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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连带责任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然而,一方面,依实体法中连带责任的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任意侵权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依程序法中共同诉讼中,受害人必须接受法院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本课题运用综合的观点进行分析,来解决司法实践的问题,最终通过分析论证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正当性。
关键词连带责任诉讼地位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一、问题:实践中的争议与理论上的冲突
(一)实践中的争议
甲、乙、丙、丁均为未成年,掷石子的过程中将丁打伤,无法查明甲乙丙谁击中。丁仅起诉甲与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应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追加丙为被告;其二认为应依《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丁有权选择甲乙丙中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例反映出连带责任在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连带责任诉讼可分吗?法院是否有权追加为被起诉的连带人?连带责任中当事人诉讼地位?
(二)理论中的冲突
从实体的角度来说,权利人对连带责任人有选择权,法院无权追加未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从程序法的角度,连带责任的诉讼为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法院有权利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①这种矛盾就涉及到了民事诉讼法理论、共同诉讼制度与民法的连带责任理论的分歧。
二、理论探析: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实体与程序规定的现状
(一)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实体研究
连带责任指数个负有责任的债务人,数个责任人的履行顺序没有限制,且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不对外产生效力,对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制度。而连带责任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指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的身份问题。②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可以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共同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从实体法的角度,连带责任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是可分之诉,可以为共同诉讼也可以是单一诉讼。在实体中,债权人的选择权通过请求权体现出来。站在实体法的角度,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债务的选择顺序,履行的数额。
(二)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程序研究
要达到连带责任的整体价值,还应该从程序法的角度去理解连带责任制度。目前,对于连带责任的诉讼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普通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中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是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来区分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共同诉讼是根据当事人是否需要全部出庭来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再分类。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指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一起参加诉讼,法院审理时也必须一起进行。支持连带责任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依据主要体现以下三点:第一,连带责任是通过诉讼程序才确定下来的,只有通过所有的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才能充分的了解案情,最终确定连带责任人;第二,对于连带责任人来说,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可以使得责任人尽快退出诉讼程序,提高整个诉讼的效率。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于诉讼当事人是否一并参与不是强制的,但是如果选择一并起诉,那么法院就要选择一并判决。③支持引进这一制度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一下两点:第一,连带之诉的诉讼标的可以合一确定,这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相契合;第二,类似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部分当事人诉讼,也可以选择全部债务人,所以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又可以解决当事人无法到庭的问题。④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单个当事人作出的判决,不对其他诉讼人产生法律效力,即在共同诉讼中当时没必要合一确定。
三、司法适用: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司法实践中的选择
由于立法中的模糊,不统一,导致了在司法裁判中审理的不统一。法院的矛盾判决,在于法院依照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责任人,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部分人因为正当原因不能出庭,案件不应该以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其中判决对其他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体现了既判力的理论,但是我国多既判力的研究并不成熟,并不足以支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⑤
四、模式选择: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应确定为普通共同诉讼
笔者认为应该选择普通共同诉讼确定为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理由如下:第一,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与连带责任价值取向相吻合。设置连带责任的初衷就是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移不能完全受偿的风险,而且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共同诉讼制度满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同时,也保障了程序所追求的秩序与效率的价值。第二,连带之诉的诉讼标的适合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程序。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将各个独立之诉合并审理,从而保证具有牵连关系的各个诉合并到同一案件之中,充分尊重债权人的选择权,也可以保证案件事实的审理更加公正。第三,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均衡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对此,一方面,满足债权人的选择权,并尊重连带责任人的抗辩权。这就避免了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连带责任人程序参与权的损害的情况;另一方面,最好的选择是一次性的解决纠纷,但是却不能杜绝妨碍诉讼的发生,所以对比类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本文认为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尽量一次性解决连带责任纠纷。
注释: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②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M].成都出版社,1993.
③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④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
⑤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关键词连带责任诉讼地位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
一、问题:实践中的争议与理论上的冲突
(一)实践中的争议
甲、乙、丙、丁均为未成年,掷石子的过程中将丁打伤,无法查明甲乙丙谁击中。丁仅起诉甲与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应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追加丙为被告;其二认为应依《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丁有权选择甲乙丙中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例反映出连带责任在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连带责任诉讼可分吗?法院是否有权追加为被起诉的连带人?连带责任中当事人诉讼地位?
(二)理论中的冲突
从实体的角度来说,权利人对连带责任人有选择权,法院无权追加未起诉的连带责任人。从程序法的角度,连带责任的诉讼为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法院有权利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①这种矛盾就涉及到了民事诉讼法理论、共同诉讼制度与民法的连带责任理论的分歧。
二、理论探析: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实体与程序规定的现状
(一)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实体研究
连带责任指数个负有责任的债务人,数个责任人的履行顺序没有限制,且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不对外产生效力,对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制度。而连带责任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指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的身份问题。②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可以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共同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从实体法的角度,连带责任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是可分之诉,可以为共同诉讼也可以是单一诉讼。在实体中,债权人的选择权通过请求权体现出来。站在实体法的角度,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债务的选择顺序,履行的数额。
(二)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程序研究
要达到连带责任的整体价值,还应该从程序法的角度去理解连带责任制度。目前,对于连带责任的诉讼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普通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中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是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来区分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共同诉讼是根据当事人是否需要全部出庭来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再分类。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指基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一起参加诉讼,法院审理时也必须一起进行。支持连带责任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依据主要体现以下三点:第一,连带责任是通过诉讼程序才确定下来的,只有通过所有的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才能充分的了解案情,最终确定连带责任人;第二,对于连带责任人来说,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可以使得责任人尽快退出诉讼程序,提高整个诉讼的效率。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于诉讼当事人是否一并参与不是强制的,但是如果选择一并起诉,那么法院就要选择一并判决。③支持引进这一制度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一下两点:第一,连带之诉的诉讼标的可以合一确定,这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相契合;第二,类似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部分当事人诉讼,也可以选择全部债务人,所以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又可以解决当事人无法到庭的问题。④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有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单个当事人作出的判决,不对其他诉讼人产生法律效力,即在共同诉讼中当时没必要合一确定。
三、司法适用:连带责任人诉讼地位的司法实践中的选择
由于立法中的模糊,不统一,导致了在司法裁判中审理的不统一。法院的矛盾判决,在于法院依照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责任人,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且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于部分人因为正当原因不能出庭,案件不应该以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其中判决对其他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体现了既判力的理论,但是我国多既判力的研究并不成熟,并不足以支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⑤
四、模式选择: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应确定为普通共同诉讼
笔者认为应该选择普通共同诉讼确定为连带责任的诉讼形式,理由如下:第一,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与连带责任价值取向相吻合。设置连带责任的初衷就是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移不能完全受偿的风险,而且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共同诉讼制度满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同时,也保障了程序所追求的秩序与效率的价值。第二,连带之诉的诉讼标的适合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程序。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将各个独立之诉合并审理,从而保证具有牵连关系的各个诉合并到同一案件之中,充分尊重债权人的选择权,也可以保证案件事实的审理更加公正。第三,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均衡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利益。对此,一方面,满足债权人的选择权,并尊重连带责任人的抗辩权。这就避免了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连带责任人程序参与权的损害的情况;另一方面,最好的选择是一次性的解决纠纷,但是却不能杜绝妨碍诉讼的发生,所以对比类似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本文认为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尽量一次性解决连带责任纠纷。
注释: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②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M].成都出版社,1993.
③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④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
⑤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