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权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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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世界上最早的现代公司产生于英国,但是在英国法律史上,公司法人资格的确立经历了从“特权”到“原则”的转变过程。在1720年之前,公司法人资格几乎纯粹是特权的产物;1720年的《泡沫法案》本可对此进行改革,却惨遭失败。将近1个世纪之后,这一局面才通过相继出台的制定法而得到改变,公司的法人资格逐步从特权变为法律原则,最后通过判例法,从原则上彻底确立公司的法人资格。
  关键词:英国公司法;公司法人资格;《泡沫法案》;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中图分类号:D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33-0057-02
  公司是当今商品经济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这是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legal personality),使公司自身具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从而拥有特有的财产组织功能和有限责任功能。英国最早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公司为其创造和聚集了大量的社会财富,使之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工商大国。在英国法的历史上,公司法人资格的确立,是经历了从“特权”(privilege)到“原则”(rule)的曲折过程,因此有必要理顺这一过程,探究其历史意义。
  一、19世纪之前的公司法人资格
  (一)1720年泡沫法案之前
  在大约14—15世纪,“公司”一词被首次用于命名以商业为目的的社团 [1]。到了16世纪,英国产生了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2]。尽管如此,公司要想取得法人资格,却绝非易事。那时的英国公司可以通过两种特许制度而取得法人资格:一种渠道是皇室特许状(royal charter)。皇室特许状是一种由英国君主签发的,将特权授予个人或团体的正式文书。当时,皇室特许状主要是颁给贸易公司(trading companies),这类公司通过得到皇室特许状,进而取得法人资格,在相应领域取得对外贸进行垄断的特权[3]。著名的东印度公司(East India Company)即是通过特许状而成立的法人。
  另一种渠道是议会法案(Act of Parliament)。1688年英国光荣革命以后,国会有权单独以法案形式授予法人资格。例如,1694年的英格兰银行,获得议会法案的授权来对特定债务承担责任,从而拥有相应的法人资格[3]。
  这一时期的英国公司,绝大部分都是通过以上两个途径取得法人资格,尽管渠道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在实质上都属于特许制度,而且获得特许的成本高昂,程序也极为烦琐。因此,在这个历史时期,英国的公司的法人资格,除了特许状和议会法案之外,还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调整。
  (二)1720年泡沫法案
  到了18世纪,一部法案的出台却让合股公司遭受了当头一棒。事情的起因是由一些英国贵族创立的南海公司,成立于1711年,为了获得大多数的国债,南海公司以其股票换取政府债券,获得了大量的利润。其他的公司纷纷效仿这一行为,造成南海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于是,南海公司以各种手段游说国会,企图制止这一现象。到了1720年,英国议会通过了臭名昭著的《泡沫法案》(Bubble Act)。
  该法规定:第一,禁止各公司在没有特许状的情况下具有行为能力,在已获得特许状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仅限于许可范围;第二,禁止用已废止的特许状假冒法人社团、承销或包销非法人社团的证券。该法案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南海公司的垄断地位,殊不知,南海公司却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然而,政府针对南海公司的竞争者进行司法调查,对其予以严厉打击,迫使人们将把大量闲散的资金集中投资到少数国家设立的公司上,反而引起股市崩盘,所有投资者与政府不得不吞下苦果。
  《泡沫法案》是英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它本可以针对法人资格特许制度和相关行政性垄断问题而做出改革,使合股公司能更容易获得法人资格,来保护广大股东和公众的利益。然而,该法的实际内容却刚好相反。“它不是正本清源,……是指望通过强化法人社团许可制度、阻碍合股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减少法人社团数目来避免另一次危机。”[4]
  二、19世纪公司法人制度的变革
  由于《泡沫法案》带来的负面影响,英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在其颁布后一百多年的时光里几乎停滞。到了1820年,公司法人资格仍然“是例外,而非原则”[5]。《泡沫法案》重挫合股公司的发展,英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改革在19世纪才展开。
  (一)议会立法的铺路
  1.1834年《贸易公司法》(Trading Companies Act)以及1837年法案。在1825年,英国议会才将《泡沫法案》废除。直到1834年,《贸易公司法》得到了议会的通过。根据该法案规定,皇家政府可用“专利证书( Letter Patent)”确认法人社团的全部或部分特权,不必颁发特许状;该法案还规定,合股公司可通过其负责人进行起诉和应诉,公司成员的个人责任也是有限的[6]。这意味着合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前述的两部法案于1837年被一部更为详尽的法案所取代。1837年法案授权贸易委员会(the Board of Trade)赋予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实际管理中,贸易委员会也只能对体现某种公众利益的组织授予承担有限责任。
  废除《泡沫法案》后,从1825年到1834年,再到1837年,议会的这些立法成果并没有改变公司法人特许制度,但是这些法案排除了合股公司的部分发展障碍,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特许主义。
  2.1844年《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184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合股公司法》。该法案规定,公司只需注册成立,简化了设立程序,从而确立了法人准则成立主义,即所有合股公司都需要注册,并获得与其成员相区分的法人资格。注册登记程序不仅相对便利,其费用也大大低于申请特许状,而特许状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仅仅能满足申请人的虚荣心而已。准则成立主义向公众敞开了取得法人资格的通路,公民有权通过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成立公司,法人也就成了“‘私权’的享有者、‘私法’上的主体——合同法、财产法、信托法、侵权法上的‘拟制人’”[4]。   1844年《合股公司法》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上极具里程碑意义。因为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注册成立而取得法人资格,英国公司开始被承认为私法主体,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开始从特许主义向准则成立主义转变,英国公司的法人资格由特权到原则的转变也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3.1855年《有限责任法》(Limited Liability Act)、1856年《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56)和1862年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1862)
  (1)1855年《有限责任法》。《有限责任法》于1855年8月14日被通过,填补了1844年《合股公司法》的空白,引进了有限责任制度。根据该法案,股东的责任以其持有股份的票面价值为限。英国法律史学家威廉·霍尔兹沃思爵士(sir William Holdsworth)认为该法案“开启了公司法历史的新时期”[3]。
  该法案规定,按照1844年《合股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保险公司除外),需要将资金分为若干股份(每股价值不少于10英镑),便能按照该法案所陈述的条件得到注册有限责任的许可证明。该法案规定如下条件:第一,公司名称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结尾;第二,财产授予契据(deed of settlement)要得到至少25个股东签字,这些股东持股数量至少要达到名义资本的四分之三,且名义资本需要有20%已被缴付[3]。《有限责任法》引入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的独立法人实体地位得以明确,公司的法人资格进一步得到了原则化。
  (2)1856年《合股公司法》和1862年公司法。1856年《合股公司法》取代了实施了不到一年的《有限责任法》。根据该法案的规定,至少七位股东在公司注册证书(memora-
  ndum of association)上签字,上面详细注明公司名称、经营对象和股份数额,将其保存在登记官处,公司便能得到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还能选择是否具有有限责任[3]。1856年《合股公司法》巩固了之前的立法成果,还简化了1844年《合股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立程序,更加便利公众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的法人资格地位在此进一步得到了原则化。1862年公司法的全称为《法人设立、内部章程以及对贸易公司和其他社团的进行清算的法案》(“an Act for the incor-
  poration,regulation,and winding up of trading companies and other association”),该法整合与修改了1856年《合股公司法》和其他法案的内容,还扩大有关申请公司注册的范围。
  在19世纪,英国制定法数量大增,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制定法中得到了改变,英国公司更容易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也从特权逐步向法律原则转变,公司的法人资格至少得到了制定法的原则性认可。
  (二)萨洛蒙(Aron 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alom-
  on & Co.,Ltd.)案对公司法人资格原则的最终确立
  最终,判例法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确立为原则,那就是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1892年,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萨洛蒙决定将他拥有的皮靴店以38 782英镑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该公司由萨洛蒙本人和其妻子、五个孩子组成。公司的名义资本为4万股,每股价格为1英镑,公司发行20 007股,除其妻子和五个孩子各拥有一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万份股份。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做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一份金额为1万英镑、带有浮动担保的债券,并且支付了8 728英镑的现金。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若其资产用于清偿萨洛蒙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就无法获得清偿。这些无担保债权人声称,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公司不可能欠他1万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用于偿还他们的债务[6]。
  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裁定萨洛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理由是:该公司的组建存在欺诈,并且事实上,该公司也纯粹是萨洛蒙的代理人和托管人。但是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种法人资格则是有别于其合法的个体经营者的人格[6]。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公司,公司就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上只持于一位股东的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在人格上与其股东或者成员是完全分离的。该判例不仅阐述了法人资格的原理,还将一人公司也纳入到了法人的范畴中。英国公司的法人资格就此彻底摆脱以往的特权色彩,得到了判例法的认可,成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原则。
  三、结语
  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由“特权”转变为“原则”,这一性质的转变历经曲折,经受了时间的考验。从14世纪到19世纪这数百年的时间里,英国从一个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商品社会过渡演进,公司因此应运而生。公司特有的法人资格,使得公司财产和投资者的财产相分离,这样无疑可以鼓励投资者积极行使投资的权利,但是这种法人资格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法人资格从“特权”到“原则”的转型,并不是大踏步的前进,而是通过一部部成文法案和判例缓慢累积而成的。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讲,英国法中的公司法人资格的这种转变既是英国社会进步的缩影,又是英国法律史演进的必然产物。英国一直是深受保守主义思想的影响,英国法的形式也的确是保守的,但是它的实际内容却是与时俱进的,这一点在公司法人资格的原则化确立上得到了体现。公司法人资格的原则化历程,一点点让英国公司得到了发展的活力,公司的活跃也就激活了英国的工商、金融等行业,为英国的称霸奠定了财力基础,英国公司法无疑为此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参考文献:
  [1]Peter Cane,Joanne Conaghan,”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M].Oxfor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180.
  [2][美]腓特烈·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M].屈文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43-245.
  [3]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J].Volu-
  me VIII,London,Methuen,1937:199-205.
  [4]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J].中国社会科学,1992(4).
  [5]“The Oxford History of the Laws of England”,Volume XII,1820-1914,Private Law,oxford[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613-628.
  [6]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1897) AC 22[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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