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抢劫案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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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刘某系物流公司的一名速递人员,2008年5月5日,陈某按包裹地址来到了被害人王某家中,在王某低头签收单据时,刘某拿出在路边捡拾的铁棍将王某打倒在地,从王某身上抢得现金2000元即携款逃离现场。刘某被抓获归案后,被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在对刘某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入户抢劫时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具体理由是刘某的抢劫意图是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产生的,换言之,刘某进入王某家中的初始目的不是为了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入户抢劫,因为刘某随身携带铁棍来到王某家中,其抢劫意图比较明显,除非刘某能证明自己的犯意是进入王某家中后产生的。争议问题的实质转为了在这起刑事诉讼中,谁该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是公诉机关,还是刘某?以及该证明到何种程度?
  法理评析:
  首先,笔者认为,在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情况下,应本着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这也是任何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强调入户目的非法性,即行为人进行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虽然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等犯罪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刘某是物流公司的一名速递人员,具有合法进入他人住宅的身份条件。当然,我们不能因此就认定行为人就是合法进入,综合全案情况来看,行为人携带铁棍进行王某家中同样存在疑点,要辩明刘某是否合法进入王某住宅关键要看刘某抢劫犯意的具体产生时间,如果刘某在进入王某住宅前就存在抢劫意图,即使其进入手段正当、理由充分,之后实施了抢劫行为,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反之,如果刘某事前无抢劫预谋,而是临时起意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那么,究竟应该由谁来对刘某的犯间产生时间来进行举证呢,是公诉机关负有证明责任,抑或是被害人?证明标准又如何?
  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通常说的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它主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和条件;二是未能有效履行证明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个问题涉及的是证明责任的根本问题,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未能有效履行法律义务时要承担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故证明责任的根本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才能使其根本公平合理。一般而言,“谁主张,谁举证”是其主要应遵循的原则,即一方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当然,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还要考虑到各方的举证能力,这包括收集、调查、利用证据等综合方面的能力。显然,不同的主体,由于主客观条件的不同,其举证能力是有差异的。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会向弱势一方适当倾斜,即在诉讼中,根据实际情况,免除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部份举证责任,在相对强势方举证不能时,由弱势方尽享举证不能而带来的诉讼利益。刑事诉讼中,处于诉讼对立的主体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控诉的职能决定了其应对其控诉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点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告人则无自证其罪的义务,从逻辑上而言,让被告人自证有罪是荒谬的,让被告人自证无罪也是不合理的,这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进一步而言,从举证能力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国家机关,拥有履行职能所需的广泛权力和各种专业技术手段,能综合整合利用各种司法资源,其工作人员具备较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业务经验,豪无疑问是举证能力强势的一方。相比之下,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则由于人身自由受到相对限制,调查手段缺乏,调查权利受限,本身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等因素的影响,明显处于举证能力的弱势方。因此,在刑事诉讼中,除一些特殊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为控诉机关举证的困难而由被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外,其它案件皆是由控诉机关来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或无罪,被告人则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
  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是就完全免除其举证责任了呢?答案要是否定的。笔者认为,现代举证责任理论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层面:一层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即我们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一层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使法官相信举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所解决的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问题。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检察机关履行了初始的举证责任,即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或基辩护人否定或部分否定指控时,应当向法庭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舉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检察机关应就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抢劫犯意系主观心理活动,通常我们很难确知,但可以通过其外在表现的行为来推断复原。综观本案,刘某构成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但其携带铁棍进入被害人王某的住所是否能当然推断出刘某具有事前预谋抢劫目的?刘某或其辩护人如果对检察机关关于其入户抢劫的控诉提出否认意见,就需要承担行为意见上的举证责任,对其携带铁棍入户的行为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如不能说明,显然要承担入户抢劫的不利后果。可能有些人会提出疑问,到底刘某的举证责任应达到什么程度?这事实上牵涉到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问题。由于前文所说双方举证地位及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双方的举证程度也是不相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该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举证要求合法进行,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达到了完全充分的程度,且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通过证据所能推断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能推除合理怀疑等等。而被告人则只对其主张承担最低限度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可。笔者认为,该最低限度举证责任应当包括:(1)就控方指控的事实,提出明晰、相左的意见;(2)就该意见提供有查证可能的线索。如果无法提出最低限度的证据,则应由辩方承担举证主张不成立的诉讼后果。当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供了最低限度的证据时,则举证责任转移到检察机关。
  本案中,刘某辩称自己的铁棍是在经过一个垃圾站时从那里捡来的,准备用作出租房的门栓,后将其带入被害人王某的住所时,见其住所装修豪华,且又是独身一个,才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但打倒王某后,又由心中害怕,只抢走了王某身上的钱就匆匆离开。在法庭举证,辩护人还另提供了王某的出租房的照片以用来证明铁棍的确实用途。刘某的辩解有其合情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疑点,如他为什么一定要将铁棍带入王某住所而不是留在外面,王某称其是顺手所致显然难以令人信服。但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全部证据来看,检察机关疏忽之处在于仅有刘某携带铁棍进入住所的事实证据,未能及时对刘某捡拾铁棍地点勘查,致使现场发生变动,而失去勘查意义,致使举证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从而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使本案在关键事实上仍然存在若干疑点及其他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故根据疑罪从无及疑点利益尽归被告人原则,检察机关最终承担其指控刘某入户抢劫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后果。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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