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客户同意或事后默许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ke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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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初开始。犯罪嫌疑人彭某伙同皮某东为了谋取利益,在广州市越秀区其出租屋内私自伪造印章销售给他人。2011年3月3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彭某住处抓获犯罪嫌疑人彭某、皮某东,并当场查获多枚伪造的机关印章、公司印章和伪造印章用的激光雕刻机、电脑主机、账本、制章原料一批。经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潘某鸿为了方便公司办理业务,多次从犯罪嫌疑人彭某、皮某东处伪造其他公司的印章。2011年4月1日,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潘某鸿抓获。并从其经营管理的广州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查获30多枚其他公司的印章。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哪怕伪造印章的数量只有一枚,也触犯了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虽然证据反映犯罪嫌疑人潘某鸿伪造公司印章是为了业务方便,而不是为了去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但只要行为触犯了法律。就要受到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的名义,非法制作此类单位印章的行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虽然是行为犯,但并不等同于有制造了其他公司印章的行为就构成该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中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如果是经有权人委托、同意或事后默认,则应视为行为人获得了权利,故难以界定为“伪造”。该案的特殊点之一在于,犯罪嫌疑人潘某鸿所在的公司与其客户公司(也即涉案行为的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与一般无该民事法律关系前提而单方私刻印章的情况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发表的载体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按默示时的作为和不作为又可划分为推定和沉默两种。推定。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作为间接表达内心意思的默示行为。卷宗中所附的广州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的证言,虽然证实了其公司没有委托犯罪嫌疑人潘某鸿的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刻制印章,但证实有委托该公司办理每月的财务报表。同时证实犯罪嫌疑人潘某鸿的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之前都会过来其公司盖其公司的公章,但是最近几个月没有过来盖,其不知道何原因。既是每月办理财务报表都需盖章,每月又都有办理该报表但又有几个月都没到其公司盖章,证人张某的这一证言应可推知该客户公司是知道并默认了潘某鸿的投资顾问公司刻制其公司印章并在办理该公司月报表时使用的行为。所以根据现代民法理论。可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鸿的行为得到权利人的默认追认。从而不宜认定该刻章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其次,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这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享有自主权,但该自主权必须是有限度或者说受限制的。这正如我们所熟知的,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一样。所以,有必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潘某鸿刻制印章虽是权利主体同意的,可视为权利的延伸。但该种民事权利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法的法益呢?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信誉和其正常的活动。从该客体看,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是私法益,亦即作为被伪造印章的公司的权益,而非公法益。在明确了这一点之后,对私法益有无受侵犯的分析则明了得多。而就本案分析,犯罪嫌疑人潘某鸿本人及其指示的公司员工在经客户公司同意(包括事前许可和事后默许)的前提下,刻制客户公司公章用于日常为客户公司办理财务报表等业务,是客户公司明知的行为,难以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公司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因而难以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客户公司的信誉和其正常的活动。
  再次,一行为是否纳入刑事领域予以评价,应当考察其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而这三性又以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犯罪之所以被刑法禁止并承担刑罚的法律效果,就在于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侵害(客体)法益、造成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犯罪的本质应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立法之所以规定伪造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要就是因为伪造者冒用印章名目下的真实主体的名义行事,在崇信签章的当今社会,这就会造成在相信公章的公信力的同时将经盖章行为确认的相关行为的后果都归属于印章名目下的真实主体,私刻公章冒用别人的名义做好事的情况毕竟可能性太小,所以可以预期的是,这些后果应该都是不利于被害单位的,从而侵犯了被害单位的法益。也正因如此有必要从行为上予以规制。由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是为方便客户公司办理常规业务。经客户公司同意(含事后默认)才私制客户公司印章的,并且犯罪嫌疑人潘某鸿私刻客户公司印章之后,仅限于在按常规为客户公司提供税务申报等业务服务时使用客户公司的印章。而并未在该范围外使用客户公司印章,更未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体现不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与立法规制该种犯罪行为的初衷是不一样的。
  当然,并非说犯罪嫌疑人潘某鸿涉案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并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犯罪嫌疑人潘某鸿为图便利,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及到定点单位刻制印章,而是私下找没有刻制印章资质的个人刻制印章,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这也是本文中称其刻制印章的行为为“私刻”的主要原因。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第2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5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犯罪嫌疑人潘某鸿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非刑事处罚。这一点与本案中专事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彭某、皮某东的行为是有区别的,对犯罪嫌疑人彭某、皮某东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待言。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某鸿的行为难以认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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