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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谓保险,其真义在于集合多数人的力量组成危险共同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得到补偿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助,分散并消化其危险。保险制度如欲发挥最大效益,须有制订良好的法律为其保驾护航。然而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概念的定义存在相当的缺陷。保险概念的谬误势必破坏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唯有正本清源,反思现有保险定义之瑕疵,重构保险概念之法律规定,方能促进保险法之运转,推动保险制度之进步。
关键词:保险概念 反思 修正
一、令人困惑的"保险":现有法律规定之反思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至少有三处值得商榷:
第一,继承了保险概念学说中"二元论"之"择一说"的理论缺陷。"二元论"的主要观点是,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保险,但损失补偿不能说明其性质,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定义: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损失赔偿作为目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合同。然而,在保险研究领域,"择一说"的反对者认为其有无法弥补的学理瑕疵:
1.将保险与保险合同混为一谈。依学界通说,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而保险并不是一种法律协议,签订合同仅仅是其中的内容之一。准确的讲保险应该是一种制度性事实,它主要体现的是经济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况且以保险种类论,保险并非都要订立合同,如一些强制性保险,不签订合同而保险关系仍然成立。
2.认为保险之定义不能同时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尚须斟酌。爱伦贝格(N.Ehrenberg)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这一判定标准事实上对人身保险并不适用:人身保险大体包含了因意外事故或灾害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因年老生存而带来的收入上的减少,而事实上两方面都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保险人以补偿方式进行给付应无疑义,因此对保险概念的表述当然能够涵盖财产和人身两个范畴。
第二,法条认定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承担的是"赔偿保险金责任",这样的用词在语义上极易误导公众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如此必然与保险制度初衷大相迳庭。
欲厘清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之地位,则必须明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区别。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所谓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而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相比较,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保险金责任",事实上是依保险合同所承担的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在我国法条中的用词难免使人产生错觉,将导致两种不良后果:
1.有违立法公平原则,陷保险人于不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如保险人所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人们往往会认为,当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只要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不管是不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必须赔偿。如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不予赔偿,则往往会被认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公众形象甚至误导司法裁判。
2.对保险人给付义务与被保险人民事赔偿责任混淆不清。法条规定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承担的是"赔偿保险金责任",容易让人误解保险人承担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民事赔偿责任混淆,介入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中。鉴于保险背景下的代位原则与补偿原则联系紧密,相互交融,此种混淆亦将直接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为人们之所以适用代位原则,通常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失中获利。若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将不复存在,也将妨碍保险业务的发展。
第三,法条中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就其语句构成分析,似乎能够理所当然的推断,只要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就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虽然"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中"可能发生"遵循了保险法的偶然性原则,但错误的逻辑推断将直接导致法律条文适用竞合时的矛盾冲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显然,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不予给付保险金的例外情况。这将是保险法适用过程中的重大隐患,也会是保险实务中引发矛盾冲突的源头。
二、保险概念之重构:从保险的根本属性出发
(一)保险概念的性质
由于我国现有保险概念之法律规定存在种种缺憾,势必对保险行业之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必须对保险概念进行重新定义,消除保险法适用之隐患。但是,保险的概念是如此错综复杂,以致于难以给出一个完美的定义。正如约翰·F.道宾在《美国保险法》中所说:"正如对马有这样多的定义一样,保险的概念也有许多种解释,但是,没有任何一种解释能适用于所有的目的。"任何事物的概念和性质都是是紧密相联的,保险也不例外。故欲明确保险的概念,必须先明确保险的根本属性:
1.团体性。即任何一种保险均以一个共同团体的存在为前提,并且这一团体由各个因具有某种危险而将遭受损失的人组成。
2.危险性。即保险法上的危险乃是不可预料且不可抗拒的事故。
3.同质性。即危险共同体所欲保之危险必须为同类危险,以达到分散、消化风险所带来损失的目的。
4.补偿性。即若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确实受到保险约定之危险的损害,则保险人必须给予保险金以补偿其实际所受之损害。
5.有偿性。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将既得保险费集合为一笔基金,以便在危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将损失分摊给危险共同体的其他成员。
6.独立求偿性。即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对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修正之建议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之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笔者提出修订建议如下:
1.明确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可能的危险事故发生后,所承担的是"给付义务"、"补偿义务",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保险人是"依照合同约定,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非导致误解的"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明确保险法中的"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即商业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行为",似有语义重叠之嫌。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簡介:文睿(1987-),男,湖北天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保险概念 反思 修正
一、令人困惑的"保险":现有法律规定之反思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至少有三处值得商榷:
第一,继承了保险概念学说中"二元论"之"择一说"的理论缺陷。"二元论"的主要观点是,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保险,但损失补偿不能说明其性质,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定义:财产保险合同是以损失赔偿作为目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合同。然而,在保险研究领域,"择一说"的反对者认为其有无法弥补的学理瑕疵:
1.将保险与保险合同混为一谈。依学界通说,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而保险并不是一种法律协议,签订合同仅仅是其中的内容之一。准确的讲保险应该是一种制度性事实,它主要体现的是经济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况且以保险种类论,保险并非都要订立合同,如一些强制性保险,不签订合同而保险关系仍然成立。
2.认为保险之定义不能同时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尚须斟酌。爱伦贝格(N.Ehrenberg)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这一判定标准事实上对人身保险并不适用:人身保险大体包含了因意外事故或灾害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因年老生存而带来的收入上的减少,而事实上两方面都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保险人以补偿方式进行给付应无疑义,因此对保险概念的表述当然能够涵盖财产和人身两个范畴。
第二,法条认定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承担的是"赔偿保险金责任",这样的用词在语义上极易误导公众认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如此必然与保险制度初衷大相迳庭。
欲厘清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之地位,则必须明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之区别。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所谓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而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相比较,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保险金责任",事实上是依保险合同所承担的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在我国法条中的用词难免使人产生错觉,将导致两种不良后果:
1.有违立法公平原则,陷保险人于不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如保险人所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人们往往会认为,当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只要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不管是不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必须赔偿。如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不予赔偿,则往往会被认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公众形象甚至误导司法裁判。
2.对保险人给付义务与被保险人民事赔偿责任混淆不清。法条规定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承担的是"赔偿保险金责任",容易让人误解保险人承担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民事赔偿责任混淆,介入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中。鉴于保险背景下的代位原则与补偿原则联系紧密,相互交融,此种混淆亦将直接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因为人们之所以适用代位原则,通常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失中获利。若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将不复存在,也将妨碍保险业务的发展。
第三,法条中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就其语句构成分析,似乎能够理所当然的推断,只要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就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虽然"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中"可能发生"遵循了保险法的偶然性原则,但错误的逻辑推断将直接导致法律条文适用竞合时的矛盾冲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显然,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不予给付保险金的例外情况。这将是保险法适用过程中的重大隐患,也会是保险实务中引发矛盾冲突的源头。
二、保险概念之重构:从保险的根本属性出发
(一)保险概念的性质
由于我国现有保险概念之法律规定存在种种缺憾,势必对保险行业之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必须对保险概念进行重新定义,消除保险法适用之隐患。但是,保险的概念是如此错综复杂,以致于难以给出一个完美的定义。正如约翰·F.道宾在《美国保险法》中所说:"正如对马有这样多的定义一样,保险的概念也有许多种解释,但是,没有任何一种解释能适用于所有的目的。"任何事物的概念和性质都是是紧密相联的,保险也不例外。故欲明确保险的概念,必须先明确保险的根本属性:
1.团体性。即任何一种保险均以一个共同团体的存在为前提,并且这一团体由各个因具有某种危险而将遭受损失的人组成。
2.危险性。即保险法上的危险乃是不可预料且不可抗拒的事故。
3.同质性。即危险共同体所欲保之危险必须为同类危险,以达到分散、消化风险所带来损失的目的。
4.补偿性。即若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确实受到保险约定之危险的损害,则保险人必须给予保险金以补偿其实际所受之损害。
5.有偿性。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将既得保险费集合为一笔基金,以便在危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将损失分摊给危险共同体的其他成员。
6.独立求偿性。即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对保险人具有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修正之建议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之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笔者提出修订建议如下:
1.明确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可能的危险事故发生后,所承担的是"给付义务"、"补偿义务",而不是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保险人是"依照合同约定,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非导致误解的"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3.明确保险法中的"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即商业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行为",似有语义重叠之嫌。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 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簡介:文睿(1987-),男,湖北天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