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绑架罪行为单复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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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绑架罪是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是目的犯的表现形式,是单数行为行为,继而探讨绑架罪的停止形态,应以完成实力控制为既遂标准。
  关键词:绑架罪;行为;单复数
  一、绑架罪行为复数之观点
  我国刑法学界对绑架罪中行为是单行为还是复行为,有不同的看法。肖中华教授认为,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并不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他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或偷盗婴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就不构成犯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儿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绑架罪的既遂的做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到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1]
  二、绑架罪行为单数之观点
  赵秉志教授却认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肖中华教授的观点大可质疑。“因为‘勒索财物’在刑法第239条中是作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加以规定的,法律对绑架罪明确规定的客观行为只有‘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幼儿’两种。所以,严格从法条的规定分析,我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将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如果在绑架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被害人的人身控制应认定为未遂。至于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后是否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是不影响犯罪既遂成立的。至于是否勒索到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更是对犯罪既遂没有影响。”[2]
  赵秉志教授从法条角度来说明肖中华教授的观点没有根据,是很有说服力的,毕竟刑法学是本着规范来解释的,这才是规范刑法学的真谛。不过,肖中华教授又提出了两个采纳单一行为后的延续性问题:其一,排除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可能性,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争取从宽处理,不合情理;其二,共同犯罪中,一些犯罪分子在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之后,又在没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而加入到犯罪中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如果按照单一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就既遂的观点,那么对于这些人若按共同犯罪来处理于法很难说得过去,因为勒索财物并不是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但赵秉志教授从立法精神角度分析绑架罪在刑法上评价的严重程度,将绑架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严厉打击绑架犯罪的宗旨,又举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例子来说明,对于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绑架行为结束后参加到犯罪之中实施勒索行为的问题,赵老师持肯定的态度,并用“承继的共犯”理论来予以解释。赵秉志老师的绑架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为单行为说,并以绑架行为不以勒索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准,目前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三、本文观点
  有学者认为,如果采纳绑架罪客观要件中单行为说和绑架行为实施后立即既遂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因为为了索取债务,而对债务人实施绑架行为的性质是非法拘禁,在行为人没有表露勒索财物的目的时,是很难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所以为司法实践造成不便。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虽然“为了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而客观上易于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绑架罪相混淆。但两罪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3]。”所以只要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就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绑架犯罪,也不会将某些绑架犯罪性质的行为降低归类为非法拘禁犯罪。再者,案件的起因,以及行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查清的案件事实,所谓“七何”就是侦查机关调查案件所要解决的首要任务。
  另外,我想赵秉志教授对绑架罪的解释,遵循了使刑法体系相互协调的体系解释原则和继承了立法者设立法律时的精神的目的解释原则。如果把实施勒索行为或者提出非法要求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这就使得刑法把绑架罪放在侵犯人身权利这一章的宗旨,显得格格不入。“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相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4]。”既然刑法把绑架罪归纳到侵犯人身权利这一章中去,就表明刑法最为重视的是打击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如果刑法规定绑架罪着重是为了打击侵犯财产权利,那么为什么刑法不将绑架罪归纳到侵犯财产权利这章中去呢?显然,立法者认为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为宝贵,更值得保护,为了凸显刑法对人身权利重视,才将其归纳到侵犯人身权利这一章中去。既然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绑架罪首要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违逆立法精神而进行相反的解释呢?又有什么理由在被害人遭到行为人的绑架后,不认定是绑架既遂,而把是否勒索财物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呢?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其实,绑架罪是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短缩的二行为犯是目的犯的一种表现形式,用今天的刑法理论发展视野来看当初的争论,足以说明了赵秉志教授观点的科学性。
  参考文献:
  [1]肖中华.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二期
  [2]赵秉志、肖中华.关于交通肇事、绑架、贪污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的对话.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三卷)
  [3]曹坚.绑架罪与相似罪名的界分问题.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论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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