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债务清偿的认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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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离婚之时,随着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解除,其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关系终止。此时,不但要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还要对离婚债务进行清偿。而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离不开离婚债务性质和夫妻财产性质的正确认定。在对二者基本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完善我国离婚债务性质认定和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债务清偿;债务性质;财产性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2-0065-02
  债务性质不同,对离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也不同[1]。故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要以夫妻债务性质和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为基础。如果不能确定要清偿的离婚债务,是属于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债务就失去了清偿的前提;如果不能确定离婚当事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离婚债务就失去了清偿的保障。
  一、离婚债务性质的认定
  离婚债务性质的认定,就是区分离婚当事人所负担的债务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分
  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第一,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同。婚姻关系缔结之时,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重要时间点。婚姻关系缔结前负担的债务,一般认定为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即将其认定为了夫妻个人债务。但婚姻关系缔结时的区分依据并不是绝对的,如根据《葡萄牙法典》第1691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或者是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负担债务,无论是产生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还是婚姻关系缔结后,都应认定为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3]。
  第二,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维护的需要,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本质区别。如果是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维护的需要,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负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根据《法国民法典》1409条的规定,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夫妻各方都能独自缔结旨在维持家庭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基于订立此类合同即使是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否则就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葡萄牙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将基于夫妻一方刑事犯罪承担的罚金与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负担的债务,认定为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三,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要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562条的规定,夫妻之间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要由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连带承担。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夫妻个人债务,要先由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564条的规定,须以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负担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夫妻之间采适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须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的半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
  (二)我国离婚债务性质认定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我国离婚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做出了规定,为我国离婚债务清偿实践中债务性质的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受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和婚姻法立法观念的影响,存在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界定不清、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设计不合理、相关辅助制度缺失等不足之处,引发了离婚债务清偿实践中侵害债权人或离婚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情形。因此,为了实现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有必要对离婚债务的性质予以明确。
  第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婚姻家庭观念,应将下列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负担的债务;(2)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维护等负担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负担债务;(4)根据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5)其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第二,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应将下列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一方独自负担的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经营活动,在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维护情形下负担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没有经过另一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资助没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亲友负担的债务;(4)依法约定由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5)分别财产期间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基于个人财产的取得、管理、处分负担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
  离婚债务清偿中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就是区分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一)我国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立法概况
  只有在明确了夫妻之间适用的财产制类型的基础上,才能对夫妻财产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从发生根据上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是法定财产制;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上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故本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进行剖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将下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工资、奖金。夫妻通过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与奖金理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一方独自取得的工资、奖金也不例外,因为夫妻一方参加工作,其在婚姻家庭的其他方面,如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子女的教育等的贡献必定会减少,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另一方婚姻家庭付出的合理补偿,是在夫妻之间实现实质公平的需要。   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在我国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从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基于此而取得的收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需要明确的是,这里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取得收益,不包括知识产权本身。知识产权作为夫妻一方的智力成果,在具有财产性的同时,还具有明显的人身性,其只能由获得知识产权的夫妻一方独自享有。
  第四,继承或者是赠与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赠与或继承而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合同或遗嘱明确只归夫妻一方,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夫妻双方已经取得或者是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与公积金、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费;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通过对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应将下列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第一,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夫妻一方因身体遭受侵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因为此类费用是给予身体遭受侵害夫妻一方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且是其维持正常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应认定为身体遭受侵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一方财产。如果遗赠人或赠与人在遗赠中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其遗赠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其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为其购买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四,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的化妆用品、首饰、衣服等,其都是与夫妻一方的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如果离开专用人其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故应将这类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除了我国《婚姻法》列举的上述四类财产之外,在我国现实婚姻家庭中还有其他很多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如军人一方获得的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等专属其个人的费用应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我国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完善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见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做出了较为详尽而明确的规定,为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提供了重要保障。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取得财产的途径越来越多,财产的种类变得复杂多样,夫妻财产性质正确认定的难度加大。这也是对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应对我国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加以完善。
  我国《婚姻法》应该将“婚后所得共同制”改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6]。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劳动所得之外的基于其他事由(接受继承、原物产生孳息等)而获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样有利于夫妻各方在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内,积极的行使其财产权利,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而且将基于个人财产的收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在对夫妻财产性质认定时,应该将另一方的贡献,特别是家务贡献因素考虑在内。虽然将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改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并不是否定夫妻另一方对财产取得所作出牺牲和贡献。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或者是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时,如果另一对取得行为或家庭生活的其他方面做出了贡献,此时应将知识产权收益或投资收益中的部分或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王歌雅.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J].中华女子学报,2013(3):20.
  [2]费安玲,丁玫,张必译.意大利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6.
  [3]葡萄牙民法典[Z].唐晓晴,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99.
  [4]法国民法典[Z].罗洁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64.
  [5]赵秉志,总编.澳门民法典[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93-394.
  [6]王歌雅.重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J].求是学刊,1997(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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