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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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某与李某是朋友,2006年5月18日,王某借用李某的摩托车出去办事,在途中与骑自行车的吴某相撞,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同年9月份吴某以王某、李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无牌照仍借给王某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1、王某赔偿原告吴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5307元。
  2、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李某不服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认为,虽然摩托车是其所有,但是车借给了王某,并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李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责任,法院为何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是: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分析: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是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者并不一定是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由单位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仅仅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还要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借用人驾驶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判令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车主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对于车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判令根据车主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有的则判令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判令不论车主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判决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判决判令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车辆出借的情况下,车主已经不能实际控制车辆,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应当由借用者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应让车主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有过错,即在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如:车辆没有行车证:车辆有影响行车安全的故障;借用人没有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借用人在借用车辆时的精神健康状况不适合驾驶车辆(比如借用人借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的有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文章中也以出借人(车主)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第十二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确认被告。”第十三条“出租或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应将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一文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五条:“出租出借形式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的关系,将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和借用人不具备使用和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基于信任关系,应当由出租人、承租人或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个文件都确定了出借人的过错赔偿原则。
  同时,无过错的车主不承担出借机动车肇事责任符合“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关于被偷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三、根据什么原则确定车主与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本案中吴某受伤的结果是由于李某出借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和王某无证超速驾驶相结合造成的,所以法院判令车主李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李某和王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看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共同过失要求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客观牵连,即数个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本案中王某驾车将吴某撞倒,是吴某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李某将无牌照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某,为王某驾车提供了条件,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吴某受伤结果的间接原因,二人的行为没有共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李某和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按照各自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所负注意义务不同,其过失程度亦不相同,王某在驾驶过程中,实际操作、控制着车辆运行路线、方向、速度,对车辆运行起主导作用,面临险情其采取措施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王某对安全行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吴某受伤,属于重大过失。而车主李某在车辆交付后就失去了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其注意义务仅存在于借用合同订立阶段,其未对王某驾驶资格验明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给王某,属于一般过失。根据判断过失程度的原则: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此对吴某的损害结果,王某应承担较大的赔偿比例,李某应承担较小的赔偿比例。
  随着机动车交强险的实施,对于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出借摩托车时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法院判决其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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