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案例探讨海峡两岸法定继承制度的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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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椰林(1988.11-),女,甘肃武威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
  摘要:海峡两岸均以法定继承为原则,然而,二者关于法定继承人之范围、顺序和应继份额规定存在差异。本文以一案例为准,主要分析二者之差异,以期为两岸继承纠纷当事人继承遗产提供法律上之便利。
  关键词:继承顺序;应继份额;夫妻
  案件事实:甲男与乙女为夫妻,甲男之亲属尚有甲男之父丙男,及子女丁男与戊女,丁男已婚,生下A、B、C三子女,但丁男之妻已经死亡。戊女亦已婚,生下D子一人,但戊女之夫亦已死亡。其后,有一日,甲男与丁男一同外出考察,但遇车祸同时罹难,不知谁先死亡,甲男死亡时,留下840万财产,而戊女依法表示抛弃继承。
  问题为:1、依大陆地区继承法规定,甲男留下840万遗产,如何继承?
  2、依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规定,甲男留下840万遗产,又如何继承?
  关于问题一,解答如下:一、本案事实关系,因甲与丁同时罹难,不知谁先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时,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因此,推定甲男先死亡。由于甲男与丁男、戊女是父母子女关系,丙男与甲男是父母子女关系,甲男与乙女是夫妻关系,依据《继承法》第10条,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乙、丙和丁、戊为甲男的继承人。二、戊女于继承开始时,依法表示抛弃继承,则戊女不为甲男之继承人,并且抛弃继承并非代位继承的法定事由,戊女之子D不为继承人,故甲男的继承人为乙、丙和丁。依据《继承法》第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乙、丙和丁各得遗产之1/3,即乙、丙和丁各得280万。三、丁男于甲男死亡后死亡,丁为被继承人时,由于丁之妻已死亡,丁之继承人为其子女A、B、C和其母乙女,依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A、B、C和乙各得丁之遗产之1/4,即A、B、C和乙各得70万。四、乙女之遗产由两部分组成,继承甲之遗产280万,继承丁之遗产70万,故共得遗产350万。五、综上所述,甲男所留840万遗产,丙得遗产280万,乙得遗产为350万,A、B、C各得70万。
  关于问题二,解答如下:一、本案事实关系,甲有子女丁男与戊女,丁亦有子女A、B、C。因甲与丁同时罹难,不知道谁先死,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然而依实务见解,同时死亡不符合同时存在原则,甲与丁不发生继承关系。但因甲与丁、丁与A、B、C及甲与A、B、C相互间有直系血亲关系,故符合台湾民法第1140条之代位继承要件,A、B、C可代位继承丁继承甲之应继分,各得1/3。二、戊女于继承开始后,依法表示抛弃继承,依台湾民法第1175条之规定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不为继承人。戊女之应继分依台湾民法第1176条第一项之强制规定,应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三、本件就甲男死亡时,应由其继承人配偶乙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丁男、戊女共同继承(民法第1138条第一款),其应继分按人数平均(民法第1144条第一款)。甲所留下840万元遗产,各人应继分为280万元。丁之应继分由丁之直系血亲卑亲属A、B、C可代位继承(民法第1140条)。又戊女抛弃继承,依台湾民法第1176条第一款之规定,戊女之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故戊女之280万元由乙、丁平均继承,各人为140万元。丁之应继分为420万元,由A、B、C依人数平均代位继承,各为140万元。四、综上,甲男所留下之840万元遗产,由乙女继承420万元,A、B、C各继承140万元。
  依据二者继承法规定,本案中继承人不同,继承人之应继份额亦有所差异。继承人的资格、范围、顺序和应继份额由法律直接规定被称之为法定继承,本案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典型案例,结合本案,对二者法定继承制度不同做出说明。
  一、死亡人同时遇难,不知死亡先后时,二者规定不一
  依照大陆《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时,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可知,如在不同辈份之多人遇难时,法律推定死亡顺序依次是:无继承人之人、长辈死亡人、晚辈死亡人。死亡时间先后决定继承人之继承权、应继份额等问题,先死亡者之遗产由后死亡者继承,一般后死亡者存在其他继承人之概率更大,遗产最终可归于后死亡者之其他继承人。依照台湾地区民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可知,死亡时间不分先后,同时遇难,同时死亡。同时,台湾司法实务中法定继承采用同时存在原则,同时死亡不符合同时存在原则,则同时死亡之人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台湾地区民法第1185条规定,无人继承之遗产在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之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若规定不论辈分先后,推定同时死亡,一般而言,由于长辈年事较长,无人承认之情事常有发生,则其遗产归属于国库,乃存在国家与民争利之嫌。相较而言,大陆关于同时遇难时,死亡先后时间规定更为合理,保证遗产由亲属有序继承,维护家庭稳固。
  二、继承人的顺序与应继份额之规定不同
  依据大陆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规定,被继承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继承人时,其遗产按照人数平均分配,每人各得遗产之数额取决于人数之多寡。依照台湾民法第1138条和第1144条规定,配偶与不同顺序的亲属继承人同为继承人时,其应继承份额因亲属远近关系而有不同,亲属关系越近,其所得遗产越少;亲属关系越远,其所得遗产越多。相较而言,台湾法定继承制度更侧重于对配偶继承人利益之保护,由于夫妻财产多为共同共有,以期配偶继承人之生活不因对方离世而遭受精神、物质之双重打击。
  由于对死亡顺序与继承人之规定不同,本案之遗产分配存有差异,秉持遗产继承应男女平等、尊重被继承人生前遗愿和维系家庭稳固等原则,对本案中有关法定继承之具体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两岸互相借鉴,设计出科学可行之法律制度。(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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