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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司法体系,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本文简要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并指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 公平原则 合同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2-02
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该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确立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对合同双方的调整,以达到尽量维持交易关系的目的。任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都要符合时间上的要求,引起情势变更的事实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生或知道一定发生,就不符合确立这项原则的目的,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应该追究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前已经知道了这类事实,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这种不公平的后果,这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能强制干预;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也没有必要通过这项原则对双方利益进行调整,因为此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双方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第二,事实上,一定是有在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非商业风险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这里的客观事实不同于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主观认识程度上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或应该预见的,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引起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一般发生的事由都比较异常;后者是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与经营者的经验、判断力、素质有关。再次,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意外风险,继续履行将有悖诚信原则;后者属于正常风险,是商业活动中一种经常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不可抗力以及近几年的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情况中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有时较难区别,关键是看情势变化的异常程度,如果是特别异常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情势变更”。
第三,效果上,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公平原则将失去意义,双方当事人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公平原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中表现:一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变更或撤销,随之也使主体丧失了订立合同的这种机会。二是对于公平原则的损害必要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如果是轻微的损失,就没有必要用一个价值较大的利益来弥补价值较小的利益,实践中通常是要通过价值判断的。三是这种对公平原则的破坏一定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不是在这个时间段,就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当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不能过多的法律干预,将情势变更纳入司法体系既是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是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作出或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判决。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救济。以下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一:新政策引起的购房合同违约诉讼
前不久,在合肥房产新政策出台后,就出现了首例合同违约诉讼。杨某与丁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丁某一套80多平方米住房,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过户前先首付38万元,其他通过商业贷款。4月17日,国家出台了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合肥各商业银行开始执行新的房贷政策。
此前,杨某已用公积金贷款购房2次,这套房属第三套房。因此,必须首付6成购房款才能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这样一来,首付比原先合同约定的多出了78000元,杨某一时无力筹集这笔钱,希望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10000元的定金,但被丁某拒绝了。为此,杨某一纸诉状将丁某告上了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定金。
虽然这是合肥新政后首例房屋纠纷案件,但类似这样的案件在一线城市已经屡见不奇。因新政策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糾纷大部分都是因为买方在新政策出台前尚未办理贷款手续,因此导致新政策出台后,买方已经不能承受高额的首付比率,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此案例中,我认为政策调整导致的违约,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而应该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购房人要求退房,有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可能会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卖房人退还定金和首付款;也可能会判决修改合同,在还款期限方面给予延长。这样的话,可以保证双方利益均衡,尽量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况的出现。
案例二:国家税费调整引起的购车合同纠纷
2008年6月,两位购车人与北京某高档品牌汽车经销商签订购买二款SUV高档进口越野型汽车的《销售合同》,价格分别为149万元和133万元,并每人预付了二十万元定金。五个月后的2008年11月,北京汽车经销商发来的两份《提车通知函》邮寄到了两位购车人的面前,同时而来的一份附带的《情况说明书》。汽车经销商称:由于从2008年8月份开始,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调整,原车价格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因为两辆车车型不同,因此,二位购车人的车辆各相应的提高了30-40万不等的价款。两位购车人赶到北京后,汽车经销商的态度却非常明确:因为税率变化而增加的合同价款必须由买车人负担,不按新价付款就休想提车!
关键词情势变更 公平原则 合同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72-02
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该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确立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对合同双方的调整,以达到尽量维持交易关系的目的。任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都要符合时间上的要求,引起情势变更的事实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生或知道一定发生,就不符合确立这项原则的目的,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应该追究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前已经知道了这类事实,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这种不公平的后果,这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能强制干预;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也没有必要通过这项原则对双方利益进行调整,因为此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双方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第二,事实上,一定是有在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非商业风险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这里的客观事实不同于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主观认识程度上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或应该预见的,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引起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一般发生的事由都比较异常;后者是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与经营者的经验、判断力、素质有关。再次,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意外风险,继续履行将有悖诚信原则;后者属于正常风险,是商业活动中一种经常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不可抗力以及近几年的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情况中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有时较难区别,关键是看情势变化的异常程度,如果是特别异常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情势变更”。
第三,效果上,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公平原则将失去意义,双方当事人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公平原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中表现:一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变更或撤销,随之也使主体丧失了订立合同的这种机会。二是对于公平原则的损害必要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如果是轻微的损失,就没有必要用一个价值较大的利益来弥补价值较小的利益,实践中通常是要通过价值判断的。三是这种对公平原则的破坏一定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不是在这个时间段,就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当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不能过多的法律干预,将情势变更纳入司法体系既是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是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作出或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判决。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救济。以下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一:新政策引起的购房合同违约诉讼
前不久,在合肥房产新政策出台后,就出现了首例合同违约诉讼。杨某与丁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丁某一套80多平方米住房,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过户前先首付38万元,其他通过商业贷款。4月17日,国家出台了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合肥各商业银行开始执行新的房贷政策。
此前,杨某已用公积金贷款购房2次,这套房属第三套房。因此,必须首付6成购房款才能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这样一来,首付比原先合同约定的多出了78000元,杨某一时无力筹集这笔钱,希望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10000元的定金,但被丁某拒绝了。为此,杨某一纸诉状将丁某告上了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定金。
虽然这是合肥新政后首例房屋纠纷案件,但类似这样的案件在一线城市已经屡见不奇。因新政策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糾纷大部分都是因为买方在新政策出台前尚未办理贷款手续,因此导致新政策出台后,买方已经不能承受高额的首付比率,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此案例中,我认为政策调整导致的违约,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而应该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购房人要求退房,有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可能会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卖房人退还定金和首付款;也可能会判决修改合同,在还款期限方面给予延长。这样的话,可以保证双方利益均衡,尽量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况的出现。
案例二:国家税费调整引起的购车合同纠纷
2008年6月,两位购车人与北京某高档品牌汽车经销商签订购买二款SUV高档进口越野型汽车的《销售合同》,价格分别为149万元和133万元,并每人预付了二十万元定金。五个月后的2008年11月,北京汽车经销商发来的两份《提车通知函》邮寄到了两位购车人的面前,同时而来的一份附带的《情况说明书》。汽车经销商称:由于从2008年8月份开始,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调整,原车价格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因为两辆车车型不同,因此,二位购车人的车辆各相应的提高了30-40万不等的价款。两位购车人赶到北京后,汽车经销商的态度却非常明确:因为税率变化而增加的合同价款必须由买车人负担,不按新价付款就休想提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