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检察工作中违法行为调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xie200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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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违法行为调查制度作为民行检察工作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监督的前提条件,本文拟违法行为调查制度的起源,分析违法行为调查制度的定位,分析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明晰违法行为调查的原则,从而完善违法行为调查的程序和相关制度。
  关键词:违法行为调查制度;公权力;法律监督
  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为违法行为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填补了民行检察权的缺陷。但违法行为调查制度的范围、方式、调查结果运用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等尚不明确,影响了违法行为调查制度的实际效果。鉴于此,笔者拟对违法行为调查制度进行初步探析,以期对构建合理的违法行为调查制度有所裨益。
  一、违法行为调查制度的起源
  违法行为调查制度存废争议伴随着民行检察制度的产生而产生。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后简称“抗诉规定”)第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该条虽简单、明了,但内涵十分丰富,它建立了全面调查取证原则,调查对象包括民事争议事实以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了调查启动的有限性;第18条中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调查的四种情形,缩小了调查的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提出:“民行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民事审判、民事诉讼活动”。2011年五部委印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若干规定(试行)》(后简称“渎职规定”)的通知,提出了要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确立了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调查制度。2011年两高印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赋予了检察院对于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的调查核实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了调阅诉讼卷宗的程序,为民行检察工作调卷提供了法律依据。
  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以及司法实践的逐步推进,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提出,多元化监督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运用,违法行为调查制度的完善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违法行为调查的定位
  违法行为调查属于民行检察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四)……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的民行监督只能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即诉讼活动(包括执行活动)的合法性。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包括执行活动)的合法性监督是通过查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决定是否采取监督措施或采取何种监督措施,履行其法律职责。缺失调查制度的民行检察权是残缺而不完整的。只有通过调查才能查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是否违法,才能证实或排除发现的违法线索,才能决定是否采取监督措施以及何种监督措施进行违法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就是根据掌握的违法行为线索,通过调查核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作出向监督对象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终结调查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因此,违法行为调查制度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
  三、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面临的几个问题
  自《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违法行为调查有了巨大的进步,但制约违法行为调查因素依然存在,还有诸多因素。
  (一)立法原因
  一是调查范围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调查核实。违法行为调查本身是手段,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是调查结果的运用。该条本身混淆了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同时该条并不具有明确的调查范围;二是调查方式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调查方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调查方式,但司法实践中该调查方式明显不能满足执法需求;三是调查结果运用缺失,调查结果运用体现着民行检察职能的实际效果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调查结果如果涉及司法人员违法,除了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过程违法外,对人如何处理成为疑问,部分检察院直接向人民法院发出纪律处分的建议,部分检察院向相关部门移交违纪线索,调查结果运用不当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
  (二)内部问题
  一是立法缺失导致办案人员思想认识混乱。就调查范围来说,有人认为违法行为调查仅针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的人认为违法行为调查是针对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审判人员的行为,也包括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只要有违法情形都应该展开调查;还有人认为违法行为调查针对的是检察机关收集到的违法行为线索,查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人和对事的区别仅在于查证结果的运用。对于调查手段、调查方式等违法行为的调查环节,检察干警都有不同的认识,各种观念充斥着民行检察工作中,思想上的困惑严重影响了违法行为调查的开展。二是办案人员能力的问题。传统的民行检察工作是坐堂办案,民诉法修改后,要求办案人员自行发现线索,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但是调查工作缺乏重心、缺乏实效等问题,都说明现阶段民行检察干警明显调查能力不足,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开展。
  (三)外部问题
  一是线索获取难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线索难问题成为全国民行检察工作的共性问题,如何有效地获得线索来源,各地都进行了一些探索,在摸索的过程中,部分检察院为了获得线索,走进法院,影响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有的依靠传统的宣传方式,但并未取得的效果。线索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行检察工作的瓶颈。二是调查效果不佳。除了办案人员自身能力原因外,调查效果不佳从外部来讲,调查对象不予配合成为调查工作不佳的重要原因,如对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调查中,法院司法工作人员都以违法行为调查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不予配合;对证人调查取证过程中,因缺乏调查保障措施,证人拒绝配合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违法行为调查应遵循的原则
  违法行为调查原则是开展工作的基础,厘清原则对开展工作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违法行为调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化监督原则
  民行检察监督目的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它不是为了解决民行行政争议事实,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它属于民行检察工作必要组成部分,是对审判权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手段。
  (二)严格依法原则
  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法行为调查工作依法开展。违法行为调查的条件、程序、方式、范围以及手段、结果的运用都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要严格区分职务犯罪侦查与初查,不能代行职务犯罪侦查或初查活动。二是违法行为调查工作依法监督。违法行为调查是针对审判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要将审判权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民事行政法律规定的作为监督对象,而非将纪律、职务犯罪等违反其他规范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监督依法进行。
  (三)谦抑性原则
  诉讼制度在建立之初就有其监督、纠错的功能,如层级制度、诉讼过程中的复议制度、第三人之诉制度、执行异议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有其重要的制度价值,但不可否认,同时它也是对司法权威的伤害。检察机关必须具有在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之间进行平衡的能力。笔者认为:对于违法行为调查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且穷尽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后方可向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时,也必须保持谦抑性,选择恰当的调查方式,适用恰当的调查措施,运用恰当的调查结果,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前提下,尽量不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努力维护司法权威。
  (四)客观公正原则
  民行检察监督价值在于维护司法公正,其方式是“通过调查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来实现,故此违法行为调查活动必须严格限制在调查审判活动合法性范围内,针对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活动,不能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帮助当事人取证,打破平等的诉讼地位,因此,违法行为调查活动遵循客观公正原则。
  五、违法行为调查制度完善
  违法行为调查制度要取得实效必须在程序方面与相关机制完善方面进行研究,以确保监督的实效。
  (一)违法行为调查程序
  1.线索来源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三类:①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②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司法实践中,民行检察工作线索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申请监督。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控告举报以及依职权发现线索及其稀少。笔者建议可以参考派驻公安监管场所的做法,向人民法院派驻专门的检察室,拉近与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距离,在第一时间获取违法行为线索。
  2.受理及立案程序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民行监督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制度,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登记立案,由控告检察部门将案件移交民行检察部门办理。但同时该《规则》第31条、第33条对于民行案件受理设立了限制性条件。笔者认为:对于严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通过抗诉和再审的生效裁判案件,当事人随时向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于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案件,鉴于该类案件具有即时性,如不及时监督,将丧失监督最佳时机,建议取消其限制。
  3.调查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应的调查方法和措施,包括:一般规定、询问证人、当事人、调取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委托鉴定、物证勘验和现场勘验、查询存款等财产情况、法庭调查。笔者认为: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以及民事审判中的调查均属于司法调查,两种职能虽然有别,但调查方式应当并无明显区别。因此,除了法庭调查属于法院独有的调查方式,其他方式均可适用。但特别强调的是:违法行为调查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4.调查结果的运用
  民行检察部门针对案件线索调查后,应制作相应的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1)对于确存在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检察建议进行纠正。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且有关机关未更换办案人的,应当建议更换办案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并建议有关机关停止被调查人执行职务,更换办案人。
  (2)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人员与举报人、控告人恶意串通,诬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员的,一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二)配套机制完善
  1.完善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
  为提高调查的实效,解决调查能力不足的问题,建议在检察系统内部建立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一是横向一体化机制,加强与反贪、反渎部门协作机制,共同参与违法行为线索的研判,合理整合调查资源,以求调查实效;二是纵向一体化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下级检察机关指导力度,合理调配民行现有资源,以案练兵,提高调查能力。
  2.完善定期协商机制
  违法行为调查的对象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合法性问题。但由于检察职能所限,其监督方式仅有建议权,不具有处理权,要实现检察效果,必须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建立定期协商机制,对于双方提出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充分解决法检两院沟通不畅的问题,以便加强监督实效。
  作者简介:
  雷景辉,男,四川广安,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主要研究方向:检察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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