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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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为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制度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一方面法院应推行庭审程序转化机制,从程序上保障控、辩双方有效参与;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当转变观念,正确、认真的看待量刑建议工作的性质,全面提升自身的公诉水平和质量。
  关键词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庭审程序
  作者简介:龚洁颢、罗毅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17-02
  
  一、量刑建议的必要性
  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检法的关注重点仍倾向于定罪问题,量刑问题则为法官庭后独自完成的工作。这不仅导致控辩双方丧失了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也不可避免地衍生了刑罚裁量中各种司法腐败行为。为此,量刑建议对有效限制法官的刑罚自由裁量权,保证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究其根本,公诉权属于司法请求权。当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请求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基于指控的犯罪而施以刑事制裁。量刑建议属于开启后一程序的“钥匙”,因而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组成部分。
  (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我国刑法条文确立的法定刑幅度较大,量刑方面仅确立相对确定的量刑指南。法律规制不足为法官滥用裁量权创造了“机遇”。检察官主动参与量刑程序并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不仅在程序上监督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更对法官的内心形成一种无形的约束。
  (三)正当程序的要求
  自古以来,诉讼皆强调“两造具备”,而我国的量刑程序“两造”皆不备,量刑程序已了无诉讼之气息,程序的不公开、不透明,使得既不能有效监督法院裁判权,也难以合理地预见刑罚裁量结果。因此,欲使我国量刑程序朝正当化方向发展,有必要在量刑问题上引入“诉讼制约机制”。
  二、量刑建议面临的问题
  2010年10月1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正式在全国各级法院试行,由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书也顺势引入诉讼。这一改革开启了量刑阶段引入诉讼制约机制之门,对推动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司法实务中,量刑建议呈现出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量刑建议的效力
  张建伟博士认为:“量刑建议不具备决定意义,控辩双方的具体量刑意见和建议对审判人员并无实质上的约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陈瑞华教授认为:“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求刑申请书’,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而至多是法院制作量刑裁决的参考。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最大限度的约束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决而言,仅具有参考意义,量刑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审判机关手中。然而,司法实务中,不乏裁判与量刑建议相左而提起抗诉之例。
  (二)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根据《量刑建议程序》的规定,检察机关既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并与起诉书一起移交法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附带提出量刑建议。专门的量刑建议书虽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发表量刑建议,也便于辩护人及时了解相关量刑情节,但是该方式不能有效应对庭审的多变性;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虽说可以根据庭审的变化,让公诉人及时改变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但是辩护方却不能全面了解量刑情节,不利于量刑辩护的进行。何以选择,存于检察官一念之间。
  (三)量刑证据的搜集
  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多从侦查案卷、检察官讯问笔录中摘抄,这些量刑证据多为法定情节,而忽视了酌定量刑情节。究其原因:配套机制的缺失是最大障碍。我国量刑调查并没有像英美国家一样,在法院内部设置专职缓刑官,也未在法院外部统一设置“信息调查员”。实务中,部分基层法院针对未成年案件,建立了“委托社会调查”的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并未也不宜推向成人案件;而一些地方委托社区工作人员开展的社会调查,无法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多为法院舍弃。
  (四)量刑程序的选择
  当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时,可以快捷、方便地解决被告人定罪问题,法庭审理将主要围绕于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这一点也为《量刑程序意见》所肯定。然而,当被告人不认罪时,法庭必须完整地推进繁杂而重要的定罪程序,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当定罪调查、定罪辩论结束之时,被告人是否有罪尚不确定,若冒然进行量刑辩论,无疑将被告人和辩护人置于尴尬境地。如果被告方進行量刑答辩,则无罪辩护的效应顷刻间便备受质疑;如果被告方拒绝量刑答辩,则其无法向法庭提交独知的、重要的量刑证据,丧失了可能减轻刑罚的良机。于是,量刑阶段(包括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成为公诉人员的“独角戏”,本次量刑改革所期待的“诉讼制约模式”、对抗制亦成惘然。
  三、量刑建议工作的完善
  量刑建议制度在立法和实务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然而,该制度却是实现刑事诉讼公开、透明不可或缺的一剂良药。因此,有必要从实践中寻找合适的解决方案,并向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推广,以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良性运作。
  (一)提升公诉人员的公诉水平和质量
  现如今,量刑程序已经相对独立,意味着公诉人不得不面对辩护方的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然而,量刑证据无论是侦查案卷,还是讯问笔录都体现不足,公诉人既没有时间亲自调查,也没有权威的司法机构提供可靠的“量刑前报告”。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搭建平台,开展观摩庭、示范庭、办案能手、案例研讨等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提高公诉人业务水平,确保量刑建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另外,公诉人员应当转变观念,尊重审判人员的裁判权。
  (二)完善检察建议的审批机制
  具体而言:第一,健全审批程序。量刑建议移交审批之前,必须由承办检察官出具完善而确定的意见。首先经科长审批,同意之后再转交分管副检察长。如果案件有疑问,应当经科室讨论,无法确定之时再递交检委会探讨。目前,各级检察院大多建立了类似程序,但科长审批、科室讨论多流于形式,将希望寄托于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委会。因此,有必要将上述程序实质化;第二,落实异议权。检察院并非行政机关,不需要完全遵守上命下从原则。当承办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为科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否决之时,就应当允许承办人提出异议。经讨论仍无法改变承办人的内心确信时,检察长可以行使职务移转权或收取权,这也是权责统一的体现。
  (三)赋予公诉人量刑建议变更权
  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实行三级审批,公诉人不得随意更改,庭审时出现重大变化,已确定的量刑建议不适宜当庭提出的,应当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经审批后提出新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变更审批程序具有很强的固定性和程序性,但庭审过程中的情况复杂多变,例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但庭审中突然不认罪,公诉人建议休庭后重新经过审批程序以确定明确的量刑,若公诉人下次开庭时被告人又认罪,那么公诉人又只有建议休庭或者延期审理,这样太浪费诉讼资源。所以,很有必要赋予公诉人在庭审中一定的量刑建议变更权,适应复杂多变的庭审。同时,公诉人可以依据实际情况选择量刑建议提出方式,提升程序的灵活性。
  (四)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总结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件,笔者发现,法院与检察院在量刑标准上尚未达成共识。如陈某贩毒案,公诉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法院最终判决为有期徒刑七个月,三个月的差异很难说明法院的量刑偏轻或者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偏重,因为在实践中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不容易找到少这三个月或多三个月的量刑依据。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反应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为了让法院判决能够客观、公正地看待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检两家确有必要建立刑事案件量刑信息共享机制。
  
  注释:
  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检察.2001(11).第25页,第26页.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1).第168页.
  《量刑程序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法官对未成年人案件尚且难以寻觅合适的调查人员,缺乏众多社会保护机构的成人又岂是易事。相关法律依据有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量刑程序建议》第七条、第八条强调,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或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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