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自从物权行为理论诞生的那一天起,人们对它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对于当今正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中国来说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课题。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否有必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它们之间的区别又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始终没有离开学者们的视线。要想解决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关键在于如何来论述物权行为存在的应然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应然性
作者简介:赵建强,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23-02
近年来众多学者对物权行为在中国的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这一话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不同学派的学者各持己见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结果。争论之余,我们也会不禁的进行思考,难道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真的就那么重要么?假如在中国物权行为真的有必要存在,那么它存在的原因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些问题的思考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但是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在我国是有其存在的应然性。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概述
按照萨维尼所提出来的物权行为的概念,一个买卖过程可以分为三个相互联系的阶段:(1)签订债权契约,即买卖双方依据所签订的契约来设立以履行为目的的债权债务关系;(2)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意达成并交付标的物;(3)价款的支付。第一阶段的行为为债权行为,而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行为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存在的。法学家们将其发展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概括起来为三大原则:(一)独立原则,即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称原因行为或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而且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二)无因性原则,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根据无因性原则,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成立,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三)形式主义原则。物的合意乃是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对外进行公示;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无公示,物的合意便不成立,物权的变动归于无效。
依据上述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所谓的物权行为是一个由能使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外部证明相结合的法律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行为和继承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不同。
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
所谓的债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当中,人们会很容易了解到债权行为的存在,而往往忽视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其原因在于长期以来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只是债权行为这一原因行为的结果性的附属行为,物权行为并不具有其独立性。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行为,都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但是债权行为只是一种强调促使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一种强调促使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后其外部证明所带来的足以对抗所有人以外其他人的效力的行为。既然我们一致认为,债权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类型,很简单的道理就是,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不同的部门法都有其不同的调整的对象,而不同的部门法中引起法律关系最为主要的法律事实就是行为,债权法和物权法是两个不同部门法,当然引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债权行为和引起物权法法律关系的物权行为当然也是不同的。所以,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是有它的合理性因素的。
三、物权行为存在的应然性
国内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是不应该被采纳和吸收的,他们提出了许多批判的理论和观点,或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原因,笔者在分析相关的观点和理论之后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具有其应然性的。
首先,关于独立性原则的肯定。许多学者认为,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存在几大缺陷:
第一,所谓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并非臆造,它是来源于实践的,存在这独立于债券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只不过物权意思表示不容易被我们发现而已。
第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笔者认为,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他们只从物权行为的外部证明这一方面来看待物权行为,不要忘记的一点就是物权行为是由两个关键的部分组成的,除了这一外部证明要件之外,我们还要看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否在表示物权的变动与否,如果不是的话,何谈所有权的转移呢?
第三,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为公法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如果将它看作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则显得不伦不类。笔者认为,登记在这里被定义为一种纯粹的行政行为似乎有些不妥,当然,登记是离不开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一种保护物权变动有效的一种认可,是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在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它只是一种辅助的行为,如果没有行政机关的参与,那么带来的后果便是物权变动的不稳定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肯定。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硬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与现实观念不符。笔者认为两者强调的方面是不同的,前者强调促使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行为,后者是强调物权变动及给所有人一种所有权证明的行为。如果硬要将这种本来应该由物权法所调整的关系强硬的拉到债权法中去调整,这样一来岂不带来了一种混乱和不均衡。再者,由于人们很少会去关注物权行为,所以,对于物权行为来说,它就成为了一个陌生的法律事实,从而人们不敢轻易尝试。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仍不受其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尤其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未获得价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对出卖人更为不利。出卖人依据先前的合同已经作出了履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并未作出履行,这表明出卖人并无过错而买受人可能是有过错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这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笔者认为,我们不妨把一个买卖的过程分解成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第二个过程是买卖双方将其合意表示出来和交付。头一个过程正是债权法所要调整的部分也即债权行为。第二个部分则是物权法要调整的部分也即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就是在充分的保护交易的安全性,进而保证公平与正义。而当上述情况发生的时候,那是买卖双方债务关系的发生,这是属于债权法调整的部分,而救济的方式来看,通过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得以救济,而不当得利正是债产生的一种方式。既然,这种情况不属于物权发调整的范围,何谈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三,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说,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足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笔者认为,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没有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从这一定以来看,我们可以得知,善意取得制度的确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将之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相比较起来看,两者具有相同之处。但是,我们要清楚看到善意取得制度只不过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一个紧缩版,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得不到认同,然而,现实的生活当中却又离不开这一理论,于是善意取得制度被我们吸收了,这样的好处在于,我们可以只利用这一制度,而不用将物权行为全盘接受。从本质上看来,我国还是从一定程度上已经认同了物权行为存在的实然性。
再次,物权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中的合理性。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不属于中华法系传统,在以这种法律移植方式来发展的物权行为并不符合法的本土化要求。笔者认为,在现行的中国法律制度中将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等同于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是有些不妥的。两者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在我国很多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民法制度,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国外相关内容,承认物权行为与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与现行法制规定均无太大矛盾。此外,当我们仔细的回顾我国法律传统之后,我们会发现,中华文化虽然有五千年,但中国当代所面临法律传统是否也有五千年?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如果追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雏形的话,我想应该是从清末的变法开始,从那个时候起,中国法就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结果,其间传统如何,较难判断。从一开始我国的法律制度及传统文化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影响较大。所以,法制本土化要与法律移植协调好,不能厚此薄彼。肯定了一者而否定另外一者,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法律制度的停滞不前。
四、结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是存在巨大的区别的,在社会实践中债权行为是不能完全取代物权行为的,债权行为只是一种强调促使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一种强调促使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后其外部证明所带来的足以对抗所有人以外其他人的效力的行为。与此同时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都应该得到肯定,它们在面对来自不同学者反对的情况下,都能用合理的理由予以否决,最终确立了自己存在的立场。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不同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否定的态度,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在现实的社会活动中,物权行为的确有它存在的理由和土壤,同时这一理论的存在对于我国民事立法进一步成熟和精细化都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10).
[2]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3).
[3]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
[4]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当得利(第二册).台湾海天印刷厂.1980年版.
[5]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6]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1988年版.
关键词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应然性
作者简介:赵建强,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023-02
近年来众多学者对物权行为在中国的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这一话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不同学派的学者各持己见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结果。争论之余,我们也会不禁的进行思考,难道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真的就那么重要么?假如在中国物权行为真的有必要存在,那么它存在的原因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些问题的思考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但是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在我国是有其存在的应然性。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概述
按照萨维尼所提出来的物权行为的概念,一个买卖过程可以分为三个相互联系的阶段:(1)签订债权契约,即买卖双方依据所签订的契约来设立以履行为目的的债权债务关系;(2)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意达成并交付标的物;(3)价款的支付。第一阶段的行为为债权行为,而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行为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存在的。法学家们将其发展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概括起来为三大原则:(一)独立原则,即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称原因行为或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而且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二)无因性原则,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根据无因性原则,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成立,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在原因行为被撤销后,已为物的交付的当事人可以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三)形式主义原则。物的合意乃是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对外进行公示;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无公示,物的合意便不成立,物权的变动归于无效。
依据上述的相关理论,笔者认为,所谓的物权行为是一个由能使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外部证明相结合的法律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行为和继承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不同。
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
所谓的债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当中,人们会很容易了解到债权行为的存在,而往往忽视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其原因在于长期以来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只是债权行为这一原因行为的结果性的附属行为,物权行为并不具有其独立性。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行为,都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但是债权行为只是一种强调促使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一种强调促使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后其外部证明所带来的足以对抗所有人以外其他人的效力的行为。既然我们一致认为,债权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类型,很简单的道理就是,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不同的部门法都有其不同的调整的对象,而不同的部门法中引起法律关系最为主要的法律事实就是行为,债权法和物权法是两个不同部门法,当然引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债权行为和引起物权法法律关系的物权行为当然也是不同的。所以,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是有它的合理性因素的。
三、物权行为存在的应然性
国内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是不应该被采纳和吸收的,他们提出了许多批判的理论和观点,或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原因,笔者在分析相关的观点和理论之后认为,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具有其应然性的。
首先,关于独立性原则的肯定。许多学者认为,对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存在几大缺陷:
第一,所谓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并非臆造,它是来源于实践的,存在这独立于债券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只不过物权意思表示不容易被我们发现而已。
第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笔者认为,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他们只从物权行为的外部证明这一方面来看待物权行为,不要忘记的一点就是物权行为是由两个关键的部分组成的,除了这一外部证明要件之外,我们还要看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否在表示物权的变动与否,如果不是的话,何谈所有权的转移呢?
第三,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为公法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如果将它看作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则显得不伦不类。笔者认为,登记在这里被定义为一种纯粹的行政行为似乎有些不妥,当然,登记是离不开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一种保护物权变动有效的一种认可,是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在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它只是一种辅助的行为,如果没有行政机关的参与,那么带来的后果便是物权变动的不稳定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肯定。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硬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一个债权行为和两个物权行为,与现实观念不符。笔者认为两者强调的方面是不同的,前者强调促使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行为,后者是强调物权变动及给所有人一种所有权证明的行为。如果硬要将这种本来应该由物权法所调整的关系强硬的拉到债权法中去调整,这样一来岂不带来了一种混乱和不均衡。再者,由于人们很少会去关注物权行为,所以,对于物权行为来说,它就成为了一个陌生的法律事实,从而人们不敢轻易尝试。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仍不受其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之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尤其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未获得价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对出卖人更为不利。出卖人依据先前的合同已经作出了履行,交付了标的物,而买受人并未作出履行,这表明出卖人并无过错而买受人可能是有过错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这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笔者认为,我们不妨把一个买卖的过程分解成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第二个过程是买卖双方将其合意表示出来和交付。头一个过程正是债权法所要调整的部分也即债权行为。第二个部分则是物权法要调整的部分也即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就是在充分的保护交易的安全性,进而保证公平与正义。而当上述情况发生的时候,那是买卖双方债务关系的发生,这是属于债权法调整的部分,而救济的方式来看,通过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得以救济,而不当得利正是债产生的一种方式。既然,这种情况不属于物权发调整的范围,何谈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三,正如大多数学者所说,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足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笔者认为,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没有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从这一定以来看,我们可以得知,善意取得制度的确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将之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相比较起来看,两者具有相同之处。但是,我们要清楚看到善意取得制度只不过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一个紧缩版,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得不到认同,然而,现实的生活当中却又离不开这一理论,于是善意取得制度被我们吸收了,这样的好处在于,我们可以只利用这一制度,而不用将物权行为全盘接受。从本质上看来,我国还是从一定程度上已经认同了物权行为存在的实然性。
再次,物权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中的合理性。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不属于中华法系传统,在以这种法律移植方式来发展的物权行为并不符合法的本土化要求。笔者认为,在现行的中国法律制度中将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等同于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是有些不妥的。两者是不同层次的问题。在我国很多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民法制度,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国外相关内容,承认物权行为与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与现行法制规定均无太大矛盾。此外,当我们仔细的回顾我国法律传统之后,我们会发现,中华文化虽然有五千年,但中国当代所面临法律传统是否也有五千年?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如果追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雏形的话,我想应该是从清末的变法开始,从那个时候起,中国法就是一个不断自我否定的结果,其间传统如何,较难判断。从一开始我国的法律制度及传统文化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影响较大。所以,法制本土化要与法律移植协调好,不能厚此薄彼。肯定了一者而否定另外一者,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法律制度的停滞不前。
四、结论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是存在巨大的区别的,在社会实践中债权行为是不能完全取代物权行为的,债权行为只是一种强调促使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一种强调促使物权变动以及物权变动后其外部证明所带来的足以对抗所有人以外其他人的效力的行为。与此同时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都应该得到肯定,它们在面对来自不同学者反对的情况下,都能用合理的理由予以否决,最终确立了自己存在的立场。基于此,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不同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否定的态度,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在现实的社会活动中,物权行为的确有它存在的理由和土壤,同时这一理论的存在对于我国民事立法进一步成熟和精细化都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蒋怀来.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法学.1997(10).
[2]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3).
[3]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
[4]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不当得利(第二册).台湾海天印刷厂.1980年版.
[5]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6]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天印刷厂.198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