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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场”是我国《刑法》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素,它是时间内容和空间内容的统一。时间内容是指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在强制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空间内容是指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必须发生在同一地点。我国《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是对第263条“当场”含义的扩展和延伸,是一种法律拟制。
[关键词]抢劫罪;法律解释;当场;时间;空间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上述法条抢劫罪罪名的认定离不开“当场”的要件,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界定都莫衷一是。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抢劫罪中“当场”的概念,对于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对个案做出准确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当场”
有学者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抢劫罪中的强制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具有统一性”。“当场”就是“此时此地”,即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也有学者认为,“当场”是指“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那一时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
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普通意义上去理解,把“当场”仅理解为“此时此地”就有“文字法学”之嫌。故要正确理解“当场”,除了应当以用语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含义为依据外,还需根据刑法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的本质以及刑法规范的目的予以确定,从而使用语的规范意义与犯罪的本质、规范的目的相对应。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当场”在内容上包含两个要求:即强制手段的当场性以及获取财物的当场性。一般认为,强制手段的当场性包括暴力行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当场实施以及其他强制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当场实施;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包括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和行为人当场取走财物。笔者赞同从内容上对“当场”的界定,但时空性特征涵盖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建构,故对其时空性特征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也更有现实意义。
“当场”是一个时空概念的总集。抢劫罪的“当场”,从时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强制行为效力持续下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是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并且持续但尚未结束的阶段;从空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同一地点发生的特征,是对特定对象实施强制行为的地方。这样理解“当场”,就将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与作为手段的强制行为联系了起来。
“当场”所包含的时间范畴是指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先后的次序,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小,但是它们的确是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两个行为,这也是“当场”时间范畴的体现。另外,“当场”通常表现为强制行为实施之后立即获取财物,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财行为可以与强制行为相隔一定的时间:(1)强制行为有持续。强制行为可能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但也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只要强制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未间断的,那么在此期间行为人取财的,仍然应该认为符合“当场”的时间要求。(2)强制行为结束但被害人受强制的结果并未立即发生。就暴力和胁迫的强制方法来说,行为人的强制与被害人的被强制基本是同时发生的,即行为人一经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被害人马上陷入受强制的状态。但是就其他强制方法而言,却未必如此。
就“当场”的空间范畴而言,一般是指对特定对象的强制行为发生的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包含着一些必要要素:强制行为、被劫取的财物、被害人、取财行为。强制的地点、取财的地点与被害人所处的地点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不是机械地说三者在同一个确定范围的地域内,而是说在法律意义上的统一性。在研究“当场”空间范畴的时候,要结合其时间范畴来考察,一般来说,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先后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短,这在空间上多是发生在同一地点的情况。但是也存在空间上最初的强制行为和最终的取财行为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况。在强制行为的效力持续期间,如强制行为持续过程中被害人转移地点,从而使取财行为和最初的强制行为不一致,但是尽管取财地点和最初强制行为实施的地点不一致,但因为强制行为本身仍在继续,所以还应认定其符合“当场”的空间范畴要求,即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在同一地点。
二、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269条抢劫罪中的“当场”
从宏观的角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拟制学说,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抢劫罪中的“当场”是对第263条中的“当场”含义的扩展和延伸。
(一)我国《刑法》第269条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第269条抢劫罪中的“当场”存在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2)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获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3)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的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以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4)认为当场一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现场,二是指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此种观点为理论界的通说。 (二)国外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规定
在国外的某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刑法中,也存在类似于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一般称为“事后抢劫罪”、“准抢劫罪”或“抢劫性盗窃罪”(以下统称“事后抢劫罪”),但属于独立于普通抢劫罪之外的一种独立罪名。根据德国刑法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使用暴力、胁迫为条件;根据意大利刑法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必须是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未作明文规定,但其判例和学说对此作了解释。以日本为例,其判例和学说解释要求,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伸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所谓“盗窃的机会”,按照日本刑法界的通说,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是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应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此即所谓“机会延长理论”。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的含义
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刑法界的通说是妥当的。“当场”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其中“当”指“当时”,“场”指“现场”。“当时”是指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必须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在概念上要求这两个行为连续且不间断。“现场”是指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必须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与之紧密相接的场所。“当场”作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前提行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两者之间的联结点,必然要求两者在时间与空间上紧密相连,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这里的不能间断并非绝对,前后行为可以存在时间和空间的延展。然这种延展亦有严格限定,即时空的延展需前后紧密联系,不能隔阻。具体言之,“当场”条件的成立,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故而,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足迹,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时间的延长,也就无转化抢劫一说。诚然,关于时间短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当场”,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具体地说,行为人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其后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
因此,只有在先行行为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之间存在不间断的时空联系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注意的是,对“当场”的理解不能太窄,在时间上除了紧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之后的时间内,也包括行为人尚未离开现场或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途中。
[作者简介]高景辉,男,北京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燕山检察处公诉科干部,检察员;李雪梅,女,广西梧州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燕山检察处公诉科干部,助理检察员,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关键词]抢劫罪;法律解释;当场;时间;空间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上述法条抢劫罪罪名的认定离不开“当场”的要件,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界定都莫衷一是。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抢劫罪中“当场”的概念,对于把握该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对个案做出准确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当场”
有学者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当场”应理解为“抢劫罪中的强制行为与抢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具有统一性”。“当场”就是“此时此地”,即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同一空间。也有学者认为,“当场”是指“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那一时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
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普通意义上去理解,把“当场”仅理解为“此时此地”就有“文字法学”之嫌。故要正确理解“当场”,除了应当以用语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含义为依据外,还需根据刑法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的本质以及刑法规范的目的予以确定,从而使用语的规范意义与犯罪的本质、规范的目的相对应。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当场”在内容上包含两个要求:即强制手段的当场性以及获取财物的当场性。一般认为,强制手段的当场性包括暴力行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当场实施以及其他强制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当场实施;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包括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和行为人当场取走财物。笔者赞同从内容上对“当场”的界定,但时空性特征涵盖了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建构,故对其时空性特征的分析对司法实践也更有现实意义。
“当场”是一个时空概念的总集。抢劫罪的“当场”,从时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强制行为效力持续下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性,是强制行为已经实施并且持续但尚未结束的阶段;从空间范畴来说,是指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在同一地点发生的特征,是对特定对象实施强制行为的地方。这样理解“当场”,就将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与作为手段的强制行为联系了起来。
“当场”所包含的时间范畴是指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具有先后的次序,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小,但是它们的确是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两个行为,这也是“当场”时间范畴的体现。另外,“当场”通常表现为强制行为实施之后立即获取财物,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取财行为可以与强制行为相隔一定的时间:(1)强制行为有持续。强制行为可能一经实施即告完成,但也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只要强制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未间断的,那么在此期间行为人取财的,仍然应该认为符合“当场”的时间要求。(2)强制行为结束但被害人受强制的结果并未立即发生。就暴力和胁迫的强制方法来说,行为人的强制与被害人的被强制基本是同时发生的,即行为人一经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被害人马上陷入受强制的状态。但是就其他强制方法而言,却未必如此。
就“当场”的空间范畴而言,一般是指对特定对象的强制行为发生的场所,在这个场所中包含着一些必要要素:强制行为、被劫取的财物、被害人、取财行为。强制的地点、取财的地点与被害人所处的地点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不是机械地说三者在同一个确定范围的地域内,而是说在法律意义上的统一性。在研究“当场”空间范畴的时候,要结合其时间范畴来考察,一般来说,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先后发生的时间间隔非常短,这在空间上多是发生在同一地点的情况。但是也存在空间上最初的强制行为和最终的取财行为不在同一地点的情况。在强制行为的效力持续期间,如强制行为持续过程中被害人转移地点,从而使取财行为和最初的强制行为不一致,但是尽管取财地点和最初强制行为实施的地点不一致,但因为强制行为本身仍在继续,所以还应认定其符合“当场”的空间范畴要求,即强制行为和取财行为发生在同一地点。
二、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269条抢劫罪中的“当场”
从宏观的角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拟制学说,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抢劫罪中的“当场”是对第263条中的“当场”含义的扩展和延伸。
(一)我国《刑法》第269条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第269条抢劫罪中的“当场”存在以下四种观点:(1)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2)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获或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3)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的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以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4)认为当场一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现场,二是指犯罪分子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的过程中的场所。此种观点为理论界的通说。 (二)国外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规定
在国外的某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刑法中,也存在类似于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一般称为“事后抢劫罪”、“准抢劫罪”或“抢劫性盗窃罪”(以下统称“事后抢劫罪”),但属于独立于普通抢劫罪之外的一种独立罪名。根据德国刑法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以行为人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使用暴力、胁迫为条件;根据意大利刑法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必须是窃取物品后“立即”使用暴力或威胁;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对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未作明文规定,但其判例和学说对此作了解释。以日本为例,其判例和学说解释要求,事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是在“盗窃的现场或盗窃现场延伸的场所”或者“盗窃的机会还在继续中”实施的。所谓“盗窃的机会”,按照日本刑法界的通说,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态中;一般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盗窃行为相连接,但即使是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长,应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此即所谓“机会延长理论”。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的含义
笔者认为,上述我国刑法界的通说是妥当的。“当场”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体,其中“当”指“当时”,“场”指“现场”。“当时”是指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必须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在概念上要求这两个行为连续且不间断。“现场”是指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必须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与之紧密相接的场所。“当场”作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的前提行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行为两者之间的联结点,必然要求两者在时间与空间上紧密相连,不能间断或者完全脱离。这里的不能间断并非绝对,前后行为可以存在时间和空间的延展。然这种延展亦有严格限定,即时空的延展需前后紧密联系,不能隔阻。具体言之,“当场”条件的成立,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故而,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足迹,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时间的延长,也就无转化抢劫一说。诚然,关于时间短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当场”,应综合考虑暴力、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场所上的连接性、事实上的关联性等多种因素。具体地说,行为人即便是已离开犯盗窃等罪的现场,其后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在相隔短暂的时空范围内实施的,只要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行为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该时空范围内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也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要件。
因此,只有在先行行为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之间存在不间断的时空联系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需要注意的是,对“当场”的理解不能太窄,在时间上除了紧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之后的时间内,也包括行为人尚未离开现场或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途中。
[作者简介]高景辉,男,北京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燕山检察处公诉科干部,检察员;李雪梅,女,广西梧州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燕山检察处公诉科干部,助理检察员,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