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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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裁判与实体裁判均为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因为受到传统法律的影响和约束,我国一直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这无疑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在此背景之下,本文着重针对刑事诉訟领域中的程序性裁判进行了细致的、深入的研究与分析,希望可以为同行的研究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性裁判;法律效力
  “裁判”一词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多层含义,从广义上来看是指所有诉讼程序,是对整个案件的结果、法律程序与事实的裁判,这是诉讼本质意义上的含义。因此诉讼法中裁判主要包括对案件的程序行评判、对案件实体的评判两部分内容,其中对程序性的评判是指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与办案人员是不是需要回避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评判;对案件实体的评判则是指审判机关针对案件事实给予认定。程序性裁判则是指追诉方、辩护方提请法院,针对案件判定时出现的程序性问题给出的判断与裁决,刑事诉讼伴随程序性裁判始终。基于此,下面笔者尝试从不同角度针对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
  1程序裁判的含义
  程序性裁判是一种法院裁判,“裁判”一次的含义有很多,广义裁判是指所有诉讼程序,也就是在诉讼原本意义基础上的裁判,但是诉讼法原有意义基础上的裁判是指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从诉讼法上来看,裁判一词指的是广义上的裁判。通过以上分析与论述可以看出,广义的裁判包含了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根据相关程序规则,针对诉讼行为适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行为。比方说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了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上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这时回作出撤掉原判的裁决,并将其发回道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就是程序性裁判
  2确立程序性裁判的意义所在
  2.1确立程序性裁判是程序独立性的体现
  在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裁判确立以后,价值观即向多样化方向发展,程序本位主义随即确立。在长期传统法律的影响之下,我国一直都“重实体,轻程序”,关注结果而忽视过程,工具主义思想严重。在程序规则尚未构建之前,这种观念的形成无可厚非,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程序规则处于被忽视的状态之中,其逻辑性特征也无从体现,同时因为存在这种程序规则缺陷,使得程序性不能获得保障。程序性规则、程序性裁判确立以后,程序独立性价值得以充分展现,同时它又被认为是现代社会文明领域一项重要的组成部分。
  2.2确立程序性裁判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裁判确立以后,被告的宪法权利、程序性权利即获得了重要保障,同时这也被认为是人权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获得的一个巨大飞跃。当前形势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根本目的上发生了质的改变,以前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打击犯罪”,而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开始从原来的一元化目的逐步转化为多元性的目的,这其中充分体现出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点,同时民主与专制二者的界限也得到了明确划分。
  2.3确立程序性裁判可显著提升司法权威性
  在法律裁判领域中,实体裁判、程序性裁判均为其中的两项重要组成内容,但是,在长期“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之下,我国多想程序规则的制定都体现出了明显缺陷。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均忽视了程序性规则的重要作用,并且将其排除在法律之外,在这种行为的影响下,严重制约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在程序处于司法裁判意外时,为了追求一种“实体真实”的效果,采取多种手段变得非常普遍,这种情况下司法审批局工作开始流于表面,根本无法体现司法权威性。因此程序性裁判完善后,司法裁判才回归到了它原来的形态,有效提升了司法的权威性。
  3刑事诉讼法中程序性裁判面临的局限
  3.1在法院内部自我约束下程序性裁判存在一定局限
  虽然目前对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裁判做出了一定修改,但是始终有大量程序还未建立起完善的规则,其法律后果不够明晰,尤其是对于公检法等机关出现了违法行为时,缺少科学有效的程序性后果。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严禁刑讯过程中利用引诱、威胁以及欺骗等非法途径与方法收集则证据,但是并未针对该违法行为规定明确的程序性后果。虽然现在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与该违法行为有关的具体罪名,但是它们多数都在实体性法律后果的范围内。这种情况下会直接导致我国法律缺乏一定法律效率,可操作性也不强。
  3.2如违背责任主义原则,被告人可能遇到“双重危险”
  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如果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违法情形中发生了其一,那么二审法院则必须将原判撤销,将其发回道一审法院给予重新审判。这种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已获得裁判结论无效的结论,甚至这种违法行为是否回对判决正确性造成影响,是不会被考虑的,与此同时,该判决是否有利于被告利益,也是不会被考虑的。事实上,类似这种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道原审判法院重审的规定,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的。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势必会被推入一个“双重危险”的境地,被告人的命运也会被推入一个不确定状态之中,被告人必须承担所有不利后果,然而这种情况下程序性裁判的科学性根本无从谈起。
  4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内容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性裁判,从其范围上来说,仅限在二审法院审查一审程序上,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从其程序性法律后果上来看,简单的“发回重审”下,程序逆行成了程序性裁判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下,应该进一步完善程序性裁判制度,完善程序规则的同时,积极拓宽程序裁判的范围,并且树立起人权保障的意识,这样才能提升我国法律的效力与可操作性,确保程序裁判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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