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权配置中的主要问题及其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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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专门权利。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一重要指示为检察权的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检察权的优化配置,是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科学配置检察权,需要以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制度框架为基础,遵循司法规律和考量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本文从考量检察权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指出了当前检察职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立法疏漏并进行分析, 进而探寻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和创新运行机制的方面浅见和思路。
   [关键词] 检察权内部结构配置主要问题优化配置
  
  一、检察权的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即检察权的本质属性,通常认为检察权的性质即检察权的内涵。检察权的内涵是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不一。主要有四种:
  (一) 行政权说,该观点认为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理由有三:其一,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上具有行政特性。其二,检察官的行动方式具有行政特性。其三,宪政体制上,检察权被归入行政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
  (二) 司法权说,该观点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属“同质但不同职”,宪法上的司法机关包括检察官与法官二者,同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其基本论据是检察权与审判权“接近度”以及检察官与法官的“近似性”。
  (三) 双重属性说,该观点认为检察权有其复杂性,说它是行政权,又有司法权的特征,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说它是司法权,又与行政机关相联系,要受行政权的牵制。
  (四) 法律监督说,该观点认为,中国的检察权既不属于司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而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理由是:其一,从体制上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就建立了一种崭新的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检察权已经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基本的国家权力而出现,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它只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行政权、司法(审判) 权处于平行的地位,而不同于西方国家把检察权附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的那种政体结构。其二,从检察机关的职权看,公诉是对公民是否遵守刑法的监督,是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和手段;法纪检察和经济检察又表现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以及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等,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性质。法律监督概括了各项检察职能,实现了检察职能一元化。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应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内部结构配置
  从结构上看,我国检察权的内部配置呈三个层面:
  第一、检察系统的层级权力配置。根据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从上到下分为四个层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省、市、县三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不尽相同。
  第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权力配置。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是:(1)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权;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察活动的监督权;(2)公诉部门,主要行使提起公诉权、刑事抗诉权以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3)反贪污贿赂部门,主要行使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4)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5)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执法活动的监督权;(6)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主要行使控告、举报的受理和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权;(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主要行使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监督权;(8)法律政策研究部门,主要对检察权的行使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并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9)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研究、分析全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特点、规律,提出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预防对策等。此外,各级检察院还设有政工、纪检监察、办公室、行政装备等专司党务、行政事务的部门。
  第三、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检察人员的权力配置,主要体现在几个关系上:(1)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其中,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2)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确定了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而检察官法虽将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却未对高级别检察官可以领导低级别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作出规定。在检察官和部门领导的关系上,延用至今的机制具有非常典型的行政机关的特点。(3)检察官和检察院行政人员之间的关系,除检察业务部门以外,检察机关的运转还必须配置机关事务、行政装备、政治部、纪检监察、警务等综合部门,负责检察人员的管理、培训、保障,涉及的人员包括政工员、纪检员、书记员、档案员、保密员、技术人员和法警、司机等。这些人员对检察机关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有力支持。
  三、现阶段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法律监督的涵义不明确,法律监督职责不具体。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从这一法律规定直观地理解,我国的检察权所实施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国家监督,其职责在于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属于普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可以被看作是国家专门设置的维护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护法机构。但是从检察权的具体行使看,检察权并没有履行一般性的法律监督职责,而实际上是仅仅限于一种诉讼监督或职务犯罪监督。这种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宽泛的法律监督缩小到实践中局限于刑事或诉讼监督,造成了检察权的法定意义与实际运作的不吻合。
  第二、权力的行政性质突显,导致检察官履职能力的萎缩。
  我国检察权的定位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很大程度上抹杀了检察权自身的司法属性,也桎梏了检察官履职能力。这反映了检察机关内部体制上即为:(1)检察官缺乏独立性。检察活动的司法属性要求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而在我国,“检察权独立行使”的传统解释和制度设计指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此外,检察官须接受分管副检察长、科处长的直接领导,他们可以否决检察官的办案意见,也可以通过集体讨论的途径决定检察事务,然后报检察长批准。(2)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沿用的主要是自上而下的纵向位阶式的行政领导方法,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混合并以行政为主导。(3)检察长、检委会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不顺。
  第三、检察权的配置不科学,导致检察权的内部耗散。
  一是各内设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职能混乱,如侦查监督权,按照现有的情况,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都责无旁贷,但这种部门视角下的检察监督有可能是片面地和无序的,造成“大家都管,大家又都不管”的状况。二是由于检察权配置上的不明确,有的职能部门没有完全行使法律规定的检察权。三是检察机关称谓有待规范。就拿政工部门来说,有的地方叫政治部,有的称之为政工科,还有的被称为政工室,称谓不一。检察机关内部如今有厅、局、处、科、室等各种称呼,这些称呼均帶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不能反映检察机关的特点,缺乏应有的司法底蕴。
  第四、权力分拆过细,导致法律监督力的整体弱化。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覆盖了侦查、公诉和参与诉讼、批捕、诉讼监督四大层面,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应主要依据法律监督的任务进行配置,不宜拆分过细。其二是内部职权分解过细,容易引起职能重叠和冲突,造成工作扯皮。
  第五、检察部门行政级别设置较低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级别的设置,县级检察院为副处级单位,检察长的行政级别为副处级,副检察长及其他的党组成员为正科级(个别为副科)。而各内设机构负责人除了反贪局、反渎局为副科之外,其他部门负责人多为科员级。而据笔者所知同级的公安部门,局长、政委为副处级,其他的副局长及党委委员为正科级,而其内设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多为副科级其中还有相当部分为正科级如刑警大队、治安大队等。同级法院亦是如此,正科级的庭长也大有人在。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部门,除了个别部门为副科之外,其他均为科员级,就更不要说正科级了。因此这种级别差距的存在,对我们检察部门实施法律监督职责增加了难度。
  四、检察权优化配置的几点建议 。
  第一、合理科学的配置检察权
   (1)合并现有主要业务部门。一是职务犯罪监查局。将现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预防、控申四个部门整合成统一的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机构。受理公民控告(举报) ,是反腐执法的基础和前提,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是反腐执法的直接体现,预防则是通过反腐执法的适度延伸,铲除诱发犯罪的病灶,实现反腐败执法功能、效果的最大化。 "四位一体"的反腐败机构设置模式,正是反映了这一客观规律。二是设置公诉局。将现行侦查监督、公诉两个机构整合为一个具有追诉性质的法律监督职能机构,行使目前由公诉、侦查监督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的部分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应当享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权,而且也应当享有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行使的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公诉局的机构设置,为民事、行政公诉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探索空间。反映了公诉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的趋势。这样,更能从整体上凸显公诉职能的"客观性义务"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性质。 三是设置诉讼监督局。将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职权予以整合,除继续履行上述机构的职能外,应增加从公诉局分离出来的诉讼监督职能和内部执法监督职能形成对外(公安、法院)对内(检察执法)同时并举的全方位訴讼监督。具体职权是:负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事项;负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对侵害公益的案件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实施民事行政监督;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活动和办案质量实行监督。
  (2)成立"司法行政管理部"。实行分类管理后,要相应地设立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管理检察机关内部的非司法性工作,即司法行政事务。"司法行政管理部"不仅要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基本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如从事政工、行政、文秘、党务、纪检监察、会计、出纳、统计、档案等行政事务,还可负责检察机关同人大、法院及行政机关的联系。在条件成熟后,可考虑将一些服务性的工作推向社会,实行社会化服务。另外,为加强检察官的协调,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内设置"检察官秘书处",作为检察机关检察官运行的协调机构。
  第二、改革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模式。一是改革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人事制度。二是更新检察职权运作的观念,切实按照司法规律行使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内部更应当尊重司法规律,树立按照司法规律配置检察职权、按照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人员、按照司法规律履行检察职能的理念,保证检察职权按照公正高效的要求来运作。要逐渐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观念,改革办案机制,减少对案件的行政审批环节,优化司法资源和职权配置。同时要通过考评机制和工资福利的改革,把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从关注行政级别的晋升上引导到关注司法岗位职责的履行上来,努力营造使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有办案能力的人员脱颖而出的软环境,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的基础上实现检察职权的优化配置和高效运作。
  第三、推进主诉检察官的制度建设, 有机分离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重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主诉检察官是指依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产生的依法相对独立履行案件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职责, 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制度改革作为体制上的变革, 是一项涉及到整个检察机关系统的工程。笔者认为其他配套改革还应包括: 一、改检察长的行政指令权为监督权以强化对主诉检察官权利的制约。对在公诉活动中主诉检察官就有关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所做的决定, 检察长采取监督的方式进行审查, 如没有发现错误, 检察长予以确认, 如发现错误, 检察长依法做出纠正, 主诉检察官必须执行。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办法行使指挥监督权, 以使上级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二、逐步将检察委员会转化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不再行使对主诉检察官的指令权, 而从事事后监督与惩戒工作, 如受理案件当事人对主诉检察官的申诉,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主诉检察官发出的控告等。
  第四、弥补侦查监督这一薄弱环节。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柱警一体化”或“侦检一体化”的改革方案.从体制上彻底解决侦查监督面临的问题。但这一方案要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上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而且,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采取司法警察和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这两项都将从根车上动摇我国司法体制乃至宪政体制。在目前情况下,加强侦查监督可包括两部分的措施:一是仿照对监所的监督方式,由对应的柱察院向公安局派驻专职检察官负责侦查监督,实行专案专人负责制;二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监督权.下级人民楂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逮捕时,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加强立法,统一标准,准积极稳妥地推进地方人民检察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首先,可以通过立法将各级司法机关的办公条件、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全部法定化。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经济发达地区检察官月收入在数千元,而贫困地区的检察官月收入在500元以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己任的检察官却受到如此“不公平”的待遇,不仅是不合理的,并且也不利于提高待遇较差的检察院的检察官的积极性。其次,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切实做到吃“皇粮”不吃“杂粮”。 第三,坚持面向基层,牢固树立为基层服务的意识。检察机关80%的人员在基层,80%的业务量在基层,80%的经费困难也在基层。在坚持“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上级检察院要加大对下级检察院的支持和指导的力度,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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