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检察实践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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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刑事和解制度,回应了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要性的争议。然而,刑事和解的立法并不意味着研究和争议的结束,立法留下自由裁量空间使得刑事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存在被滥用和曲解的可能。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制度上的一项创新,实施存在风险性,只有正确解读该制度,走出认识的误区,才能不偏不倚地把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落实到检察实践中去。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误区;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5-0110-02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志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在英、美等一些西方国家,已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事司法措施,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立法形式正式确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定的误解和争议。本文借鉴英、美等国的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语境下,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的一些误区,分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在英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运用于少年犯罪案件。英国的立法者认为,与单纯打击少年犯罪行为相比,遏制和预防少年发生犯罪行为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少年犯罪行为发生后,要尽可能地借助社会力量,修复少年犯本身以及少年犯对被害人和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所规定的起诉必要性较小的若干情形就包括了“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在此规定下,若少年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认可后可以援引“起诉必要性较小”之规定,不再将少年犯移送法庭审判。
  法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之英国更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會,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据此,法国没有把“刑事和解”局限于某类型刑事案件,而且可以启动于侦查阶段,即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
  德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较为系统和细致的规定。《德国少年刑事法》、《德国刑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对刑事和解有着较为具体的规定。《少年刑事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转处(diversion)措施,如果被告人努力真诚地在审判之前赔偿了被害人,法庭可以减、缓、免除被告人的处罚。后来的《少年司法法》还补充规定少年犯和被害人和解后,少年犯已执行教育处分的,检察官认为可免于追诉的,法官可以终止诉讼程序;《德国刑法典》则进一步地把刑事和解的对象从少年犯扩展到了成人犯;《德国刑诉法典》规定罪行轻微的自诉案件必须和解前置,经州司法管理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调解无效的才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公诉案件中的轻微案件,则可以在公诉前,经法院和指控方同意,先行调解。若调解成功,则可不追诉犯罪。
  比较英、法、德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目前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适用对象比较局限,多适用于少年犯;二是适用的范围比较窄,多限于对被害人和社会只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三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且加害人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为刑事和解的前提;四是刑事和解过程多由社会组织等非官方机构作为第三方人员组织协调,司法机关居中或不参与调解;五是双方经调解而自愿达成并履行的合法和解、赔偿结果,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以此作为诉讼活动的依据。
  二、刑事和解的内涵辨析
  刑事和解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也契合了当下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从多年来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几个概念存在误解。
  (一)刑事和解与民间和解
  所谓的“民间和解”通俗地理解就是老百姓之间的“私了”,是纠纷发生后,发生冲突的双方不经司法程序的确认和处理,双方在自愿和解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而这种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和保障力。而刑事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和认可的,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是可受法律保护和具有法律执行力的。
  (二)刑事和解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Ples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美国的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一种经典契约式的合同关系。通俗地说,辩诉交易是围绕检察官争取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争取减轻刑事责任的一种“讨价还价”行为。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而后者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前者由检察官发动,不需要得到被害人的同意,并且有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后者则要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自愿为基础,且以补偿被害人利益为前提。
  (三)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
  笔者认为,“花钱买刑”是一般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最常见也是最致命的误解。之所以说是“最致命”的误解,是因为如果把刑事和解制度理解为“花钱买刑”,不仅完全曲解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还造成刑事和解是有钱人的特权的负面印象,将极大地削弱了公权力的权威和形象,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实际上,刑事和解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平等、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目的是为了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法律据此对加害人从宽处理决定,也是基于加害人积极赔偿、具有真心悔罪表现而做出的,是符合刑法惩罚与教育精神的。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风险防范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表现要严格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对犯罪恶性较轻且具备真诚悔罪心态的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促进加害人快速地回归社会。然而,“真诚悔罪”是加害人的主观意识,不好判断。加害人因畏惧司法权威、趋利避害、争取宽大处理,以真诚悔罪的态度掩饰内心继续犯罪的意图而伪装悔罪情形大有可能存在。若对于那些不具备真实悔罪心态的加害人,仍促使其快速回归社会,就无异于“放虎归山”。所以笔者认为,严格审查加害人的“真诚悔罪”,是刑事和解适用前提的首要条件。笔者设想,可从以下方面加强考察被害人的“真诚悔罪”表现:(1)进一步细化解释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以防止一些虽未有犯罪前科,但有恶行惯性的“地方一霸”钻刑事和解的空子,从而逃避刑事处罚;(2)对加害人的人格品行进行审查。可以通过了解加害人的教育程度、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等方面的信息,聘请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综合心理测评,评估其是否具有适合回归社会的心理状态;(3)构建多样化的刑事和解赔偿方式。为了预防有经济实力的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花钱买刑”,伪装悔罪表现,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可以多样化,绝不能简单地将悔罪表现指向物质损害赔偿。相比起经济赔偿,增加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非经济化的赔偿方式,更能消磨加害人的犯罪意志,更具有矫正加害人的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效果。
  (二)加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确保公正合法
  刑事和解程序原意在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过程中最为民众所诟病的是可能存在的滥用刑事和解、“花钱买刑”等司法腐败行为。为了防止有人滥用刑事和解程序,加强对该程序的适用监督制约机制十分必要。实践中既要注意通过检务督察、人民监督等方式,抓好检察机关内部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定期审查和重点个案的报备,防止有人滥用职权、假借刑事和解放纵犯罪的违法违规现象。同时,又要加强外部监督,做好与人民调解、教育、民政、社区基层组织的对接、配合机制,对和解案件质量严格把关,并对结果进行公示,以增加和解程序的公信力和透明度。
  (三)严格进行案件安全风险和信访风险评估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被害人是自愿和解的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害人会因为害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金额低于加害人的和解赔偿或者赔偿判决根本得不到执行,而“被自愿”勉强接受刑事和解。被害人不是真心实意地谅解加上加害人不是真诚的悔罪而做出的刑事和解不仅会使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价值背道而驰,被害人还很有可能会因获赔情况不理想而反悔进而走上涉检上访的道路。因此,检察机关在适用和解程序之前,不仅要严格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是否得当,还要对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赔偿是否能落到实处、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等情况做全面、综合评估,才有針对性地对案件做出不捕或不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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