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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建立已近80年,在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作用日益被认同,已成为保证银行业稳健运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存款赔付是存款保险机构最本质的职能,是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维持金融稳定功能有效性的基础手段。本文对国外存款保险立法中关于赔付时间和赔付方式的规定进行比较和总结,以期为我国存款保险立法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存款保险;赔付时间;赔付方式
存款保险是国家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合理分摊政府和存款人因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财务损失。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建立已近80年,在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作用日益被认同,已成为保证银行业稳健运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存款赔付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存款保险机构最本质的职能,及时有效的存款赔付是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维持金融稳定功能有效性的基础手段。由于存款保险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维护的是金融安全与稳定,具有公益性质,因此与普通的商业保险不同,存款赔付具有保险事故法定、赔付时限较短、赔付方式特殊等特点。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都以立法的形式对存款赔付的条件、程序、时间、方式等作出了规定,有代表性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俄罗斯、新加坡、中国台湾及香港等。
有一点需指出,从国际上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更好的方法(如救助银行、购买与承受债务等)来承担存款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或者说只有通过赔付才能最小化处置成本或者及时防止可能出现的系统危机时,才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存款赔付其实是最后采取的办法。
一、赔付时间
赔付时间即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存款的时间,赔付时间主要包括确定存款保险事故和保险事故發生以后的赔付时限两个问题。
(一)保险事故
存款保险事故是导致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事件,是确定存款保险机构赔付时间的重要因素,是存款赔付时间的起算点。因为涉及到公共利益,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与商业保险的保险事故不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主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国外立法对保险事故的规定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投保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存款,根据判断标准的强弱不同可进一步分为:无力支付存款、停止支付存款、迟延支付存款、即将中止支付存款、可能不能支付存款等。不能支付实际上是以现金流量为标准来判断投保金融机构无清偿能力,“现金流量标准”相对于“资产负债标准”而言,即按照现金流量标准,当投保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存款人存款时,即为无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超过负债,也在所不问。
《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关闭的情况下,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而该条第二款对“关闭”的解释是:银行因不能支付储户而被视为关闭,即一家参保存款机构如果没有足够的储备,无法支付其存款人,将被视为关闭。《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停止偿还存款为保险事故之一。《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投保的金融机构因延迟支付存款而被索赔为保险事故之一。按照《香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机构(1)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2)即将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3)无力偿债、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不能在其债项到期时予以偿付。
2.投保金融机构停止营业,如被监管当局勒令停业、被撤销、宣布破产、宣布解散(包括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合并或者分立等原因而解散)或者宣布清算等。
《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进行清算、关闭或终止其事务的情况下,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被下达清算令,投保机构被撤销等。《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被取消营业执照(信用金库或劳动金库被取消事业执照、信用协同组合被命令解散)、宣布破产或解散为保险事故之一。《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被取消营业许可,决定解散或宣布破产为保险事故之一。《台湾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维护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托资金指定收益人(以下合称存款人)权益,应对存款人予以赔付。《香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讼法庭已就该投保成员作出清盘令为保险事故之一。《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性赔付的时间是“存款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机构的清算令后”。
3.投保金融机构被剥夺投保成员资格或者违反投保成员义务,如被取消或者暂停投保成员资格、迟延缴纳保险费等。
《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单被终止或被取消为保险事故之一。《新加坡2005存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事故为:(1)新加坡境内的地方法院,依法令形式结束某一投保机构成员资格;(2)当局认为某一投保成员破产、不能或可能不会符合其职责要求,或将要迟延缴纳保险费。《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酌情偿付存款的情形中包括:投保机构的成员资格已经被取消或者被暂停。
4.投保金融机构被实施救助,如被接管或者被实施财务救助等。
这种保险事故确定的赔付时点较投保金融机构被撤销、破产等更为靠前,作出这种规定的国家,其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属于“风险管理类型”,存款保险机构具有对投保机构具有早期救助职能。如《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金融机构的股份或次级债务授予存款保险公司,或者存款保险公司被指定为联邦成员机构的接管人。
(二)赔付期限
发生保险事故后至正式赔付存款人存款,一般还需要一段时间为赔付做准备,这期间的工作包括公布赔付决定、获得存款人或者存款账户信息、进行存款申报、甄别、确认等。一般来讲,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以避免在当地的其他银行出现挤兑现象,这一段期限不会设置太长,从发生保险事故到实际赔付的时间通常不超过6个月,如欧盟规定为在公布不予保险的部分存款之后3个月内实施赔付,美国的赔付时间最短,为一周内进行赔付。即使没有设置期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中存款保险机构也尽量以最快速度对存款人进行赔付。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向以赔付迅速著称,一般来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从关闭银行的次日开始赔付,在八个工作日内就能完成全部的赔付。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此颇感骄傲,同时也赢得了金融界的好评。 其他国家如马来西亚,《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公司被要求进行存款偿付时,根据其成员机构的记录,如果它认为该偿付要求适当,它应当尽可能快地进行偿付;在任何情况下,从收到清算令后不应当超过三个月予以偿付”。《俄罗斯联邦关于俄联邦银行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存款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存款人提交赔付请求文件之日起三日内,至少不少于保险事件发生后十四日内,根据存款债权注册人提供的信息赔付存款。
二、赔付方式
从各国各地区对存款赔付方式的规定上看,基本的赔付方式包括:对存款人的赔付可以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赔付,也可以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此外,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还采用了一种新的赔付方式——“存款转移”。
(一)一般规定
对赔付方式通过立法明确作出规定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台湾地区等。《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赔付方式包括:或给付现金,或将每一名存款人的存款转让到同一社区的一家新的参保存款机构,或在另一家参保存款机构支付存款人被保险存款的同等数额。《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当公司对由存款保险所承保的任何存款负有支付义务时,公司应在付款义务产生后,尽快向公司认为理应受偿的人以下列方式履行支付义务:(1)向权利人提供与公司所承保存款数额相同的从其他成员机构转让的存款;(2)向权利人支付与公司所承保存款数额相同的存款。”
(二)“存款转移”
“存款转移”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赔付方式,最先被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最初是为了解决因直接赔付而造成的支票无法兑现问题,以消除给美国当地社区产生的不利影响。因为按照原来的赔付方式,银行一旦关闭,存款人账户中的存款除了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能够获得赔付以外,任何从该账户中开出的未兑现支票都不能获得支付。这种情况下,存款人不得不尽快到另一家银行开立支票账户,或者尽快与支票利益相关人磋商解决支票未兑现问题。存款转移,即将所有受保存款从发生保险事故的银行转移给另一家银行,由后者向存款人支付被保险存款余额。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向支付存款的银行支付相应价款,原存款人可以将存款继续存入接受“存款转移”的银行,也可以直接接受该银行的赔付。据统计,1983年至1994年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存款赔付过程中选择“存款转移”176次,选择直接或委托赔付120次,足见其对“存款转移”赔付方式的青睐。
由于“存款转移”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借鉴美国经验,也在立法中对“存款转移”作出明确规定。如《台湾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存款保险赔付方式为:(1)根据停业机构账册记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余额证明,按其保险金额,直接以现金赔付其本金债权;(2)在同一地区,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之移转存款,赔付其本金债权。《菲律宾第3591号共和国法案》第十四条规定:“货币委员会依照第7653号共和国法案第三十条而停止被保险银行营业时,存款保险公司督促停业银行:以现金,或向每位存款人提供另一家被保险银行的、与该存款人保险存款等额的转账存款的方式,尽快地支付此类被保险银行的被保险存款”。《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被保险银行因无力满足其储户需求而破產时,它的保险存款支付应尽快由公司以下列方式实施:现金支付,或替各储户将存款转账至同地区一家新的银行或另一家被保险银行,金额相当于该储户的被保险存款……为了储户或公众利益,公司应在被保险银行破产后的三个月之内指定另一家被保险银行承接破产银行的被保险存款”。
“存款转移”的赔付方式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由于“存款转移”有利于减少因直接存款赔付引起的社会震荡,同时接受“存款转移”的银行获得了新的客户,存款保险机构在存款赔付中也相应减少了成本。如此一来,社会稳定得到保障,参与各方获得了共赢。
三、对国内立法的借鉴意义
借鉴国外存款保险立法经验,并结合国内对问题银行的风险处置立法和实践,我国在存款保险立法中,应当对存款保险机构实施赔付的保险事故、赔付时限、赔付方式等予以明确,以保证危机银行的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
(一)保险事故的确定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解散,即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在有效清偿债务的条件下终止法人资格;撤销,即因被银行业监管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而终止;破产,即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此外,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有规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其实施接管或促成重组。鉴于此,保险事故可以确定为:1.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不能支付存款;2.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3.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而被接管或促成重组;4.出现支付危机的其他情形。
(二)赔付时限及其安排
为了维护公众的信息,从发生保险事故到实际赔付的时间不应设置过长,建议整体不超过3个月,这期间的工作主要包括接受存款人的申报,整理、甄别存款人及其账户的信息,对存款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实施赔付等等。存款人债权确认之后5~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赔付。
(三)赔付方式
对存款人的赔付以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直接赔付为主,提供现金或者转账。另外,可以采用间接赔付方式比如存款转移,将存款人受保存款从危机银行转入另一家正常经营的银行,存款人接受被转入银行的赔付或者可以选择将该笔存款继续存于该银行,而被转入银行向存款人支付的赔款则由存款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从而顺利实现债权债务转移。 (责任编辑:陈薇)
关键词:存款保险;赔付时间;赔付方式
存款保险是国家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合理分摊政府和存款人因存款类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财务损失。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建立已近80年,在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的作用日益被认同,已成为保证银行业稳健运营和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存款赔付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存款保险机构最本质的职能,及时有效的存款赔付是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维持金融稳定功能有效性的基础手段。由于存款保险保护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维护的是金融安全与稳定,具有公益性质,因此与普通的商业保险不同,存款赔付具有保险事故法定、赔付时限较短、赔付方式特殊等特点。世界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大都以立法的形式对存款赔付的条件、程序、时间、方式等作出了规定,有代表性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俄罗斯、新加坡、中国台湾及香港等。
有一点需指出,从国际上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来看,存款保险机构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更好的方法(如救助银行、购买与承受债务等)来承担存款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或者说只有通过赔付才能最小化处置成本或者及时防止可能出现的系统危机时,才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存款赔付其实是最后采取的办法。
一、赔付时间
赔付时间即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存款的时间,赔付时间主要包括确定存款保险事故和保险事故發生以后的赔付时限两个问题。
(一)保险事故
存款保险事故是导致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事件,是确定存款保险机构赔付时间的重要因素,是存款赔付时间的起算点。因为涉及到公共利益,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金融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存款保险的保险事故与商业保险的保险事故不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主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国外立法对保险事故的规定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1.投保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存款,根据判断标准的强弱不同可进一步分为:无力支付存款、停止支付存款、迟延支付存款、即将中止支付存款、可能不能支付存款等。不能支付实际上是以现金流量为标准来判断投保金融机构无清偿能力,“现金流量标准”相对于“资产负债标准”而言,即按照现金流量标准,当投保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存款人存款时,即为无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超过负债,也在所不问。
《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关闭的情况下,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而该条第二款对“关闭”的解释是:银行因不能支付储户而被视为关闭,即一家参保存款机构如果没有足够的储备,无法支付其存款人,将被视为关闭。《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停止偿还存款为保险事故之一。《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投保的金融机构因延迟支付存款而被索赔为保险事故之一。按照《香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机构(1)相当可能会无能力履行它的义务;(2)即将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3)无力偿债、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不能在其债项到期时予以偿付。
2.投保金融机构停止营业,如被监管当局勒令停业、被撤销、宣布破产、宣布解散(包括根据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合并或者分立等原因而解散)或者宣布清算等。
《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在对参保存款机构进行清算、关闭或终止其事务的情况下,美国存款保险公司应尽快支付存款机构中的被保险存款。《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金融机构被下达清算令,投保机构被撤销等。《日本存款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被取消营业执照(信用金库或劳动金库被取消事业执照、信用协同组合被命令解散)、宣布破产或解散为保险事故之一。《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被取消营业许可,决定解散或宣布破产为保险事故之一。《台湾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经主管机关勒令停业时,中央存款保险公司为维护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托资金指定收益人(以下合称存款人)权益,应对存款人予以赔付。《香港存款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讼法庭已就该投保成员作出清盘令为保险事故之一。《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性赔付的时间是“存款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机构的清算令后”。
3.投保金融机构被剥夺投保成员资格或者违反投保成员义务,如被取消或者暂停投保成员资格、迟延缴纳保险费等。
《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投保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单被终止或被取消为保险事故之一。《新加坡2005存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险事故为:(1)新加坡境内的地方法院,依法令形式结束某一投保机构成员资格;(2)当局认为某一投保成员破产、不能或可能不会符合其职责要求,或将要迟延缴纳保险费。《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酌情偿付存款的情形中包括:投保机构的成员资格已经被取消或者被暂停。
4.投保金融机构被实施救助,如被接管或者被实施财务救助等。
这种保险事故确定的赔付时点较投保金融机构被撤销、破产等更为靠前,作出这种规定的国家,其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属于“风险管理类型”,存款保险机构具有对投保机构具有早期救助职能。如《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中包括:投保金融机构的股份或次级债务授予存款保险公司,或者存款保险公司被指定为联邦成员机构的接管人。
(二)赔付期限
发生保险事故后至正式赔付存款人存款,一般还需要一段时间为赔付做准备,这期间的工作包括公布赔付决定、获得存款人或者存款账户信息、进行存款申报、甄别、确认等。一般来讲,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以避免在当地的其他银行出现挤兑现象,这一段期限不会设置太长,从发生保险事故到实际赔付的时间通常不超过6个月,如欧盟规定为在公布不予保险的部分存款之后3个月内实施赔付,美国的赔付时间最短,为一周内进行赔付。即使没有设置期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中存款保险机构也尽量以最快速度对存款人进行赔付。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向以赔付迅速著称,一般来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从关闭银行的次日开始赔付,在八个工作日内就能完成全部的赔付。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此颇感骄傲,同时也赢得了金融界的好评。 其他国家如马来西亚,《马来西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公司被要求进行存款偿付时,根据其成员机构的记录,如果它认为该偿付要求适当,它应当尽可能快地进行偿付;在任何情况下,从收到清算令后不应当超过三个月予以偿付”。《俄罗斯联邦关于俄联邦银行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存款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存款人提交赔付请求文件之日起三日内,至少不少于保险事件发生后十四日内,根据存款债权注册人提供的信息赔付存款。
二、赔付方式
从各国各地区对存款赔付方式的规定上看,基本的赔付方式包括:对存款人的赔付可以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赔付,也可以委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此外,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还采用了一种新的赔付方式——“存款转移”。
(一)一般规定
对赔付方式通过立法明确作出规定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台湾地区等。《美国存款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赔付方式包括:或给付现金,或将每一名存款人的存款转让到同一社区的一家新的参保存款机构,或在另一家参保存款机构支付存款人被保险存款的同等数额。《加拿大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当公司对由存款保险所承保的任何存款负有支付义务时,公司应在付款义务产生后,尽快向公司认为理应受偿的人以下列方式履行支付义务:(1)向权利人提供与公司所承保存款数额相同的从其他成员机构转让的存款;(2)向权利人支付与公司所承保存款数额相同的存款。”
(二)“存款转移”
“存款转移”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赔付方式,最先被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最初是为了解决因直接赔付而造成的支票无法兑现问题,以消除给美国当地社区产生的不利影响。因为按照原来的赔付方式,银行一旦关闭,存款人账户中的存款除了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能够获得赔付以外,任何从该账户中开出的未兑现支票都不能获得支付。这种情况下,存款人不得不尽快到另一家银行开立支票账户,或者尽快与支票利益相关人磋商解决支票未兑现问题。存款转移,即将所有受保存款从发生保险事故的银行转移给另一家银行,由后者向存款人支付被保险存款余额。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向支付存款的银行支付相应价款,原存款人可以将存款继续存入接受“存款转移”的银行,也可以直接接受该银行的赔付。据统计,1983年至1994年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存款赔付过程中选择“存款转移”176次,选择直接或委托赔付120次,足见其对“存款转移”赔付方式的青睐。
由于“存款转移”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借鉴美国经验,也在立法中对“存款转移”作出明确规定。如《台湾存款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存款保险赔付方式为:(1)根据停业机构账册记录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余额证明,按其保险金额,直接以现金赔付其本金债权;(2)在同一地区,商洽其他要保机构,对停业机构之存款人,设立与其保险金额相等之移转存款,赔付其本金债权。《菲律宾第3591号共和国法案》第十四条规定:“货币委员会依照第7653号共和国法案第三十条而停止被保险银行营业时,存款保险公司督促停业银行:以现金,或向每位存款人提供另一家被保险银行的、与该存款人保险存款等额的转账存款的方式,尽快地支付此类被保险银行的被保险存款”。《尼日利亚存款保险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被保险银行因无力满足其储户需求而破產时,它的保险存款支付应尽快由公司以下列方式实施:现金支付,或替各储户将存款转账至同地区一家新的银行或另一家被保险银行,金额相当于该储户的被保险存款……为了储户或公众利益,公司应在被保险银行破产后的三个月之内指定另一家被保险银行承接破产银行的被保险存款”。
“存款转移”的赔付方式之所以被推崇,主要是由于“存款转移”有利于减少因直接存款赔付引起的社会震荡,同时接受“存款转移”的银行获得了新的客户,存款保险机构在存款赔付中也相应减少了成本。如此一来,社会稳定得到保障,参与各方获得了共赢。
三、对国内立法的借鉴意义
借鉴国外存款保险立法经验,并结合国内对问题银行的风险处置立法和实践,我国在存款保险立法中,应当对存款保险机构实施赔付的保险事故、赔付时限、赔付方式等予以明确,以保证危机银行的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与稳定。
(一)保险事故的确定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解散,即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在有效清偿债务的条件下终止法人资格;撤销,即因被银行业监管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而终止;破产,即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此外,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有规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对其实施接管或促成重组。鉴于此,保险事故可以确定为:1.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不能支付存款;2.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3.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而被接管或促成重组;4.出现支付危机的其他情形。
(二)赔付时限及其安排
为了维护公众的信息,从发生保险事故到实际赔付的时间不应设置过长,建议整体不超过3个月,这期间的工作主要包括接受存款人的申报,整理、甄别存款人及其账户的信息,对存款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实施赔付等等。存款人债权确认之后5~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赔付。
(三)赔付方式
对存款人的赔付以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直接赔付为主,提供现金或者转账。另外,可以采用间接赔付方式比如存款转移,将存款人受保存款从危机银行转入另一家正常经营的银行,存款人接受被转入银行的赔付或者可以选择将该笔存款继续存于该银行,而被转入银行向存款人支付的赔款则由存款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从而顺利实现债权债务转移。 (责任编辑: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