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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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宣告死亡制度在各国立法例中都有规定,立法者在设置该制度时充分运用了理性的思维,使得该制度遵循了理性思维的内在发展逻辑。但是,在理性思维引领的宣告死亡制度下,忽略了对人权的保护。在当代社会,以人为本,充分尊重人性和自然人独立人格的历史潮流中,在近现代以人文主义为主流民法精神的现状下,宣告死亡制度不能固守以往的教条。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中要充分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 宣告死亡 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一、以保护人权为价值目标完善宣告死亡制度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时间设置。
  我国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时间为一般情形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可见,我国法律对关于宣告死亡制度至关重要的时间问题的设置上比较粗陋,虽显理性但缺乏了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各国各地区根据普通情形和特殊情形进行了界定。例如,德国《失踪法》专项规定失踪问题,一般情形之失踪,法定期限为十年;特殊情形有:(1)年满80岁者为5年,但失踪人满31岁的年终以前不得为之;(2)特别灾难下失踪,空难为三个月,海难为六个月,战地之战争参与者和其他危险事变为一年。空难、海难、战争参与者兼有时,适用一年期限。另外,就一般情形而言,法国、意大利规定法定期间为十年,日本,俄罗斯为五年。对战争及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形也作了特殊规定。
  我们注意到,德国《失踪法》对失踪人满31岁的年终以前,不得为死亡宣告的规定。31岁正值壮年有为时期,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失踪人已经死亡,应该保有对其实际仍然生存的希望,在31岁前不得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实为平等保护每个自然人的人权利益,这种立法思想值得我国立法予以借鉴。①
  2、 申请人设置。
  《民通意见》第25条解释了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该解释如此规定更多的考虑了家庭伦理道德观念,但如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势必损害后顺序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显然,有序的规定和无序的规定都有其固有的缺陷,势必陷入逻辑混乱之中。所以此时我们应该从人权保护和理性思维的视角协调各方的利益,赋予配偶优先申请权,其他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这样很好地处理了配偶这一特殊身份和对利害关系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兼顾特殊情形下平等地保护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宣告死亡制度不仅涉及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人身关系。在人权保护受重视的今天,人身权益的保护应该优先于财产利益的保护,赋予配偶以优先申请权,更充分体现保护人权的精神。
  3、宣告死亡时间的设置。
  宣告死亡涉及到一个人的“生”与“死”的问题,因此要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以期慎重行事。《日本民法典》规定,一般情形之失踪,失踪人死亡时间为失踪期间届满之时,战争及意外事故之失踪,死亡时间为战争停止或危难消失之日。《瑞士民法典》规定,宣告失踪(即宣告死亡)之效力,追溯至遭遇危险之时或最后一次音讯之时。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受死亡宣告者,已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为死亡;如无相反证据,则法定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间届满之时,即为失踪人死亡之时。
  由此可见,各国立法例规定各有不同,而我国《民法意见》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其死亡的日期,认为这样可以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准确性,但笔者并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失踪人死亡日期的确定应该区分一般情形之失踪和战争及意外事故之失踪两类情形。一般情形之失踪人死亡时间依法定宣告死亡期间届满之时为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具体的死亡日期无法确定,而且经过较长的宣告期间之后,对失踪人已经死亡的认识逐步强化,为及时稳定法律关系,依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日期较妥。战争及意外事故中的失踪人之死亡时间的确定,应以战争或意外事故结束之时为失踪人死亡日期。因为在这种情形中失踪人的死亡日期通常发生于战争及意外事故过程中。因此对在战争及意外事故中失踪人“已经死亡”的认识,最早应当产生于战争或意外事故结束之时。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设置。
  宣告死亡是否使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以往的教科书中及各类法学论著中几乎无一例外的规定了宣告死亡同自然死亡一样,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或者规定人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者在篇章结构上安排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章节下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自然人终生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可以被剥夺,但其权利能力始终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在人与人格相分离的古代社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自由剥夺。但在近代社会,严格实行人身与人格绝对同一得原则的情况下,必须无一例外的规定自然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依据,这也是法治社会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另外,如果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该如可解释《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民通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个没有民事权利的人却可以实施有效地法律行为,这样的逻辑实为荒谬。②
  因此,在未来将要指定的民法典必须明确地指出宣告死亡不能是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二) 宣告死亡被撤销及其后果设置。
  宣告死亡既然为法律拟制,当然会发生失踪人并未死亡的结果。基于人权保护的必要和逻辑严密的需要,对宣告死亡的撤销予以详细规定实为必要。
  1、人身关系。
  (1 )婚姻关系。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婚姻关系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如果失踪人的配偶已经再婚,但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则配偶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另一种是如果失踪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其婚姻关系自动回复,仔细分析法律规定便会发现不合理之处。第一种方式很明显地推定尊重配偶的婚姻自由权,而第二种方式则强制的规定配偶未再婚及婚姻关系自动恢复,没有尊重配偶的婚姻自主权。该配偶不愿再婚并不意味着愿意和失踪人恢复婚姻关系而且失踪人也未必一定希望恢复婚姻关系,所以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第二种处理方式都极为不妥当。我认为宣告死亡虽有特殊之处,但不应动摇到婚姻关系中的自然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宣告死亡撤消后,配偶如果尚未再婚,其婚姻关系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实际上,如果双方感情依然稳定,期盼重新缔结婚姻,也不会在乎进行重新登记这样形式上的要求。
  (2)收养关系。 对于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时其未成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情况,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给予了较为周全的处理。③
  2、财产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恶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外,还应赔偿损失。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显倾向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对失踪人的权益重视力度不够。④首先,法条中指出“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用语十分勉强。事实上,宣告死亡撤销后,原本属于失踪人的财产应该恢复原状,得到其财产的继承人应该负有主动返还其财产的义务,即在财产返还上,法律应该规定继承人积极地作为的义务。其次,原物返还的范围也未有界定。各国通说为“财产现状或现有利益”。如此规定虽减轻了利害关系人的负担,但不免牺牲了失踪人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的范围应该为原物,如果原物被消耗或毁损,也应该由本人选择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还是其他替代物。当然必须以失踪人为善意为前提。恶意的利害关系人应该对被宣告死亡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最后,善意第三人不负返还财产的义务,应该规定在最后一款项,作为补充性规定。
  二、 结语
  民事主体制度各理论之设计,均得为实现民事主体制度之最大功能,以保护各主体的合法利益。宣告死亡制度也正是立足于这一点。未来民法典对宣告死亡的设计也必须着眼于以人为本,最大化实现人权的价值取向,使宣告死亡制度与时俱进,充分彰显人性理念,在有效地协调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使人权不受侵犯。□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
  ②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③参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
  ④雷群安.宣告死亡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探析.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4月第31卷第4期,第21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
  [7]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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