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anghuaif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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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监管失职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增设的罪名,在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环境监管人员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一直是认定本罪的关键。文章通过分析本罪因果关系的主要特点,进一步探讨本罪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及其在实务中的判断过程,以期达到指导本罪侦查实践之目的。
  [关键词]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失职行为;危害结果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检察院反渎部门在本罪的侦查过程中,认定环境监管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本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1},也是本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因此,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和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环境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严重不负责行为,导致污染主体污染行为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需要刑法予以惩罚与规制。结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总结出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本罪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
  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犯罪行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2}。有学者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存在因果关系基本都是持肯定态度。“准因果关系说”认为,事实上不作为本身对结果并不具有原因力,不作为犯罪之所以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是一种假设,从而把不作为因果关系视为一种拟制的因果关系{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环境监管失职罪以特定职责为前提,由于环境监管人员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为其他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提供了有利条件,最终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结果的产生。因此本罪符合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点:其一,环境监管人员负有特定的环境监管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职责,却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其二,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他人的污染行为相结合,外来因素的介入,致使本罪因果关系链条并不直接。
  (二)危害结果的原因多样化
  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一果多因的因果关系,其并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而单独存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依附于已经存在的一个或多个因果关系中,只有与污染行为相互结合,才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没有其他原因存在,即使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也不会当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当存在多个原因的情形下,各个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要特别注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三)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或然性、间接性
  在本罪的认定中,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三者之间是有机联系的环节,由于有被监管者这一中间环节的存在,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并不一定导致本罪得以成立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相对失职行为来说,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以此种形式发生,也可能以彼种形式发生,并不存在必然性。没有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即使环境监管人员存在失职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也即无法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监管人员在客观上实施了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的失职行为,而且正是由于其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其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或者导致其他原因得以介入,并最终发生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客观危害结果。这些潜在原因的存在,是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产生因果关系的连结点{4},没有这些潜在原因的作用力,就不会产生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根据上述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的特点分析,环境监管失职行为、被监管者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如果污染行为并未造成本罪要求的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是其他原因而非该污染行为造成,又或者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因果关系应当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法学长期以来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是确定污染环境罪和相关犯罪以及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一个关键因素。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其理论探讨并不局限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特别是在曾经遭遇“四大公害”的日本,从学理和实践中陆续出现了因果关系推定、疫学因果关系等新理论。{5}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应用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当中,可以表述为,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使在环境科学上尚不能得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污染因子对产生危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推定类似的,疫学因果关系不要求当事人个体对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现实中存在某种污染因子与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我们就认定其因果关系。虽说这并不能得出完全精确的结论,但是它提出了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判断,弥补了传统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不足。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因此而受到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如著名的富山痛痛病第一、第二审诉讼即是运用此理论成功的典范。{6}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将此举证责任赋予环境污染行为人,如果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可推定其存在,从而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的风险。在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当中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此方法是相通适用的。   (二)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
  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环节。根据条件说“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就是原因;如果环境监管者履行了其特定职责,污染行为就不会发生,那么失职行为就是污染行为的原因。由于条件说采用了“思维排除法”,所以其得以运用的前提,是科学知识成果及经验已经揭示了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因果关系,便于司法机关认定。虽然由于条件说存在缺陷,理论界相继出现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论等以条件为前提的理论,然而条件说的合理性及基础性却不容忽视。
  具体到本罪而言,要确定环境监管者的失职行为与污染者污染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关键看失职行为是否构成污染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环境监管者在恪尽职守的前提下,仍不能避免污染行为的发生,则应当认为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如果环境监管者在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污染行为将不会发生或者减少发生可能性,那么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即使环境监管者主观上并无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而其失职行为却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放纵污染行为的作用,那么也应当认定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在。
  (三)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从逻辑上看,在认定了上述两项因果关系之后,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即不再是问题。然而实际生活中的个案是纷繁复杂的,我们不能创造或总结出一种适用于任何时间和空间的理论。在本罪因果关系判断中,经常会出现其他介入因素,以至于行为发生后由于特殊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危害结果的状态发生改变。介入因素一般有三种,一是第三人行为,二是受害人行为,三是自然因素。讨论的关键在于,危害结果究竟是失职行为引发污染行为所导致,还是介入因素所致,又或者是二者共同所致。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判断标准{7}:第一,危害行为本身是否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第二,中途介入的行为是否异常(所谓异常,是指通常情况下,会不会介入该种行为);第三,中途介入情况对结果的影响程度。根据此判断标准,如果正常介入因素(特别是自然因素)足以对危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时,那么对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则需更加谨慎。
  三、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判断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应当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根据环境监管失职罪个案特点,对环境监管失职罪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得出正确的判断结论。本罪因果关系的分析思路,应该是从结果到原因,再从原因到结果的动态过程。
  (一)客观全面总结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所有原因
  环境监管失职罪最初呈现在侦查人员面前的危害结果,一般是一次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侦查人员在查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危害结果的基础上,从危害结果开始,以必要条件“无A则无B”的逻辑公式为判断标准,运用逆向研究法,一步步向前推溯,客观全面地找出造成危害结果的所有原因,不管该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人为原因还是自然原因,是行为人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都要全面收集归类,为下一步的分析打好基础。
  (二)综合分析所有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在找出造成危害结果的所有原因之后,我们要对原因进行分类和分析。以一般正常人社会经验可以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某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理性标准,判断该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有些原因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自始至终都在起着作用,而有些原因则只存在于某一部分过程当中;有些原因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产生,而有些原因则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作用于危害结果的产生及程度变化;有些原因在环境监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避免,而有些原因则超出了环境监管人员职责可控范围,甚至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另外,我们还要分析失职行为与污染行为对于责任的认定比例,不同主体失职行为之间的责任分配,介入因素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作用力大小等情况,最终综合确定所有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三)结合环境监管职责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分析
  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分析,主要是看哪些原因需要并且值得运用刑法上的价值进行衡量与判断。在分析并确定了造成危害结果的各原因作用大小之后,如果能得出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形成有相当程度上原因力的结论,我们即可对失职行为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结合环境监管人员的职责,若该失职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该危险依附于另外的行为得以转化为特定的现实的危险,并且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未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中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其他构成要件达成的情况下,环境监管人员的失职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注释
  {1}陈连福,何家弘.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第1版:712.
  {2}侯国云,梁志敏.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1(1):102-109.
  {3}肖中华.论不作为犯罪之有无与特性[J].云南法学.1998(3):49-53.
  {4}贺翔.环境监管失职罪若干问题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
  {5}罗丽.日本环境法的历史发展[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2(2):50-53.
  {6}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J].湖北社会科学.2005.9:118-120.
  {7}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27.
  [作者简介]袁泉,湖南长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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