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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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其中包括完备的法治规范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等。在法治体系的整个链条中,严密的法治规范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第二部分围绕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提出了一系列目标和任务。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规则指引,引领和规范改革发展,这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
其他文献
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建立了公益项目征收和成片开发征收两种土地征收制度。成片开发征收制度虽然饱受争议,其基本制度框架却可以通过现行宪法为征收制度设定的“内容规定性规范”和“边界控制性规范”的检验。要确保成片开发征收的制度内容具备合宪性,相关解释性立法必须将其实体标准严格限定为属于“特别重大的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结合交易成本理论,省级以上的经济开发区建设、特定的城中村改造、以公益性建设为主的综合开发等特定建设项目类型,符合“特别重大的公共利益”标准,可以适用成片开发征收制度。但上述类型中的具体建设
明确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是对国家干预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前提。要准确界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需对法律上形成的保护范围和事实上形成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分。前者主要由立法界定,后者主要通过解释确定。国家通过立法界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先要确定基本权利的核心,并围绕基本权利的核心形成保护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履行基本权利保障义务的可能性;针对事实上形成的保护范围,宜采狭窄的界定思路,并对保护范围的事实领域和保障领域分别进行解释。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是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固有边界。在界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时,内
作为实现从宽预期的主要机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量刑建议仅具取效性质,无任何直接的实体效力。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一般应当”只能解释为“应当”,但将该条第2款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与第1款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相关联,仍可维持审判机关在量刑中的决定地位。量刑建议的形成需注重辩方意见,辩护的有效性与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关系密切。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原则,幅度刑为例外”的命题无法得到整全论证,在缺乏精细化量刑指南的当下,仅宜对简单、轻微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
证明责任概念本质所指为客观证明责任,主观抽象证明责任为客观证明责任之表象,而具体举证责任实为证明责任之假象。在“规范说”的方法论下,证明责任既非事实问题,也非纯粹的法律问题,而属将事实与法律连结的“法律适用”问题。证明责任规范应直接来自实体法规范,其本质是一个实体法规范要件的补充规范。现代证明责任是一种作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的一般性克服方法的形式理性制度,其最深层的本质就是以法律价值权衡化解事实认知模糊状态,化消极无解之事实判断为积极的法律价值引导,其性质属于“实质司法权”。
认罪认罚从宽具结内含协商与合意的因素,但其权利品性不应被忽视。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在要求,符合无罪推定之精神,契合诉讼运行规律,也是有效防范相关制度风险的需要。撤回认罪认罚的对象,可以分为撤回认事、认罪、认罪名和认罚等不同层次;撤回理由包括有因撤回和无因撤回。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撤回权之后,具结书的认罪内容不应再作为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证据使用,也不能因撤回认罪认罚而作出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推定;撤回的效果是“恢复原状”,但撤回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起诉决定、审理程序和量刑等均
清末民初法制改革中,中国古代上控制度被来自西方的近代上诉制度所取代。上控和上诉的首要制度目的均是平反冤狱、保证司法公正。二者在制度内容、功能和理念上的相似性,为清末法律移植提供了便利条件,使上诉制度在近代中国得以顺利生成。但上控和上诉是分别镶嵌在传统和现代的两种异质型制度,上控的重心在行政控制,上诉则围绕案件事实及规则适用展开。立法上,上控所承载的社会控制、治理信息传递、督察官员等功能被剥离,新的上诉制度则被赋予了统一法律适用、终结裁判、保护被告人权利等现代司法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围绕是否应赋予被害人上诉
编者按:权利可视为划定行为界限、构建伦理法律制度、解释历史发展的一种方法,而权利的概念化、体系化、制度化以及社会后果,又依赖逻辑学、伦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法学等不同知识体系的方法予以阐释或论证、描述或分析。20世纪90年代,继权利本位、人权理想、法治国家的讨论后,学者们宣布中国“开始迈入权利时代”。权利时代,既要实现在横向关系上的权利界定及其救济,更要完成权利方法对权力机制的塑造,让权力实践除受制于自身逻辑外还受制于权利关系,即要将权利作为达成整个社会秩序的核心方法。这当然离不开权利形成、配置、
源于私人生活中财产权人授权他人分享自己财产权实践的行政许可,正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政府规制与治理工具。作为治理工具,行政许可承载了一系列不同的社会目标,规制有时只是其中一个主要目标。当行政许可被限定为规制工具时,可以假定其核心是实现对特定行为的控制,具体机制包括信息收集、准入控制、行为监管以及许可的执行。尽管许可制度具有筛选市场主体并对他们进行识别和规制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巨大的负面作用,如限制和阻碍竞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而且许可制度是有成本的。政府在采取许可制度过程中,应考虑其他能够达成相同制度目标
在当前的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制度建构理念与方式,如过多地基于推理启动具体的司法解释形成过程,先创设“立法政策”然后顺此制定司法解释,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实现社会利益一般调整却超越其本身的权限与能力等等。这些做法影响具体司法解释的制度生长趋向与内容选择,并导致司法解释的定位逾矩与功能紊乱。为完善司法解释形成机制以确保司法解释优化质量,须强调基于审判经验启动具体的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以顺应立法政策作为具体司法解释的政策取向原则,以实现法律的技术完善作为具体司法解释的建构重心。
公共政策合法性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治理论问题,也是法治秩序得以形成的重要变量。三十年来的“医改”进程表明,公共领域正在中国蓬勃兴起,并促进了公共政策合法性供给机制的时代转向,即从内部创议走向社会动员、从公众默认走向价值回归、从符合真理观走向共识真理观、从中心的内部循环走向中心与边缘的双向互动,展现着中国公共政策的重要民主化变革。虽然其中还存在着某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但它无疑构成了对多元和谐秩序的关键支撑和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的新兴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