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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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现程序正义乃至最终实现实体正义的核心。
  关键词 庭审实质化 刑事诉讼 程序正义
  作者简介:徐泽春,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學。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46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有两个方面的表征:一是从外部关系来看,相对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程序处于中心地位,侦查活动以及起诉活动围绕审判,为最终的审判服务;二是从内部关系来看,庭审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在整个审判阶段处于中心地位。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其内涵是指应在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即“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一、我国庭审形式化的现状及原因
  (一)我国庭审形式化的现状
  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加强实质化庭审,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庭审形式化。庭审形式化是指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认定,或者不是主要通过庭审方式,庭审只是一种形式。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逮捕“绑架”审判,审理方式以审查案卷笔录为主,庭前会议实体化,以及法庭审理仅以定罪为中心,均在一定程度上虚置刑事审判程序,使庭审流于形式。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庭审调查未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因此证据审查趋于形式化;二是庭审举证、质证趋于简单化,由此导致庭审不充分的问题出现。
  在我国,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已经出现较长时间。立法者也一直在完善法律,尽量减少甚至杜绝这个问题。然而时至今日,在一些地方,该现象还是比较严重。突出的问题就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在法官开庭前已经形成初步的结论,法庭审判只是一个法律规定的必须的过场;控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是庭审举证的主要甚至全部材料,也是法庭裁判的决定性依据。辩护意见也很难被法官采纳,有的法官甚至对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里面不予提及,更不要说给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二)我国庭审形式化产生的原因
  1.公检法“流水作业”,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形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司法体制,加上长期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审判机关对侦查高度信任,高度依赖并形成司法惯性。这种诉讼构造下法院负有与公诉机关同样的打击罪犯、惩罚犯罪的重大任务及职责,很难居中裁判。
  2.“全卷庭前移送”,以卷宗为中心的审理模式。经过1979年、1996年、2012年多次刑事诉讼法修订,我国刑事审判又回到了最初的“全卷移送”制度。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要向法院移交与案件有关的全案卷宗材料,主审法官在庭前能够接触到与案情有关的几乎所有材料,根据个人的认知就对案件形成一个前期的预判。由于审判员在开庭前对案件已形成一定的认识,对案件的判决有了一个初步决定,庭审的形式化也就在所难免。
  3.“审理者不能定案”,以领导为中心的裁决机制。我国目前法院还是存在审判员开完庭后要向庭长甚至院长汇报案情及处理结果,裁判文书需要庭长、院长签字才能印发的情况。案件直接审理者没有最终决定权,将直接影响该审理者的积极性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导致庭审的形式化。
  4.“证人几乎不出庭”,以书面证词代替的质证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裁判者要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而不是从其他审判者转述,或者只是听取证人证言。裁决者在此基础上形成自身对案件的认识,并据此对案件作出相应的裁判。目前刑事诉讼最大的诟病就是证人几乎不出庭接受质询,仅仅出具证人证言进行法庭宣读,当事人根本无法与证人对质。严重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也严重影响被告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
  5.“庭后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极端例外。庭审实质化的重要表征是当庭合议、当庭宣判。因为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当庭合议、当庭宣判,再配以限制庭前阅卷,可以基本保证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形成于法庭,该裁判的理由直接产生于法庭。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开完庭后,以为自己这一方今天表现非常好,证据充分举证到位,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也都驳斥充分,法官应该对证据有一个评判,那些证据采纳,那些证据不予采纳,能给一个初步的回应。可惜法官一句话:今天的庭审已经记录在案,庭后合议,定期宣判。正义不仅要实现,还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否则正义的效果大打折扣。庭审完后很长时间判决才出来,当事人就有可能产生怀疑,判决结果是不是完全根据庭审情况得出的?对方有没有幕后交易?如果法官能够在庭审现场对案情给一个初步的评判,当事人对结果的接受程度就大大提高。但是我国目前当庭宣判是极端例外。对于庭后得到的判决,一方面我国不允许查阅合议笔录,另一方面判决书本身说理不充分,当事人甚至专业的辩护人都无法得知审判结果是如何得出的,该结果与庭审的关系如何。
  二、庭审实质化的目标与价值理念
  1.庭审实质化的目标:让庭审回归其“实质”。那么庭审的“本质”是什么呢?庭审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发现客观真实。因为人力、物力、效率的要求,发现真实的过程又必须限制在一定的时间之内。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双方又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所以,庭审的“实质”就是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地裁决纠纷。
  2.庭审实质化的价值理念: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党中央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没有庭审实质化,这一目标根本无法实现。试想一下,被告人连和指控自己有罪的证人对质的机会都没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裁决者根本不予理会,被告人无法得知对自己的有罪判决具体是如何得出的,怎么可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回归其本质,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首先当事人乃至普通民众能感受到程序正义。有了程序正义,才有可能实现实体正义。我国的社会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巨大转变,人民群众已经由对物质和文化的需求转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公平正义是美好生活的主要特征。体现到司法活动中,就是我国当前的庭审现状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日益增长的美好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   三、“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庭审实质性变化
  庭审实质化的目标就是庭审回归其居中裁决的本源,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真正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庭审会有一些实质性的变化:
  1.就侦查机关而言,会越来越重视程序合法性问题。这里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性,还包括强制措施程序合法性。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庭审实质化不断向前发展,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只是“证据”,不再当然被采纳,一样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
  2.就检察机关而言,会逐步加大控方证人出庭率,严格审查侦查机关证据。如前所述,证人不出庭是导致庭审形式化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庭审实质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个问题应该会有所改进,检察机关因为自身的压力会要求某些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出庭率应该会逐步提高。对于证人没有特殊原因不出庭且被告人要求该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法院可以不采纳该项证据。因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只是“证据”,不再当然被采纳,检察机关会严格审查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相信将来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可能会增加。如果刑事诉讼借鉴民事诉讼的规则,不出庭接受質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相信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证人出庭作证,相信虚假作证的现象将会大大减少。
  3.就审判机关而言,会越来越客观中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会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高度重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证据尽量做到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率不断提高,无罪判决率会缓慢增长。法官的判决结果也应该要有“证据支撑”,也应该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刑事诉讼进程中,控辩双方是平等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应该具备天然优势而予以优先采纳,将会一一质证,证据不予采纳的情形会逐渐增加。审判人员会高度重视非法证据排除,严格依照法律予以排除。
  四、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刑事辩护
  庭审实质化,为刑事辩护职能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同时也对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精准把握刑法基本理论知识,掌握刑事辩护基本特点。从数量上看,民事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刑事案件,绝大多数律师代理更多的也是民事案件,很容易将民事代理思维方式运用到刑事辩护中来。虽然说民事代理与刑事辩护有很多相通之处,但是毕竟承担民事责任与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很大差异的,体现在民事代理与刑事辩护的方式方法上也有所区别。总体而言,民事代理相对开放,对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辩解可以从很多方面展开,其中主要包括行为人主观动机、双方过错等等;但是刑事辩护的范围是相对封闭的,我国目前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刑事辩护主要围绕四个方面进行,对于被告动机、行为人目的等民事案例代理时着重论述的要素在刑事辩护时用处不大。
  2.熟练掌握质证技巧。当前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交叉询问,随着我国对人权认识的不断深入,对公平正义要求的不断提高,我国必然要求所有的证据都质证在庭审当场,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只能来自于庭审现场。交叉质证与政治制度几乎没有什么关联,应该是发现案件真实最佳的途径,我国肯定会适度引进,只不过在方式上回注重我国的国情,采取一些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比如说,我国的被害人在国外是作为证人,要出庭接受盘问的。虽然被害人目前在我国和证人的身份是有所区分的,但是被害人出庭接受辩护人的质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有规定的,现实中也是可以操作的,是可行的。交叉询问虽然是英美法系庭审质证的一大特色,但是其对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有着非常大的帮助,不带有政治色彩,应该是可以引进的。存在的问题就是对辩护律师的能力要求非常高,需要辩护律师有着很强的法律逻辑能力、语言能力、应变能力等等。这些都需要辩护律师不断学习,不断提高。
  3.充分熟悉刑事证据规则。庭审实质化的内涵之一就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庭前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当然正确性,所有证据必须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才能被采纳。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规则会在质证中全程应用,这就要求刑事辩护律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刑事证据相关规则要熟练掌握,才能真正应对“实质的庭审”。
  刑法不仅仅是普通人的大宪章,更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在有限的时间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平,保证公平和效率的最佳平衡是法律的一贯追求。作为结果无法绝对判别对错的刑事审判,追求程序正义不失为当前解决百姓对判决存在诸多不满的一个手段。庭审实质化就是让庭审回归其解决纠纷、判断对错的本质,让法律真实无限接近客观真实,尽最大限度还原真相,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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