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法律监督能力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ericlin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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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一)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审查不细致。一方面,主体审查不细致。尤其针对16周岁上下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普通刑事犯罪时,当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互相矛盾时,公安机关往往不进一步审核,仅直接采纳最有利证据,只向检察机关提供片面证据,按照年满16周岁移送审查起诉。这种错误做法,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极易造成错案。
  另一方面,书证材料审查不细致。例如,我们办理的“徐某职务侵占案”,47笔账目材料中,28笔账目材料采购单总额、发票总额均不相符,且有明显不合理的改动。如101元将1改为4成了401元、51元中间加0成了501元等,改动笔迹与犯罪嫌疑人笔迹明显不同,甚至用笔颜色都不同。而公安机关仍将其作为证据材料移送审查起诉。
  2.卷宗材料不规范。一方面,《起诉意见书》书写不严谨。有的案号与犯罪嫌疑人人数不符,有的犯罪嫌疑人姓名前后不一致,有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前后不一致,有的强制措施书写前后矛盾,还有其他细节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性别、年龄、籍贯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等。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情况不明,未附相关材料,未说明进行了何种处理。既没有进行通缉也不曾受过其他审判,不知其处理结果。
  3.赃物移送不力。一方面,赃物移送不及时,扣押清单不附卷。有不少扣押清单未附卷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已判决,相关赃物才刚移送至检察机关,之后法院常拒收,导致赃物滞留。
  另一方面,赃物移送范围不明确。对赃物往往不甄别,一律移送检察机关,导致不少赃物往返移送,浪费司法资源。
  4.强制措施适用不力。一方面,适用取保候审标准不一。有的案件情节较轻,刚达到起诉标准,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也很好,仍被逮捕。有的依照法定刑,犯罪嫌疑人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却被取保候审。
  另一方面,脱保现象严重。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脱保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犯罪嫌疑人确系逃跑,但有的犯罪嫌疑人是根本不知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的规定,去外地打工、求学后被通缉,甚至是七八年后被抓获且被重判,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失公平。
  5.补充侦查不力。补侦材料写明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并不少见,有的确系失去了有利侦查时机无法补充,但有很多是公安机关不愿去补侦,怕补侦材料对己不利,怕补侦耗费时间精力,或自认为没有必要补侦。他们往往将时间投入到立新案中,对于补侦就写工作说明来应付。于是,造成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积极性低、检察机关忙于补侦的现象。
  (二)导致存在问题的原因
  第一,公安机关接受监督意识淡薄,被动接受监督甚至不屑于接受监督,其责任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工作方式有待进一步改进。
  第二,检察机关监督意识淡薄,尤其是对于卷宗材料不规范、赃物移送不及时等问题,认为并不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很少追究。
  第三,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案件标准把握不一致,公安机关有推托之嫌。只要案件达到其内部质量标准顺利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普遍认为自己的任务已经完成,即使检察机关发出补充侦查书,除非对案件定性有决定性影响,否则,补侦材料写明无法补充相关材料的并不少见。
  第四,检察机关监督方式单一,使得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一直以来,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是,这种主要依靠书面审的监督形式,属于程序性监督、事后监督,影响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使得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
  第五,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力,没有权威性。
  (三)现行制度下的解决方法
  第一,促成公安机关完善案件考核机制,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拟定考核标准,由检察机关行使部分考核权。考核标准制定要全面,要着重考核案件质量,不能片面追求立案数,要着重提高案件质量。要将退回补充侦查事项、强制措施适用、赃物移转、法律文书等多个事项均纳入考核范围,且由检察机关出具考核意见。
  第二,完善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机制,形成定期反馈制度,就具体个案或类案办理情况、侦查中存在的问题等定期通报,将监督落到实处。
  第三,强化主动监督意识,监督方式多元化。改变以往着重进行书面审的做法,改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改事后监督为过程监督、改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强化主动监督意识,主动到发案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必要时自行调取关键证据。我部门办理的徐某职务侵占案就是承办人主动到发案单位进行了实地调查、自行调取了关键证据,重新核实了所有账目并询问了关键证人,才最终识破了这起修改多笔账目材料、伪造重要书证的案件。
  第四,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现存问题、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还须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制定相关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权,明确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方式、违反的法律后果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关系,才能提高监督的有效性。二是改革现有管理模式,引入公诉引导侦查的工作机制,规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侦查活动的范围、权限、责任承担等,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侦查干扰,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加强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一)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健全。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一直有很多争议。这项制度的实施,似乎是审判机关迫于压力做出的妥协,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做出了让步,即仅在很有限的范围内经审判机关邀请方可列席。
  第二,延期审理制度不规范。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对被告人至关重要。案件久拖不决,不仅消耗司法资源,而且有失公平,不利于保障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判处刑罚差别较大。
  (二)导致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意识不强,认为自己是最后的司法环节,是最重要的司法机关,被动接受监督甚至拒绝接受监督。
  二是检察机关监督意识淡薄,对于审判机关延期审理,即使认为毫无理由,也出于维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良好关系的考虑,不予追究。
  三是检察机关抗诉不力。尤其是对于事实认定一致刑期认定差别不大、罪名认定不一致但量刑相同等案件,认为并不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很少抗诉。
  四是检察机关除抗诉外的其他监督没有权威性。除了抗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监督的权威,其他针对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主要采用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对被监督对象缺乏必要的约束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仍被虚置。
  (三)现行制度下的解决方法
  第一,充分发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作用,适当扩大列席事项范围。
  第二,促成审判机关规范延期审理制度。
  第三,完善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机制。
  第四,加大抗诉力度。
  第五,制定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具体的监督措施及其法律后果,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有效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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