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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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以来对法院内部规范案件审理、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并成为审判管理的一个重要规范和依据,但是经过多年的审判管理实践,我们对审判管理认识不断提高,以及法院对审判管理水平和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规定》中许多要求暴露出了与审判管理新要求不适应的问题。
  关键词审判实践 执行案件 刑事案
  作者简介:刘丽丽,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59-02
  
  一、关于《规定》的审判部分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一)审判实践中,现行《规定》适用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1.现行规定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规定不具体,适用难度大。适用中存在:当事人公告费用不肯交,法院无法采取强制手段;公告送达中交邮到登报期间如何计算;公告送达是否一律要全部登报,如何登报,登报报刊级别规定不规范;鉴定是否从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计算扣除期限等问题。如何解决该问题,可以从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作除权处分,指定期间通知其去交费,规定例外情形来解决。且“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这一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公告送达的,以公告传真或邮寄之日为结案时间。
  2.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职权提起的情形也应不计入审限。《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不计审限期间,这四种情形或事由都是应当基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为前提。从《规定》的字面内容上看,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依职权提起的情形。例如,当事人虽无争议,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或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事项的,则也不能不查。有些调查的事项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因此我们认为,虽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是提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的主要前提,但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调查事实或调取新的证据等时间,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也应列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3.关于监督部分。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执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因为该《办法》修改为《条例》,建议修改为: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二)现行《规定》的内容存在与审判工作实际不相适应的情况及建议
  现行《规定》第1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建议: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期限规定不合理。将现有的刑事案件审限由一个半月增加到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以及新类型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延长一个月。同时增加规定不计入审限的若干情形:如对被告人作刑事司法鉴定的时间,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查证时间和涉外案件中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时间等,不计入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理由:一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司法实践中案件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逐年增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二是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三是有些案件在审前环节中,由于案情本身复杂、办案手段落后及其他原因,在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证据尚存缺陷的情况下,有关机关为了在办案期限内结案就将案件移送到法院,从而导致这些案件进入到审判环节后,往往因反复查证而影响审判进程。四是刑事诉讼法对不计算审限的法定事由规定的不尽全面。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可以扣除审限。但是,法院在办理有关人身伤害、交通肇事、经济犯罪、高科技犯罪等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及时解决附带民事争议,往往需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鉴定,这些必要的鉴定占用了刑事案件非常有限的办案时间。五是由于法律对查证被告人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期限没有规定。实践中,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经常在一审开庭后、宣判前,或者在二审审理期间,才提出各种检举、揭发问题,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涉及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人民法院能否正确作出裁判,必须依法负责地进行查证。而这种查证工作因立法上没有规定相应的期限不得不占用有限的审理期限。
  二、关于执行部分的具体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案件审限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审限为五日,联系第六条关于如何计算的规定,我们认为,“若干规定”在该问题上有重大疏漏,实践中问题较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办案期限偏短。我院规定裁决类案件平均办案期限为7天,而该类案件却只有5天,实践中有点偏短。最高院在制定该类案件审限时,主要考虑到申请复议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怕处罚不当,拖的时间较长,造成不良后果,认为规定的审限短一些,有利于及早发现问题,尽快解除错误的处罚措施,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拘留措施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以上问题,但罚款措施一般无上述顾虑,建议对拘留和罚款,规定不同的审限,可规定拘留5日,罚款10日。
  二是起算标准不明。“若干规定”第六条无此类案件起算的规定。实践中,各人理解和把握的亦各不相同。据了解,申请复议人往往认为是从法院收到复议书时起算;立案庭往往认为从立案之日起,至正式结案时止;承办人往往认为从收到案件材料时起算。以上观点各有各的道理,亦各有各的弊端。第一种观点比较符合法律精神,与民诉法第202条执行异议审限的规定亦吻合。这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的本意,可以促使法院尽快立案,避免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在立案环节上的拖拉和延误。但还必须明确,法院收到的复议申请书是合格的,符合审查条件的,否则法院有权要求复议申请人补充材料,以最后提交合格材料的日期作为收到日期。且立案庭必须急案急办,当日立案,当日移送执行局。执行局也必须当天交给承办人办理。第二种观点操作性较强,承办人便于把握,亦便于考核。弊端是在卷宗报送和立案环节拖的时间往往较长,不利于及时和有效地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对承办人较为公正,但不符合现行规定。承办人为什么有这种观点呢?据调查,有的复议案件,被处罚人早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但执行法院迟迟不报送卷宗材料。有的复议案件,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较迟,甚至立案后不及时移交给执行局。有的案件材料交给承办人时已过了三四天,承办人可办时间只有一两天,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综合分析后,兼顾操作性,建议增加此类案件审限从立案次日起算。同时,明确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复议申请或收到上级法院调卷函后,两日内将执行卷宗送上级法院。立案庭应于收到执行卷宗当日立案,当日移送执行局。
  三是审限规定太死。因拘留、罚款措施属审判执行程序中的重大措施,民诉法规定应由院长批准。无论是采取这项措施,还是解除这项措施时均应慎重,既要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处罚措施的严肃性,保证办案质量。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原则上所有案件均应在规定的审限内办结,但也要具有一定灵活性。考虑到一些案件的特殊情况,建议增加审限延长的规定,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如无法在规定审限内办结的,可经院长批准延长一到五天。
  (二)关于执行案件审限
  对这个问题,执行实践中主要存在普通执行案件审限不统一。“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审限,有的明显不科学,实践中亦不可能做到,且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1.民商事执行案件审限一律规定为六个月,而不管案件标的大小和难易程度,这种一刀切的规定,弊端很多。实践中,有些案件比较简单,几天或几十天就能执结,这样审限就显得太长,容易给办人情案的人以可乘之机,而且还不超审限,具有隐蔽性。相反,一些大案难案,由于需采取的措施较多,工作量较大,所花时间相应的就较多,这些案件在六个月内往往很难结案,必须办理审限延长手续,有时延长三个月也解决不了问题,还得继续延长。延长手续均需一把手院长审批,且还要上报省高院,非常不方便。另外,院长平时事情太多,工作太忙,根本无暇顾及审限的审批。实践中,不少法院院长连拘传、搜查、罚款和拘留的审批权都下放给分管院长行使,何况审限。这样规定,极易挫伤执行人员办大案难案的积极性。
  2.委托案件的审限规定为三十日更不合理。我们知道,委托案件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外,与其他案件亦无二致。这类案件规定在三十天内结案,明显违背执行规律,亦与目前省市法院案件管理规定不相一致,使执行人员勉为其难。省高院经审委会讨论于2005年制定的《执行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执行员应于30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的调查,同时分别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本院经院长办公会讨论于今年4月27日制定的《关于加强执行案件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3条、16条规定,执行实施承办人应于一个月内完成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工作,并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及早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兼顾执行工作的现状,建议对所有普通执行案件审限确定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还需延长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仍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并层报高级法院备案。
  
  参考文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文件汇编.2006.
  [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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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沈德咏.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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