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看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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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整个社会更加稳定和谐,实质上,有诸多公民权利是通过宪法来进行确认的。从宪法的内涵来看,迁徙自由作为一项被宪法取消的权力,它在演绎“基本权利”、“人权”以及“宪法权利”的概念时,界限模糊的现象较为普遍,进而导致了在进行有关宪法权力的逻辑推理及规范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争论点。基于此,为了夯实迁徙自由这项基本权利,凭借宪法的本质内容对其进行验证。本文就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来论述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
  关键词:宪法;迁徙自由;取消;权利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39-02
  作者簡介:汪勇智(1993-),男,汉族,湖北宜昌人,武汉东湖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从本质上来看,只有将“基本权利”、“人权”以及“宪法权力”三者的内容辨析清楚,才能从根本上厘清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来看,宪法取消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内容。
  一、“基本权利”、“人权”以及“宪法权力”辨析
  从基本概念来看,“基本权利”与“人权”的关系极为微妙,甚至可以说,“基本权利”是在人权基础上所衍生出来的“人权”的另一种指向,它将“人权”具象化了,通常情况下,我们在宪法中所涉及的“基本权利”,其内涵即指“人权”。“人权”指的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候要求阐明的那些应该在法律上受到承认以及保护的权力,进而使得每个人在其个性、精神追求以及道德信仰等其它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1]。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与“宪法权利”的内涵及其关联
  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如果说“人权”是一种人类与生俱来的产物,那么,保障“人权”就显得是笼罩在宪法之下的一种庇护,这就不符合理想主义的自然法意义上的实践体现。但无可厚非,当现代社会越来越趋近文明理性的社会环境时,尊重以及保障“人权”是整个时代影响下人们思想深处价值观的反射。相对而言,“宪法权利”则是从宪法的角度所定义的公民权利,它与“人权”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简单来说,“宪法权利”中的条文规定仅仅代表人的“基本权利”当中能够被提炼出来的框架,当然,“宪法权利”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当中最重要的权利内容,主要是为了界定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内容。
  (二)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问题实质上是“基本权利”本身的重新归属问题
  在时代的发展变革中,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社会体制所呈现出来的每一处细微变化,因为这些变化终将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实质性的影响。经济与社会发展带领我们重新认识到了社会关系和制度对于一个国家、一个时代发展的重要性,尤其是法律机制的构成,关系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利益。事实上,“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本源,换句话而言,如若无“基本权利”便无“人权”。从本质上来看,“基本权利”与“人权”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
  二、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了解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
  现阶段,在我国社会体制的变化过程当中可以明显看到,国家法律对广大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逐渐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以往有所提高,国家的法律环境将呈现良性的发展态势[2]。从整体来看,国内市场经济格局的形成,不仅需要我国社会各环节、各产业链条的共同维护,而且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来支撑。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了解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可以遵循。
  (一)关于“迁徙自由”权利性质的辨析
  若要想更加深入地研究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就要从“权利”归属问题来着手,因其与“权利”本身并未有太大的干系,而主要在于将“权利”剥离政治化干扰。就以“迁徙自由”为例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限制人口流动为主要目的的户籍制度,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进程中受到冲击,社会层面之上的户籍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3]。但尽管如此,从宪法的角度来规制“迁徙自由”并未出现,人们也都适应当时并不健全的法制环境。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律制度在执行起来是极为严谨的,而且从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存在必然是一种人人都要遵守的硬性规范,绝大多数的社会活动都受制于国家法律之下。市场经济客观上形成的劳动力自由流动,与外来人口流入城镇后无法与当地居民享受平等待遇,形成了强烈的矛盾和冲突[2]。从本质上来看,我国宪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的内涵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些基础条件,才能将法律实质正义的价值激发出来,进而才可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性。例如:人们的“基本权利”——“生存”、“平等”、“自由”的权利。在这些基本权利受到维护的基础上,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所谓“公平”才可能成立。因此,“迁徙自由”被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中[4]。透过“迁徙自由”的内容来看,“基本权利”、“人权”以及“宪法权利”三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脱离任何一个概念都是不现实的,正因为由于三者的内涵有所差异,所以就有了从人权跨度到宪法权力这一说法的产生,以及针对从宪法的视角来看权利性质确定等相关内容的研究。实际上,即便我国通过特殊手段来限制“迁徙自由”,也无法阻挡宪法本身的权威性,以及对“迁徙自由”这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因限制的条件是既定的,这些所谓的限制条件与国家“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内容有关,这是无法逾越的界限。
  (二)探究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
  透过宪法的迁徙自由来看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较为合理,因其是最能够说明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的实际案例。从某种意义上讲,长期以来,无论国内、国外,如若打着“宪法可以禁止某种权利”的旗号来“治国”都是行不通的,如若暂时出现了社会法制混乱,那也是由于极端政治化言论的干扰所导致的,并未构成实质性的法律规制。从我国宪法体系变革的过程来看,有关“迁徙自由”等宪法内容的修正可谓是“一波三折”,由此,可以看到人们对宪法体制内容的争议确实存在着[5]。我国宪法体系中所规制的“基本权利”与“人权”间关系较为复杂多变,如若单纯地从国家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分析,国家法律主体对于社会公共“权利”的责任较重,它需要在特定的时刻能够对社会公众负起责任来,为其提供公平、细化的法律法规标准,以便于经济各方能够遵照执行[6]。实际上,要想从根本上厘清“国家宪法”与“国家政治”之间的关联,显然需要将“迁徙自由”等其它同质权利内容剥离宪法规制以外,将其归并到其它基本的法律体系当中,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此看来,“迁徙自由”等同质公民基本权利内容的属性就不言而喻了。
  三、结语
  总而言之,鉴于“基本权利”、“人权”以及“宪法权利”三者间的同系不同质,进而才有了关于“迁徙自由”等法律规制内容的分歧。从我国的法律环境来看,当下已有越来越多的民间事、民商事惯例被纳入实体立法中,与此同时,我国宪法内容也日趋完善,“迁徙自由”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找到了最合适的权属位置。由此看来,我国诉讼法研究的内容实质上更侧重于引入西方宪法规制的理念,将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主体内容中的精髓与我国现阶段法律主体进行互相融合,借鉴先进经验并发挥其在我国宪法体系构建当中的实际能效,进而将宪法取消的权利性质厘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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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秦强.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研究——以人权条款入宪为背景[J].北方法学,2012,05(05):49-51.
  [4]常安.改革、修宪与宪法理论论争——现行宪法颁布30周年之际的一个学术史回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06(06):59-61.
  [5]涂四益.五四宪法之公民权利义务规范的特点——兼论与苏联1936年相关宪法规范的区别[J].法学评论,2011,04(04):18-20.
  [6]张洪杰.迁徙自由的再思考——以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受制约性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01(01):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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