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暴力中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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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1年9月李阳家暴事件曝光后,家庭暴力问题再度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本文旨在探讨家庭暴力中的夫妻暴力行为,分析受害者在遭受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时在获取事实主张的证据支持中所遇到的困境,并针对诉讼中受害方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产生的摩擦,探討事实证明的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性的矛盾,倡导受害者合法取证并建议在因夫妻暴力引起的离婚诉讼中将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规则相结合以确定新的证明标准并适当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形成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关键词:夫妻暴力;公力救济;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作者简介:苏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0903班。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29-02
  2011年9月,李阳家暴事件首度在微博上曝光,随着该事件的急速升温,中国潜藏已久的家庭暴力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关注。正如美国著名家庭社会学家W·古德所言:“没有任何婚姻制度曾许诺过要给双方带来幸福。”在夫妻暴力中受害方权益被严重侵害,而受害者又以女性居多,在遭到暴力侵害后,一方面受害者在获取事实主张的证据支持时困难重重,致使收集到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处于司法认知的模糊状态;另一方面所提起的纠纷与现有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产生摩擦,造成对抗的不平等甚至无效。以下笔者将对夫妻暴力的定义、受害者在获取事实主张的证据支持中遇到的困境进行分析,从而探寻有利于维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取证策略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一、家庭暴力项下的夫妻暴力概念之界定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中以夫妻暴力居多。关于夫妻暴力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界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夫妻暴力是对配偶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有人认为夫妻暴力是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殴打、凌辱、肆虐,使其屈从。对于这两种观点,虽然对身体暴力做了规定,但是随着社会文明化进程的加快,诸如“性暴力”“精神暴力”的暴力形式接连发生,以上观点未对其做出界定。
  结合众多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夫妻暴力应为夫妻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长期精神威胁或恐吓及一方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或一方始终不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究其定义,夫妻暴力是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的,多数情况下为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暴力。其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三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二、我国夫妻暴力的现状
  李阳家暴之所以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在于其名人的身份,更在于中国夫妻暴力令人堪忧的现状,家庭本应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安逸之所,却因不确定的施暴行为变得冰冷可怕,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M.A斯特劳斯指出:“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成为一张准予殴打的契约”。受害者在遭受暴力后,身体及心理上遭受极大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在我国又十分普遍:
  在2010年对甘肃省张掖市夫妻暴力现象的调查中,共有11454户家庭被作为研究对象,存在夫妻暴力的约30.5%。在发生夫妻暴力的家庭中,经常发生的占18.6%,偶尔发生的占56.4%,仅一次的占25%。据有关部门的权威调查,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在29.7%到35.7%之间(不包括调查暗数),其中90%以上的受害人是女性。国务院新闻办在去年10月21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的有关情况。调查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其中,明确表示遭受过配偶殴打的比例为5.5%,农村和城镇分别为7.8%和3.1%。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针对离婚案件实际状况就造成了事实证明的需要与证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和现有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产生的摩擦,受害者在维权路上面临的阻力较大。
  三、受害方获取事实主张的证据支持中的难点
  根据现代证据法中的规定,针对离婚案件受害方作为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然而受害方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取证困难,这无疑造成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离婚纠纷之间的摩擦。笔者将遭受家暴的受害者以其是否希望婚姻存续为依据分为三类:一类是希望通过离婚,结束与施暴方的婚姻关系来获得救济;一类希望通过民间调解或治安处罚给与施暴方适度惩罚,从而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另一类是遭受严重的暴力、虐待或者“婚内强奸”等性暴力行为,要求追究施害方的刑事责任。以下主要对前两类受害者的取证难问题进行研究:
  (一)在提起离婚诉讼时的证据要求及难点
  对于第一类受害者,提起离婚诉讼需要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具体到夫妻暴力案件则要求,须有证据证明一方受到对方的虐待、遗弃,经教育不改,一方不谅解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节无效,可依法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如若受害者希望得到财产分割上的优势补偿,应提供遭到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
  每一类证据的取得都并非易事。在证据取得中干扰因素众多,这些因素主要表现在缺乏某类证据,或者搜集到的证据存在瑕疵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证明身体暴力方面:难以证明施暴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多数女性基于对子女和对丈夫情感因素的考虑,并不希望把家庭暴力行为公开化,这表现在:首先,受害人在遭受暴力后,由于没有料到事态的严重,并没有及时到医院就医;其次,出于施暴者的胁迫或是碍于心里压力,受害人通常在遭受暴力后忍气吞声,不张扬自己遭受暴力的实际情况。这些做法都不利于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2.在证明性暴力、精神暴力方面:目前的取证空白。前文已述及夫妻暴力发生场所是在私人的场所,本身就给取证带来了较大的困难,而在证明性暴力和精神暴力方面实属难上加难,以性暴力为例,受害人通常在不情愿与对方发生性行为之后,没有保留被扯烂的衣物或者没有对施害方身上的抓痕进行拍照记录,因为夫妻身份关系特殊,性爱职能本身就是一夫一妻婚姻结构职能上的体现,麦金农女士曾指出:“妇女不进行反抗,看上去似乎是接受,这是‘性骚扰要求同意的特有形式’”。如果受害一方不能证明另一方是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性暴力就难以得到证明。
  3.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方明显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如前文及案例所述及,目前我国审判离婚的依据仍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才能实现离婚的诉求。
  (二)提请人民调解和治安处罚时的注意事项
  在要求人民调解的情况下,对证据的要求不高,因为受害者的目的并非提起诉讼,而只是希望对施暴方予以惩戒教育从而使今后的婚姻生活顺利进行。但受害方仍要注意收集伤情鉴定、警方出警记录等证据,如在今后想要提出离婚诉讼,则可请求人民调解员或出警人员作为证人,出警记录等内容作为有效的书证。
  四、夫妻暴力取证困难的解决途径
  通过前文的论述,在深刻认识到中国夫妻暴力的严重性和问题解决的重要性的同时,为了使无数的受害者能够及时有效获得法律的救济,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以下笔者将在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解决建议:
  (一)受害者自身取证策略
  受害者如若企图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最直接且有效的手段即为自身取证,以自己的力量来搜集获取证据:
  1.身体暴力取证策略。(1)借助行政手段帮助取证。目前立法给了受害者一定的救济措施,这同时也给受害者在遭受身体暴力后取证带来了便利。遭受身体暴力后,受害者应及时寻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的帮助。(2)保存病例及就医记录等书证。在遭受身体暴力后,受害者应及时到医院就医,保存病例及相关就医记录,使伤情鉴定结果与警方出警记录及人证证言共同形成证据链,以充分证明遭受身体暴力的事实。(3)采集生活中的证据。受害者要注意保留诸如手机短信、夫妻禁止暴力殴打协议等证据,手机短信的内容及协议约定可以对自身利益保护起到辅助作用,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视听证据。
  2.精神暴力及性暴力取证策略。夫妻间的精神暴力通常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辱骂、恐吓给对方心里造成极大的压力,或者是一方对另一方视而不见完全不与其进行任何的语言交流给对方带来孤独和恐惧。精神暴力不容易被发现,这就在取证上带来了难题,对于想要提起诉讼的受害者在生活中要注意寻求证人,积极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正确陈述自己所遭受的冷落,以使自己的遭遇有所证明。
  (二)完善现行立法规定
  基于受害者自身取证力量薄弱从而取证困难的现状,建议重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并对证明标准予以合理的规定,以达到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自洽:
  1.证明标准的重新界定: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此规定,高度盖然性在民事诉讼中系原则性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夫妻暴力案件中,高度盖然性标准增加了当事人事实认定的困难,在对抗性日渐突出的诉讼模式下,有损于公正价值。与高度盖然性标准相比,优势证据对当事人更为有利,但过于简单的优势证明标准也可能带来法官的随意性增强和损害认定事实的质量。因此,建议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表述,但对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进行实质的改造,即将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相结合,在原有优势证明的界限上提高证明度,在高度蓋然性的界限上降低证明度,其新的结合点成为夫妻暴力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夫妻暴力,尤其是对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较为隐蔽且不易显现的暴力行为而言,笔者主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加害方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受害方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则由加害方承担责任的原则。
  夫妻暴力中,受害方在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时,通常无法实现司法救济权,这也就无法达到公平的效果。实际案件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所得出的结论也与证据距离理论有冲突之处。受害方与施暴方相比,施暴方距离证据更近。同时结合举证能力等因素,在夫妻暴力案件中,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张福成,谢一帆.风险社会及其有效治理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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