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志编纂应用过程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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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科技志作为地方志中的一门专志,为科学规划、科学管理、科学研究者们服务,提供可资借鉴的科技地情的同时,编纂机构的政府属性,编纂行为的职务色彩,易使其著作权法律保护陷入真空。梳理科技志编纂利用的不同环节的著作权归属,明确组织编纂机构、编纂人员及文献资料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促使科技志编纂成果充分发挥“资政、存史、教化”功用。
  【关键词】科技志;编纂应用;著作权保护
  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加强全国地方志编纂工作领导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5]33号)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47号),至2006年5月18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我国地方志编纂工作获得了长足发展,国家亦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加以保护。科技志作为地方志中的一门专志,为科学规划、科学管理、科學研究者们服务,提供可资借鉴的科技地情的同时,因为其记述内容与表现手法的多样,形成编纂成果后可供开发利用程度较高,从资料收集、编纂修订到出版后应用等重要环节,都可能牵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笔者拟结合科技志编纂工作实践,对科技志编纂出版过程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以梳理。
  一、科技志著作权保护之重要性
  在《地方志工作条例》公布之前,国家并未以立法形式明确肯定科技志的应受著作权保护特性,实践中科技志编纂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常将工作重心放在科技志的编校修订出版本身,而忽略了每一环节都可能牵涉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2008年至2009年,一度被媒体称为“国内地方志整理抄袭第一案”的原告陈某等三人诉被告某区史志办公室及其主任赵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将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焦点投射于地方志编纂领域的同时,也引发地方志编纂研究人员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再度审视。该案中,原告陈某等三人合作,对清光绪三十年刊印的《峄县志》进行整理,形成《峄县志点注》并于1986年由枣庄市新闻出版办公室出版。2007年,某区史志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重新整理《峄县志》,大量抄袭了原告作品内容,形成了署名主编为赵某的《峄县志(点注本)》,并出版销售。后经法院判决由法人单位某区史志办公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①
  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依法确认了地方志的作品属性,肯定了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地位。对科技志编纂机构及其人员而言,不仅应明确自身的工作成果所应享有的法律保护,亦更应明确编纂出版过程中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不予侵权。
  二、科技志编纂出版过程中所涉著作权之表现类型
  虽然立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地方志的作品属性与应受法律保护特性。但是,该条文的概括性规定,并未涵盖志书编纂出版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全部著作权保护问题。以科技志的编纂出版过程为例,在收集内容、编辑修订、出版应用的不同环节,都可能遭遇著作权归属的厘清,侵犯他人著作权及其保护等法律问题。
  (一)科技志在改编、翻译、整理已有作品时的著作权归属
  从著作权法角度审视,科技志在使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提供的资料,或者对自行收集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时,已涉及到著作权归属问题。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即“改编、翻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翻译、整理他人已有作品,所最终形成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科技志的机构享有;其二,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科技志编纂机构应当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二)科技志最终编纂成果的著作权归属
  科技志在编辑修订后所形成的成果的著作权归属,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应属于职务作品。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之一般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是,《著作权》第十六条第二款又做了法律上的但书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除外。结合《地方志工作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第十五条之规定,科技志,作为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负责组织编纂科技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三)科技志在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著作权保护
  第一,应该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学习、研究或欣赏及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已有科技志编纂成果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所有人,即负责组织编纂科技志工作的机构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使用科技志编纂成果的,必须取得负责组织编纂科技志工作的机构的许可,或者经该机构同意以书面协议形式转让由《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利,并向该机构支付相应的报酬。
  综上所述,科技志在编纂出版过程中各个环节所涉著作权保护问题,应结合《著作权法》、《地方志工作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分不同环节著作权归属及法律保护,使科技志编纂成果充分发挥“资政、存史、教化”功用的同时,切实保护编纂人员、组织编纂机构及资料文献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该案例内容可参见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EB/OL]http://www.ipr.gov.cn/alxdarticle/alxd/alxdbq/alxdbqgnal/200907/287921_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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