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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则相当于为合同效力判断增加了标准,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建议取消《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则,仅在买卖合同章节中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明确规定。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效力待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该法条虽然是对无权处分的明确性规定,但自其颁布之日起,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一、存在的问题
依照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此该条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不能合理保护交易相对人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为待定的合同。若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而且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合同就不能发生效力。既然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能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向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只能通过是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履行利益损失,显然,缔约过失责任对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的保护程度比不上违约责任。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一方面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面,其所受的损失又不能完全获得赔偿,这对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不利于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互衔接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本来是相互配套的两项制度,在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实施了处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就有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但我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权利人不追认或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时,即使买卖相对人为善意,无权处分合同亦无效,依我国民法理论所坚持的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一体化把握的基本观点,相对人自然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相对人基于善意可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同样依上述观点,其取得所有权的前提应是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都是基于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这同一法律事实,但有两个规范对之加以调整。依据这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发生相对人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后者则发生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综上,可以判定,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规范矛盾,即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有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并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规范矛盾不可依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相互废止对方,形成"碰撞式漏洞"。
(三)不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为有效。而对于判断合同是否为无效,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则相当于为合同效力判断增加了标准,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至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否认的是无权处分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也应因其非诚信的行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但作为依诚信原则行事的买受人,其权益也不应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如何在保护所有权"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真正体现对诚信原则的推崇。《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构成了"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即法律的个别规定与该个别规定的立法发生矛盾。
二、修改建议
无权处分行为所涉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试图用一个法条将其容纳,并不现实。故笔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物权法律关系应当放在《物权法》中规范调整;债权法律关系理当置于《合同法》中规范处理。所以,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的问题,无权处分人是否获得处分权的问题,以及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问题,都属于物权法律关系,都应放在《物权法》中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第一百零六条对无权处分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物权立法已经对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关系予以了调整,明确了权利人基于物权所享有的追回的权利。以及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的关系,从一定程度上将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处分行为做了衔接,有效的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并且明确了合同相对人的善意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明确了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些规定都符合物权关系理论,是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立法中的进步,但是鉴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存在,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权利人的追认权。而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间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则纯属《合同法》调整的内容。而既然将无权处分合同界定为只要满足合同生效且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就为有效合同的话,也没有必要将其单列一个法条,而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合同履行前的特定阶段。此一阶段,实属于出卖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阶段。如果受让人想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可依据《合同法》一百五十条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关系复杂且多生歧义,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关系简单且意义确定,所以,取消《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则,仅在买卖合同章节中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明确规定。而在合同有效而标的物转移之前,对权利人追认权,应当在物权法中调整。这一立法规划可以有效的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结语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情况既不会因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而变得有效,也不会因其相反而变得无效,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精神所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生效有四项要件: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合同具备了此四项要件,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合同生效。即只要无权处分合同具备以上四项生效要件,合同即生效。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只要不具备以上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就应当界定为有效合同。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效力待定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该法条虽然是对无权处分的明确性规定,但自其颁布之日起,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
一、存在的问题
依照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此该条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不能合理保护交易相对人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为待定的合同。若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而且标的物的真实权利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合同就不能发生效力。既然合同不发生效力,那么合同相对人就不能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向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只能通过是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履行利益损失,显然,缔约过失责任对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的保护程度比不上违约责任。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一方面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面,其所受的损失又不能完全获得赔偿,这对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不利于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互衔接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本来是相互配套的两项制度,在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实施了处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如果是善意的,就有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但我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权利人不追认或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时,即使买卖相对人为善意,无权处分合同亦无效,依我国民法理论所坚持的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一体化把握的基本观点,相对人自然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相对人基于善意可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同样依上述观点,其取得所有权的前提应是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都是基于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这同一法律事实,但有两个规范对之加以调整。依据这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发生相对人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后者则发生相对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综上,可以判定,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规范矛盾,即对于同一法律事实有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并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规范矛盾不可依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相互废止对方,形成"碰撞式漏洞"。
(三)不符合合同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为有效。而对于判断合同是否为无效,应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则相当于为合同效力判断增加了标准,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至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否认的是无权处分人的行为确实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也应因其非诚信的行为向权利人承担责任。但作为依诚信原则行事的买受人,其权益也不应游离于法律保护之外。如何在保护所有权"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才能真正体现对诚信原则的推崇。《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构成了"立法趣旨不适合型漏洞",即法律的个别规定与该个别规定的立法发生矛盾。
二、修改建议
无权处分行为所涉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试图用一个法条将其容纳,并不现实。故笔者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物权法律关系应当放在《物权法》中规范调整;债权法律关系理当置于《合同法》中规范处理。所以,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的问题,无权处分人是否获得处分权的问题,以及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问题,都属于物权法律关系,都应放在《物权法》中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第一百零六条对无权处分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物权立法已经对无权处分中的物权关系予以了调整,明确了权利人基于物权所享有的追回的权利。以及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的关系,从一定程度上将善意取得制度和无权处分行为做了衔接,有效的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并且明确了合同相对人的善意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明确了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些规定都符合物权关系理论,是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立法中的进步,但是鉴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存在,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权利人的追认权。而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间以转让无权处分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则纯属《合同法》调整的内容。而既然将无权处分合同界定为只要满足合同生效且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就为有效合同的话,也没有必要将其单列一个法条,而在于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合同履行前的特定阶段。此一阶段,实属于出卖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阶段。如果受让人想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可依据《合同法》一百五十条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由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关系复杂且多生歧义,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关系简单且意义确定,所以,取消《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规则,仅在买卖合同章节中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明确规定。而在合同有效而标的物转移之前,对权利人追认权,应当在物权法中调整。这一立法规划可以有效的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结语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情况既不会因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而变得有效,也不会因其相反而变得无效,其效力状态,不取决于合同关系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权利人)。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精神所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生效有四项要件: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合同具备了此四项要件,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合同生效。即只要无权处分合同具备以上四项生效要件,合同即生效。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只要不具备以上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就应当界定为有效合同。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