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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虽然权利人债权实现会应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的变化有所增损,但该“利益”的得失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而言,权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害或请求给付保险金额的利益,故不宜将其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看待。
关键词 保险利益 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
一、保险利益概述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对于其理论基础,历史上曾有三种意见:一、法定关系论;二、实际利益论;三、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论。保险利益概念引入保险合同,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其最早出现于《 174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 ineInsurance Act 1746 ) ,其中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利益的成立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1)保险利益必须是种合法利益,即是可以主张的利益,并非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种确定的利益,即是客观存在、可实现的利益,非主观臆测、推断可能得到的利益;(3)保险利益须是经济利益,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确定
实际操作中,因为保险人故意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的问题,使大多数人认为,这类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指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即权利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导致基于原基础合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利益随之丧失,权利人对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这一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特点。从实际情况看,债权利益一般最为典型的应是信用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合同是由权利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债务人的信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补偿。如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列为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的内容,有将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混淆之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债务人为自己的信用而投保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上与信用保险合同有所不同。根据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和演变,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趋向多元化、个别化已得到共识。因此,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除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具有利害关系外,债务人本身对同一保险标的是否享有利害关系呢?
理论上关于保险利益共有三种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这三种学说中,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中保险利益关系的衔接对象,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居的某种法律地位,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可以说,保险利益是一个经济性概念。因此,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但经济上存在经济利益,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都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定谁具有保险利益时,首先考虑的是谁将成为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这一理论认为如果债务人对原基础合同负有的义务而引发的损益关系,当然可以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债务人如果有自己的履约能力向保险人投保,他的目的肯定是想促进原基础合同能顺利履行。债务人一旦顺利完成履约,他对原基础合同的清偿义务就履行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基础合同大多是双务有偿合同,不仅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退出原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同时也应当从该基础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他期待的权益。所以说当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无力清偿时,就意味着债务人将对原基础合同的违约,他将面临承担与债权人约定的民事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法律上的负担,是经济利益上的支出,是损失。如在商品房按揭还贷合同中,如果债务人保持良好的还贷能力,按时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已经全部收回贷款,债务人也就能完全享有了该房屋的产权。因此,债务人与其投保的履约能力存在着必然的经济利益。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进行评判,可总结为债务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一一履约能力的安全而受益,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受损。此类损益关系,从客观上看,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从主观上来说,则是种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经济利益是利害关系的前提,利害关系是经济利益的必然结论。从保险利益成立的特征来分析,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既为法律上所承认,而且对债务人而言也是种确定的利益。虽然其不似债权利益般表现为现有利益,但确实是投保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与原基础合同中可以期待的利益。而且保险利益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的要件,假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既然已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设计为由债务人担当,那就不应该漠视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不应该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待,否则就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人为设置障碍。
综上所述,虽然权利人债权实现会应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的变化有所增损,但该“利益”的得失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而言,权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害或请求给付保险金额的利益,故不宜将其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看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存在于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与其保险标的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2 .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保险利益 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
一、保险利益概述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对于其理论基础,历史上曾有三种意见:一、法定关系论;二、实际利益论;三、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论。保险利益概念引入保险合同,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其最早出现于《 174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ar ineInsurance Act 1746 ) ,其中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利益的成立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1)保险利益必须是种合法利益,即是可以主张的利益,并非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种确定的利益,即是客观存在、可实现的利益,非主观臆测、推断可能得到的利益;(3)保险利益须是经济利益,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确定
实际操作中,因为保险人故意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的问题,使大多数人认为,这类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指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即权利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导致基于原基础合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利益随之丧失,权利人对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这一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特点。从实际情况看,债权利益一般最为典型的应是信用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合同是由权利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债务人的信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补偿。如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列为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的内容,有将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混淆之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债务人为自己的信用而投保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上与信用保险合同有所不同。根据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和演变,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趋向多元化、个别化已得到共识。因此,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除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具有利害关系外,债务人本身对同一保险标的是否享有利害关系呢?
理论上关于保险利益共有三种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这三种学说中,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中保险利益关系的衔接对象,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居的某种法律地位,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可以说,保险利益是一个经济性概念。因此,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但经济上存在经济利益,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都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定谁具有保险利益时,首先考虑的是谁将成为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这一理论认为如果债务人对原基础合同负有的义务而引发的损益关系,当然可以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债务人如果有自己的履约能力向保险人投保,他的目的肯定是想促进原基础合同能顺利履行。债务人一旦顺利完成履约,他对原基础合同的清偿义务就履行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基础合同大多是双务有偿合同,不仅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退出原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同时也应当从该基础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他期待的权益。所以说当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无力清偿时,就意味着债务人将对原基础合同的违约,他将面临承担与债权人约定的民事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法律上的负担,是经济利益上的支出,是损失。如在商品房按揭还贷合同中,如果债务人保持良好的还贷能力,按时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已经全部收回贷款,债务人也就能完全享有了该房屋的产权。因此,债务人与其投保的履约能力存在着必然的经济利益。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进行评判,可总结为债务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一一履约能力的安全而受益,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受损。此类损益关系,从客观上看,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从主观上来说,则是种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经济利益是利害关系的前提,利害关系是经济利益的必然结论。从保险利益成立的特征来分析,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既为法律上所承认,而且对债务人而言也是种确定的利益。虽然其不似债权利益般表现为现有利益,但确实是投保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与原基础合同中可以期待的利益。而且保险利益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的要件,假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既然已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设计为由债务人担当,那就不应该漠视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不应该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待,否则就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人为设置障碍。
综上所述,虽然权利人债权实现会应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的变化有所增损,但该“利益”的得失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而言,权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害或请求给付保险金额的利益,故不宜将其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看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存在于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与其保险标的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建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2 .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