论检察机关审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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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羁押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由于羁押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人身自由是人权的核心,所以羁押的必要性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衡量标准。在我国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防止羁押对逮捕的过度依赖,对于羁押的过程可以单独进行监督,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不当羁押问题。同时还可以降低羁押所占比率,节约司法资源,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的合法权利,进一步落实我国人权保障原则。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程序;司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0-01
  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空缺。
  我国旧的刑诉法对于羁押的审查规定,一方面是逮捕执行机关的自我审查,即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逮捕,另一方面是检察院对逮捕的批准。由于我国原来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于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因此,逮捕必然伴随着羁押。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只要逮捕的情形符合法定情形,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基本上就定型了;只有发现相关证据能否认之前的逮捕理由时,羁押才可能被解除。因此,羁押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规定。
  逮捕后羁押的不确定性,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律明确了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拘留、逮捕和羁押一体化的前提下,羁押的程序很大程度上依赖拘留、逮捕的程序,因此,二者一致的审查标准只会更大程度上深化我国的普遍羁押与超期羁押。
  二、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一)检察机关为羁押司法审查的主体。
  首先,羁押的司法审查主体由检察院向法院的转变不是短期内能实现的。在我国,拘留、逮捕决定以及羁押的发生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进行行政化审核,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对羁押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承担着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审查很难保证公正地作出决定。而法院具有独立性、中立性以及权威性,由法院对羁押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是中立的,对犯罪嫌疑人所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具有一定的制约性。这是多数人认为我国应建立法院作为审查主体的羁押审查制度的原因。
  其次,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看,羁押是拘留、逮捕的自然延伸,那么羁押一般是从侦查阶段延续到审判阶段。侦查阶段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侦查部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审查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审查起诉阶段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公诉部门具有程序上的便利性。但是,侦查部门,侦察监督部门以及公诉部门等均因其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让其单独承担羁押审查职能具有不合理性。监所检察部门对监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具有监督职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公权力侵犯进行监督。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职能,是对《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羁押审查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二)审查程序的细化。
  1.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是羁押审查的启动主体。这种启动方式应该是羁押审查主要的启动方式。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影响很大,最了解、关心羁押必要性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本人,所以由其本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最现实可行的启动方式。在实际操作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可以代为申请。
  但是,我们认为,还应当增加审查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检察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责,也是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
  2.审查方式和步骤。
  《规则》规定审查可以书面审查,例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也可以当面审查,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规定了从各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评估。这样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查工作的展开。但是,应当将定期审查与随时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结合起来,这是《规则》欠缺之处。
  三、建立审查标准——现阶段完善我国羁押审查的方向
  我国的司法实践是逮捕羁押一体化,这就导致了我国的羁押审查标准一直与逮捕标准一致。修改后的刑诉法只是具体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对于羁押审查标准没有具体明确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羁押审查标准不同于逮捕标准。因为羁押是在逮捕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进一步控制,所以应该更加审慎对待羁押的条件。羁押除了要具备逮捕应有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外,还应该具备羁押必要性。
  其次,羁押的审查应该在逮捕的条件基础上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评估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然后作出结论。
  再次,应该明确羁押审查的证明标准应该是高于逮捕“有查证属实的证据初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且低于刑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羁押审查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2]龙宗智:“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力——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的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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