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特别自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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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首先。认定张某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是: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否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笔者认为,自首条款中的司法机关应当做扩大解释。它是一个统一的概念,既包括本地司法机关,也包括异地司法机关。本案中,虽然深圳公安机关未掌握张某故意伤害的罪行,但是在四川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张某进行网上通缉,即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也应视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其次。不认定张某自首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张某不能认定自首,但是其主动向深圳公安机关交代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行为。体现出其很好的认罪态度,这种行为与自首有着等价的价值与意义,法律应当给予这种行为合理的评价。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可以将该行为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这不仅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使犯罪嫌疑人罚当其罪,既做到对犯罪嫌疑人不枉不纵,又体现出我国法律及政策对此行为的积极认可与评价。
  最后,不认定自首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切实履行职责。侦查机关负有查清犯罪事实的职责,在侦查案件时应穷尽一切侦查手段。本案中,张某犯罪后已经被四川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在被深圳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深圳公安机关如能加大侦讯力度,是能够查清张某的真实身份及全部犯罪事实的。也就不会出现异地特别自首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尽量避免因自己的工作疏漏给追诉犯罪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从本案来看,不认定自首有促进侦查机关依法办案、认真办案的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646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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