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组织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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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营利组织是市民社会中最为活跃的重要角色之一,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是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一种必然结果。它有利于纠正政府部门和私人部门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制度弱点,从而能够有效地弥补两者在功能上的空白。现在学者对非营利组织的研究更多的侧重从组织理论和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其进行实证分析,而从法学的角度对其研究还显得十分薄弱,就我国目前而言,有关非营利性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还远远滞后于非营利组织的迅速发展。
  
  一、非营利组织内涵的界定和发展的根源
  
  非营利组织,有的学者称之为“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两个称呼,有一定的区别,不可以混淆。“非政府组织”是在国际公法或宪法学中使用的政治学概念,从字面上理解包含了除政府以外的所有组织,其范围极其广泛,这就容易与营利性的企业组织相混淆。而“非营利组织”主要是在组织法和税法上使用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包含了除营利性主体以外的所有组织。这种提法比较科学,比较全面反映了该组织的特质。非营利组织是指独立于政府与企业之外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或为其成员谋取利益的组织。
  非政府组织产生与发展与两个失灵有密切关系,一个是市场失灵,一个是政府失灵。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各国非政府组织求得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背景。人们向市场和政府之外寻求出路,从而使非政府组织的发展获得新契机。非政府组织不仅是公民表达意见主张、实现结社权的基本形式,也是政府与社会的中介,是政府与企业的协调者。一些政府管不了或者管不好的事情由非政府组织来做取得了良好效果,所以也就出现了近年来我们经常听到的关于政府“还权”于社会以及“小政府,大社会”的提法。非营利组织相对政府而言,具有管理相关社会公务的优势:一般是由公众推选出来的本领域内的精英进行管理,他们不仅具备专业优势,而且来自基层,能及时、准确了解实际情况和反映成员的诉求。因此,政府将一部分社会管理权归还或者分给非营利组织,不仅不会影响政府的权威,反而有助于政府职能优化。非营利组织分享政府权力,不仅可以为国民的福祉直接提供更多的服务,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从另一个维度来讲,这是一种新的分权方式,有利于防止政府权力异化,保障公民权利。
  
  二、非营利组织存在的法律问题
  
  1.非营利组织的自治性缺乏
  我国很多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是政府主导,官僚化倾向严重。这是因为部分党政干部对民间组织的发展还存有疑问和顾虑,甚至是警惕和恐惧,担心民间组织强大可能会削弱政府的权威,对政府的权力构成威胁。这种观念的存在直接导致行动上对民间组织的排斥。在体制上,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和内在缺陷以及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问题,都决定了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需要政府主导, 政府的推进和引导在整个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起到了核心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民间组织的发展也具有很强的政府主导色彩。民间组织的生存空间、发展机遇主要取决于政府支持的力度和态度。
  2.非营利组织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混乱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有结社自由。为了将宪法的结社自由权落到实处,在20世纪 90年代之前,我国制定有《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等法规。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等先后出台。此外,民政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委以及地方政府也制定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如民政部发布有《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2001),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1999)等等。这些制度在促进和规范民间组织发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新的形势下,这些法律制度立法层次低,制定部门多,体系杂乱,如果不加以改进就可能成为制约民间组织发展的最大问题。
  3.非营利组织准入门槛高
  当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登记管理体制的基本特点是:门槛高、限制多、监管不力。其中核心的原则是双重管理体制,即对非营利组织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审核、双重负责、双重监管的原则。由于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所属非营利组织的活动负责,却并不能从中受益,加之条例中并没有对业务主管单位作明确指定或者必须审批的义务规定,从而导致各业务主管单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申请的非营利组织,尤其民间成立的组织,大多采取推脱的态度,使得独立申请的非营利组织很难被批准,不得不转而求助工商登记或者不登记。双重管理体制成为制约非营利组织发展的门槛。和双重管理体制相并行的制度性规定还包括:分级管理原则、非竞争性原则、限制分支原则等。这些原则均遗留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社会事务采取行政管理的痕迹,制约了非政府组织的独立发展。
  
  三、完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
  
  1.从法律制度上淡化官方色彩,维护其自治性
  从与政府的关系来看,非营利组织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倡导多元主义的市场型,政府对其持放任政策,组织主要是站在政府的对立面为成员利益服务。二是采取法团主义的合作型,政府对组织的设立、撤并和年检进行监督管理。三是团体本位主义的依附型,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非营利组织有着浓厚的官方色彩。前两种模式虽在与政府的关系上有所不同,但政府都不干涉非营利组织的具体运作;第三种是一种亚模式,有违非营利组织的本质。非营利组织属于市民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浓厚的政府色彩必将其纳入政治社会,这是对正常社会结构的扭曲。它可能造成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力量失衡,导致权力恣意与腐化,阻碍社会的发展。我国非营利组织属于典型的第三种模式,必须在政策和法律上加大“去政府化”力度,在其设置、人事和运作上减少行政干预,维护自治性。唯有如此,才能还其市民社会的本性,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2.构建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体系
  我国应该尽快出台《非营利组织法》及相关配套法律,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非营利组织法》可以推动非营利组织更好的发展,同时可以限制政府的权力。当然,构建非营利组织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这种系统性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基本法和一系列行政法规、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政策措施之间的纵向配套,也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规定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的横向配套,还有组织的法律地位、税收优惠、监督管理、人事制度、社会保障、政府支持等各个方面的配套措施。同时,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构建是在转型时期中国的经济改革、政府改革、社会改革、事业单位改革等背景下进行的,这些不同方面的改革之间既有相互促进的作用,同时也带来不确定性。但面对市场经济、多元治理的必然趋势,逐步构建和完善相关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体系是意义深远的。
  3.降低非营利组织的准入门槛,加强法律制度的监督
  要逐步取消严格的双重管理体制和严格的审批制。只要非营利组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到有关部门登记即可,从而使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法制化。如果非营利组织违反法律,将受到监管部门的依法处罚。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监管体制是监管有效的前提和基础,如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管权究竟由哪个具体政府部门来行使,监管权如何配置,政府监管以及社会监督力量如何有效整合,监管权的边界如何有效制约等。对监管者的监督主要有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和社会监督等。
  (上海电力学院管理与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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