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鹏欠债下跪?融资协议“暗藏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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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7日,网上再次流传李亚鹏因欠债4 000万元“求饶”的录音:“我们已经无路可走了。需要怎样我都可以,需要我跪下,需要我趴下都可以。”一时引爆舆论关注。
  此事事关李亚鹏欠债4 000万元,但实际背后涉及金额达2亿元,还包含一个房地产项目的融资。
  本文将通过还原事件始末,对李亚鹏融资欠债4 000万元进行法律分析,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启发。

4 000万元欠债始末


  李亚鹏投资的丽江雪山公司于2008年成立,股东是李亚鹏和他的哥哥李亚炜。
  2012年,丽江公司以1.6亿元的价格拿下丽江束河共400多亩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根据法院判决书显示,2012年丽江公司共有3个股东,包括李亚鹏、李亚炜和一位个人股东。
  一、为房地产项目融资
  2012年1月9日,丽江公司和北京泰和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包含以下内容:
  1.北京泰和出资6 000万元,获得丽江公司10%的股份。
  2.北京泰和按照固定收益+超额利润的方式分配利润,若项目亏损则由原股东承担,以保障北京泰和的投资资金安全。
  3.如实际利润低于项目测算财务报告,丽江公司确保北京泰和实际获得的全部权益不低于1亿元。
  4.项目开发周期为3年,3年期满北京泰和先行收回4 000万元固定收益。
  北京泰和付清了6 000万元,丽江公司于2012年7月进行了工商变更,北京泰和成为丽江公司股东。

  二、承诺支付4 000万元
  媒体发文称,该项目的配置高、投资大,但销售情况并不理想,开发过程中还曾引入信托资金。
  北京泰和方律师称:2015年4月,李亚鹏要将51%股权以1.94亿元卖给阳光壹佰。2012年在公司什么都没有的时候,北京泰和用6 000万元买下10%的股权,但到2015年项目开发得差不多了,51%股权作价1.94亿元,相当于三四年前北京泰和投资价格折半。
  北京泰和作为原股东对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北京泰和不放弃优先购买权,李亚鹏卖股权就不成功,于是才有了那条“求饶”录音,当时录音发在北京泰和几位关联方的微信群里。
  恳求的同时,李亚鹏向北京泰和承诺支付前面合同约定的4 000万元固定收益,而北京泰和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
  据法院判决书显示:2015年4月17日,李亚鹏和哥哥李亚炜、北京中书公司向北京泰和公司出具《承诺函》,丽江公司及原股东(李亚鹏和另两位个人股东)承诺:
  1.阳光集团进入后不得以增资扩股或其他方式变相稀释北京泰和10%的股权。
  2.保证北京泰和有一个董事席位。
  3.按照2012年1月签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原股东承诺于2015年7月支付4 000万元到期债权,若确有困难可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2 000万元,余款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
  4.李亚鹏、中书公司以其在丽江公司的全部股权为这笔债权提供股权担保,其他股东认可该股权担保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同时,就之前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各方决定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
  1.增加丽江公司原股东作为签约主体,包括丽江公司、北京中书、李亚鹏、李亚炜、另一位个人股东。
  2.北京泰和可派一个董事。
  3.解除原协议中(第3、4条)的内容,即“确保北京泰和实际获得的全部权益不低于1亿元,项目满3年北京泰和先行收回4 000万元的固定收益”。
  该协议由李亚鹏、另一位个人股东和北京中书公司签署,而李亞鹏的哥哥没有签。
  三、北京泰和催款
  此前承诺函称于2015年7月25日前付款,未收到款项的北京泰和于2015年7月27日、8月17日分别发出《催款通知函》和《律师函》。
  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北京泰和提交了一份由李亚鹏签字的《律师函复函》:
  1.李亚鹏代表原股东已与北京泰和几位股东进行过沟通,说明了2015年7月25日不能付款的理由和延期支付的提议。
  2.关于“4 000万元债权的处理”,李亚鹏代表原股东给出了相应解决方案,希望得到北京泰和的认同。
  阳光集团的股权转让款还未完全支付,待收到阳光集团的股权转让款后,优先支付给因帮助丽江公司发展导致原股东多年积累的债务,暂不能支付给北京泰和。自2015年9月起,会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分期支付,拟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
  但是,在打官司时,李亚鹏方不承认这一复函,称李亚鹏与北京泰和关系很好,他们手中持有多份李亚鹏签字的空白纸张,这份复函是伪造的。
  2015年11月13日,北京泰和再次向李亚鹏等发送催款函,但后者并未付款。同年底,北京泰和向北京法院起诉,要求李亚鹏、李亚炜和北京中书公司支付4 000万元及利息。
  四、为4 000万元打多轮官司
  官司开始后,李亚鹏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官司移交丽江审理,所以先打了两轮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官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李亚鹏的上诉。这时离起诉时间已过去1年多,才终于开始进入正式审理程序。

李亚鹏欠债4 000万元事件主要经过

数据来源:多份法院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项目合作框架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承诺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李亚鹏等出具承诺函,自愿承诺向北京泰和支付4 000万元;现付款时间已到,应该按照承诺函向北京泰和支付共4 000万元,从逾期付款日起计算利息。
  李亚鹏兄弟不服,更换律师后上诉称:
  1.单方承诺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履行。承诺函是担保合同,缺乏主要债务人。
  2.丽江公司与北京泰和之间关于4 000万元投资收益的条款无效,且北京泰和也没有证明丽江公司的税后利润超过4 000万元。在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股东拿走4 000万元是抽逃注册资金。
  3.《承诺函》是被胁迫签的。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2012年1月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为投资合作关系,在发生亏损无法保证投资收益时,原股东承诺向北京泰和支付4 000万元的固定收益。2015年4月17日,李亚鹏等向北京泰和出具的《承诺函》再次表明原股东向北京泰和支付4 000万元。法院认为,争议的合同性质为投资保底合同。
  《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有写“若本项目发生亏损,其所实际发生的亏损全部由丽江雪山公司原股东独立承担”,结合《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这4 000万元的责任由原股东来承担,而不是丽江公司承担。
  不由丽江公司承担责任,就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出现注册资金减少或抽逃资金的情况,所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涉及的4 000万元固定权益条款有效。而该条款已被《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解除,并通过《承诺函》和之后李亚鹏签署的《律师函复函》表明,这4 000万元由李亚鹏等股东承担。
  所以,二审法院在2018年3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亚鹏等的起诉,并由他们承担24万元的二审诉讼费。
  申请再审
  二审判决已生效,但李亚鹏和哥哥李亚炜不服,向北京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李亚鹏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投资保底合同,如果有4 000万元保底条款存在,应参照联营合同的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实质为借贷性质。
  2.《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4 000万元固定权益收益是预期的利润分红款,应当以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并由股东会决议决定。
  3.在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股东从公司先行收回4 000万元固定收益,实质是抽逃出资行为。
  4.《承诺函》是担保合同,既然丽江公司没有4 000万元的利润可分,则担保人无需承担义务。
  除请的两位二审律师以外,李亚鹏哥哥还另外请了两个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亚炜方称:
  1.《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为主合同,《承诺函》《变更协议》为从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文件的主从关系没有查清。
  2.原审法院将合同性质定性为投资保底合同不准确,应定性为投资合作合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的4 000万元固定收益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变更协议》关于解除固定收益条款的约定对丽江公司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固定收益的债务主体及无效状态没有改变。
  3.《承诺函》是《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从合同,因主合同中的4 000万元债务无效,从合同签字股东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且《承诺函》中李亚炜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
  北京高院在2018年12月作出裁定,应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对《承诺函》的内容进行法律层面认定后再确定4 000万元的性质,所以指令北京第三中级法院再审,原判决中止执行。
  发回重审
  案件被发回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再审后,换了法官进行审理。
  法院称,应当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签约主体进一步审查,从而确定协议效力;对《承诺函》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再明确4 000万元的性质。所以于2019年9月裁定,撤销已生效判决,再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也就是说,前面的官司都不算数,要重新开始。
  北京泰和的律师称:起诉的过程并不顺利,李亚鹏拥有中国香港身份,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使用大陆身份证应诉。虽然李亚鹏全部败诉并被列为“被执行人”,但最后执行时无法用大陆身份证锁定他本人,也就无法对他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在后续诉讼中,李亚鹏开始使用中国香港身份证,需要使用“涉外程序”,案情不再有审理期限,“将会面临被无限延期的可能”。

糊涂的融资协议


  实际上,此事件涉事的项目协议签得不清不楚是主要原因。
  回顾此事件,涉及双方前后共签署了3份协议或文件,分别是:2012年1月9日签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5年4月17日签的《承诺函》,以及后来签的《項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
  1.关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1)协议签约主体是丽江公司和北京泰和,签约主体错了。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北京泰和对丽江公司投资6 000万元,获得10%股权,即股权融资。
  股权融资必须通过增资方式进行,增资的钱才能进入目标公司,增资协议签约主体应该包括:目标公司和原股东。因为是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所以目标公司应作为签约主体;而增资必然会稀释原股东股权,影响原股东的实际利益,所以原股东也应作为签约主体。
  如果投资几千万元连签约主体都搞错了,可能付了钱拿不到股权,股东会没开清楚也可能拿不到股权。
  (2)北京泰和做股权投资却要求保证本金的安全,要求4 000万元的固定收益,全体权益不低于1亿元。这种既要求保本又要求股权收益的方式,并不符合股权投资的特点。   正如他们自己所说,在公司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股东从公司先行收回4 000万元固定收益,实质是抽逃出资行为,这是不允许的。所以,在协议只有丽江公司和北京泰和签订的情况下,这样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3)协议还规定:如项目亏损由原股东承担。因为原股东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约,所以该条款对原股东并无约束力,就是一句废话。
  2.关于《承诺函》
  (1)签字主体问题。
  判决书显示,李亚鹏、李亚炜、北京中书公司向北京泰和公司出具《承诺函》,丽江公司及原股东(李亚鹏和另两位个人股东)承诺。出具承诺函的人和承诺人不一样,不知是否判决书写错了。
  再审时李亚炜说不是他本人签字,但北京泰和方说,李亚炜在一审时对《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且微信有聊天记录。如果明知道是别人代签名,自己不否认,后面再反悔就是违反诚信原则。
  (2)阳光集团进入后不得稀释北京泰和10%的股权,该条款效力有限。
  因为承诺函是原3个股东出具的,只对签字的股东有约束力,所以他们3个可以遵守这个约定,但没有在承诺函签字的人不需要遵守这个规则。
  股权转让后进来2个新股东一共持股51%,此外还有一位原持股4.2%的股东没有在承诺函上签字,3个股东加起来共持股55.2%,他们不受承诺函的约束。
  (3)保证北京泰和有一个董事席位,该条款也一样效力有限,因为还有持股达55.2%的股东没有在承诺函上签字。
  (4)4 000万元问题。
  承諾函称:按照2012年1月签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原股东承诺于2015年7月支付4 000万元到期债权。
  如果承诺函只是写:因项目开发周期超过3年项目未盈利,同意给北京泰和支付4 000万元。这样的承诺是有效的,但承诺函写的是按照《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承诺支付4 000万元。
  前面分析过,《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4 000万元的约定无效,而承诺函承认依据这个无效的条款付款,依据无效后还需要付款吗?
  不过,因为李亚鹏后来签的《律师函复函》确认了支付4 000万元的事情,所以这4 000万元大概率会被承认。李亚鹏方称复函是别人拿事先签名的空白纸打上去的,这种说明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3.关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协议》
  (1)关于签订主体。
  《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的签约主体只有丽江公司和北京泰和两个。现在增加原股东,包括北京中书、李亚鹏、李亚炜、另一位个人股东作为签约主体。
  这两个协议的签约主体不一样,后一个协议不应该是前一个协议的变更,而是一个全新的协议,应该由正确的签订主体签一个完整的新协议,而不是签变更协议。因为两个协议的签约主体不一样,不存在变更问题。
  (2)关于北京泰和可派一个董事。
  该约定的道理前面已说过,因为在此协议签约的并非全部股东,对没签约的股东则没有约束力。
  如果签协议都弄得不清不楚,花再多力气打官司也未必能挽回损失。从2015年到现在,他们已经打了长达5年多的官司,诉讼费花了50万元,还不包括律师费用,可谓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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