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调解核心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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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经常面对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也经常运用到调解。由于多数民警不是法律专业出身,不太了解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导致很多人孤立、机械地看待某些法条和个别规定,认识的误区经常暴露于工作、学习中。化解他人的矛盾纠纷,必先厘清自己的认识脉络,可公安业务的文献资料很少论及纠纷与公安调解问题。为此,笔者进行了深入的探析。
  一、 哪些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调解
  纠纷分为治安纠纷、民事纠纷。治安纠纷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轻微的治安案件;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各种争议,包括民间纠纷、经济纠纷。
  从法律上讲,治安纠纷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处罚法”对其处理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民事纠纷则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畴。民事纠纷是一种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对其权利具有处分权。因此,纠纷可以通过双方协商、退让、妥协达成一致而化解。不断涌现的矛盾纠纷,呼唤更多专业人员、热心人士介入纠纷、主持调解,以修复破坏了的秩序。主持调解如月老作媒,有心皆可为,无须法律授权。《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可见,公安机关也可以且有必要参与民事纠纷调解。
  公安部曾发出一个《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据此,有的同志认为,公安机关只能调解民间纠纷,不能调解经济纠纷。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机械。这个通知是针对公安机关替人讨债,把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案件来对待,对纠纷一方当事人采取侦查、关押措施而言的,并非禁止调解经济纠纷。能化解的经济纠纷不准民警调解,难道坐视矛盾纠纷升级吗?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只能用调解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不能采取其他方式。否则,就有越权之嫌。这也意味着我们并非能解决和必须解决每起民事纠纷。
  二、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深度
  《人民警察法》只将民警介入民事纠纷限定在“给予帮助”的层面上,深度介入会造成“种别人的地,荒自己的田”。因此,把握好介入深度尤为重要。现在,110已深入人心,无论遇到什么事,群众都习惯拨打这个电话。鉴于这种现状已经形成,一般情况下,我们不妨以处警的现场调解作为介入民事纠纷的深度。既然到了现场,就做做工作;现场调解不下来的,该放手就放手,告知双方当事人找相关部门解决。有些群众认为打了110,民警就该负责到底,民警离开就投诉。笔者认为,只要民警进行了现场调解、告知了处理途径,就体现了《人民警察法》所述的“帮助”,就不能再归责于民警。
  在介入深度上,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主张。由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载体,因此,很多人觉得为当事人制作笔录收集固定民事诉讼证据才能体现“真正的帮助”。对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一样,不由国家负举证责任,基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公权的不当介入会给诉讼一方质疑审判的公正性提供口实。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法庭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制作庭审笔录。证人确有困难(年迈、特殊岗位、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能出庭,经法庭允许,才能以书面及其他方式提供证言。民警帮当事人、证人制作的笔录在民事诉讼中根本派不上用场。
  三、“调解”与“调解处理”
  因民事纠纷与治安纠纷的不同,对应的公安调解也有“调解”与“调解处理”两种方式。
  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主持下依靠意思自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的实质是寻求双方愿望的平衡点,撮合双方达成一份协议。调解必须自愿,协议必须体现双方意愿。民警调解民事纠纷虽然是职务行为,这种调解也被称为行政调解,但民警在调解中并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人民警察法》也将民警介入纠纷界定为“帮助”。可见,这种调解仍然是私法范畴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没有将行政调解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畴。除即时履行的以外,民事纠纷经民警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须加盖调解机关印章。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它的性质是合同。一方不履行协议,不导致协议无效,另一方可依此提起违约之诉。
  调解处理是治安纠纷的民事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对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由于调解处理中行政权的处分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它是公法范畴的问题。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时,应依据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加盖调解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达成的协议,《调解书》失效,当事人只能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协议能即时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处理”一词早就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区分“调解”与“调解处理”及二者对应的《调解协议书》与《调解书》意义重大。有些同志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调解与处罚不能并行”,对治安案件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就不能对附带民事争议进行调解;只要是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就不是合同。笔者认为,这都是将“调解”与“调解处理”、《调解协议书》与《调解书》混为一谈导致的错误。是“处罚”与“调解处理”不能并行,不是“处罚”与“调解”不能并行(见现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是“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所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合同性质,不是调解协议不具有合同性质。调解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凭什么不是合同?它不是合同是什么?
  四、调解存在的不足
  人们对调解有着持续的热情,但热问题需要冷分析。调解对证据、程序的要求不高,是一种简易、灵活、平和、模糊地化解矛盾的方式,被视为“东方经验”。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调解也有诸多不足。一是公平上的欠缺。调解追求双方意思的一致,但人们的性格有差异,对财富的认同感不同,人性有善与恶,气势有强与弱。调解的过程是双方心理承受力较量的过程,在强与弱的对峙中,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解,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平。有些情况下,协议签字包含的可能是无奈。中间人对调解的引导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不平衡状态。案情差不多、调解结果大相径庭的案例不胜枚举。二是正义上的欠缺。人们之所以相信法律,是因为法律对人们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界定,执法机关能依此作出决断,从而抑恶扬善、顺应人们正义的追求和主张。调解所主张的妥协、谅解,虽然符合中国人“和为贵”的传统,却留下了法律力量彰显不够的缺憾。调解能减少被裁决一方与执法机关的冲突,却往往给弱势的一方留下无助。人们希望执法机关为弱者遮风挡雨,而调解这种方式置执法机关于作为不足、结果放任的地位,难免导致弱者的失望和正义的缺失。三是效率上的欠缺。通过诉前调解化解矛盾,的确能节省司法资源,但并不能节省社会资源。调解需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是一件既耗时又辛苦的事情。一起能快速裁决的民事、治安纠纷,调解起来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清楚,多一份坚持就可能少一份付出或多一份利益。有时做了大量的工作,调解却还是失败。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现象也时有出现。
  调解并非万能。在运用调解的时候,一是要明确调解的范围,避免滥用调解;二是对事实不清的热点、敏感、大是大非问题(如不清楚搀扶受伤老人是出于义还是因为撞),切忌盲目调解,以免引发炒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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