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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或有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不仅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一些轻罪出现审前羁押时间超出最终审判确定刑期现象的发生,也有利于减少羁押看管场所花费的大量资金投入,实现国家资源的节约,同时也能避免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根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共同羁押的环境,而发生思想恶性转变,滑向更深的犯罪深渊。
在认识到取保候审制度巨大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取保候审制度还存在以下两个缺陷:
1、因适用标准过于主观,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适用,防止逮捕羁押措施的滥用,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可能出现的错误而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由于适用标准主观色彩浓郁,造成了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一些案件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非常容易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甚至给一些不良司法人员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影响司法权威。
2、一保了之无人管。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但有些办案机关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办案机关任凭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且期限届满后,不作任何规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打击。
取保候审适用不当的原因如下:
1、利益驱动执法不严。一些地方财政困难,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地方政府便激励司法机关多交罚没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于是为求生存和发展,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仍较普遍。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整个司法机关,每个办案部门乃至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就是多收保证金可以多上交,多上交又可以多返还。这样,人保、财保两种保证方式并用、重复收取保证金、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由各家自行收取等违反刑诉法规定的作法,也就容易滋生蔓延;2、人情之风大行其道。执法过程中,大量存在来自各个方面的说情风、关系网,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机关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取保3、监督制约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诉法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羁押的现象。
三、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完善。
首先,修改刑事诉讼法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对取保候审范围,建议在立法上作出禁止性和许可性规定,以增强取保候审的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对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次,要确保办案人员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克服利益驱动影响。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必须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各级政府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精神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让司法机关吃足“皇粮”,不再走“以案养案”的路子。
再次,建立完善救济途径,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刑诉法应赋予当事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为严格实行取保候审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将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最后,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立法中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可以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决定予以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参照刑诉法中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逃脱后又投案的除外。”
在认识到取保候审制度巨大优越性的同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取保候审制度还存在以下两个缺陷:
1、因适用标准过于主观,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原意是通过取保候审措施的广泛适用,防止逮捕羁押措施的滥用,减少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可能出现的错误而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但由于适用标准主观色彩浓郁,造成了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一些案件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非常容易造成取保候审适用对象的不均衡,甚至给一些不良司法人员提供了徇私舞弊的机会,影响司法权威。
2、一保了之无人管。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但有些办案机关将取保候审变相地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办案机关任凭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且期限届满后,不作任何规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打击。
取保候审适用不当的原因如下:
1、利益驱动执法不严。一些地方财政困难,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地方政府便激励司法机关多交罚没款弥补办案经费缺口,于是为求生存和发展,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仍较普遍。罚没款的多少成为关系到整个司法机关,每个办案部门乃至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反映在取保候审问题上,就是多收保证金可以多上交,多上交又可以多返还。这样,人保、财保两种保证方式并用、重复收取保证金、不退还保证金、保证金由各家自行收取等违反刑诉法规定的作法,也就容易滋生蔓延;2、人情之风大行其道。执法过程中,大量存在来自各个方面的说情风、关系网,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更是“无案不说情”。人情干扰使取保候审工作偏离了正确的方向和轨道。一些办案机关在人情干扰下不注重严格把握取保3、监督制约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刑诉法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羁押的现象。
三、针对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进行完善。
首先,修改刑事诉讼法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对取保候审范围,建议在立法上作出禁止性和许可性规定,以增强取保候审的操作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这项强制措施对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次,要确保办案人员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克服利益驱动影响。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必须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各级政府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精神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让司法机关吃足“皇粮”,不再走“以案养案”的路子。
再次,建立完善救济途径,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刑诉法应赋予当事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为严格实行取保候审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将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和撤销取保决定不服的,公安机关可将不服决定的事由书面报请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复查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复查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在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最后,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建议立法中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可以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决定予以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参照刑诉法中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逃脱后又投案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