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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财税[2009]87号)进一步明确。本文针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解析。
[关键词]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136-01
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税法所指的财政拨款,税法中所说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而取代了财税字[1995]81号《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新规定比旧规定进行了细化,更具有操作性,对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以及后续处理等方面,都做了详细规定,不仅考虑了阶段性,也充分具有前瞻性。
1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方可不征税
财税[2009]87号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三个条件是: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的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尤其注意对该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以备税务检查。
2拨付资金部门是县级政府财政及其他部门,但不等于批准部门是县级
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这一条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而该文件很好地贯彻了该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
3关注执行起止日期
财税[2009]87号规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文件发布在2009年6月,就是说,企业在2008年度符合该项免税的已经缴纳税款的,可以申请退税:在2008年度企业做了不征税收入,但支出走了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提了折旧、摊销的要补税。执行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执行该不征税规定,如果是2010年立项,2011年才取得所得则不适用该政策;--如果是07年立项,08年一并就取得07年2010年的全部所得,8口使会计上做递延收益处理,税法上还是在取得当年一次性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4遵循后续管理。防范涉税风险
该项财政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从所得额减除,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若再在纳税所得额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这是不允许的,根据财税[2009]87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是永久不纳税,注意5年内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要重新计入收入总额,根据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人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两条若企业忽视了处理或处理不当,不但要补税,还面临是50%~5倍的罚款。
5 正确认识内涵。关注六个方面
为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应关注以下几方面:
(1)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不局限于财政拨款的单一形式:
(2)直接减免应并人应税收入的只有增值税,其他税种的直接减免额不并入应税收入
(3)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属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形式,即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然后由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退还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只要是享有此类形式优惠的所有税种,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4)出口退税款不并人收入总额,因为出口退税退的是上一个环节的进项税,是企业购进货物已负担的部分,不是本环节实现的税收
(5)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均应计人企业当年的应税收入
(6)“乱收费”项目不得税前扣除。
[关键词]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136-01
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税法所指的财政拨款,税法中所说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而取代了财税字[1995]81号《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新规定比旧规定进行了细化,更具有操作性,对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以及后续处理等方面,都做了详细规定,不仅考虑了阶段性,也充分具有前瞻性。
1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方可不征税
财税[2009]87号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三个条件是: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的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尤其注意对该项资金单独进行核算,以备税务检查。
2拨付资金部门是县级政府财政及其他部门,但不等于批准部门是县级
财税[2009]87号第一条规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这一条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而该文件很好地贯彻了该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
3关注执行起止日期
财税[2009]87号规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文件发布在2009年6月,就是说,企业在2008年度符合该项免税的已经缴纳税款的,可以申请退税:在2008年度企业做了不征税收入,但支出走了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提了折旧、摊销的要补税。执行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以后不再执行该不征税规定,如果是2010年立项,2011年才取得所得则不适用该政策;--如果是07年立项,08年一并就取得07年2010年的全部所得,8口使会计上做递延收益处理,税法上还是在取得当年一次性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4遵循后续管理。防范涉税风险
该项财政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从所得额减除,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若再在纳税所得额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这是不允许的,根据财税[2009]87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是永久不纳税,注意5年内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要重新计入收入总额,根据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人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人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两条若企业忽视了处理或处理不当,不但要补税,还面临是50%~5倍的罚款。
5 正确认识内涵。关注六个方面
为准确把握“财政性资金”的内涵。应关注以下几方面:
(1)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资金都是财政性资金。不局限于财政拨款的单一形式:
(2)直接减免应并人应税收入的只有增值税,其他税种的直接减免额不并入应税收入
(3)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属于税收优惠的具体形式,即由税务部门先足额征收,然后由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退还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只要是享有此类形式优惠的所有税种,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4)出口退税款不并人收入总额,因为出口退税退的是上一个环节的进项税,是企业购进货物已负担的部分,不是本环节实现的税收
(5)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均应计人企业当年的应税收入
(6)“乱收费”项目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