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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案件在实务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对于其责任主体的认定,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中,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本文在分析关于此问题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通过具体分析,对 因船舶碰撞而导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船舶碰撞 油污损害
一、引言
世界航运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经济的繁荣。船舶油污损害是造成海洋石油污染的重要原因。应该由谁来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谁漏油谁赔偿"。根据1969年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相关规定,油污责任方应为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即漏油方。
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碰撞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碰撞双方,不管是否漏油,都对油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碰撞双方与油污损害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不管是否漏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为碰撞双方对油污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双方内部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与第二种观点相比,不须等待船舶碰撞案件的过失比例判决,可以尽快审结油污案件,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
笔者认为,由于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二、具体分析
船舶碰撞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大致可分为两类,即适用1969年或者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船舶漏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和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
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发的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即:
(1)油污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漏油船是油污损害赔偿唯一的责任主体,但可以向互有过失的其他碰撞当事船舶追偿。
(2)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后果,互有过失碰撞的当事船舶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且油污损害系当事船舶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而互有过失船舶应承担连带责任。
(3)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后果,互有过失碰撞的当事船舶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这种损害属于财产损害范畴,因而当事船舶应当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9条2款的规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两船发生碰撞,导致有关船舶货船上人员 、财产遭受损害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有过失、碰撞事实、损害的事实、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这四个构成要件同时得到满足,才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两船碰撞仅致使一船漏油造成海洋油污损害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非漏油方是否是该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
假如A、B两船互有过失发生了碰撞,且碰撞造成了B船发生原油泄漏,造成海洋油污污染,此时是由B船就油污损害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由A、B两船就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呢?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油污受害人是否可以就油污损害要求A船承担侵权责任。
有学者从因果关系角度对船舶碰撞产生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论。它强调的是侵权行为与法律后果的必然关联性。它认为A船不应该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此观点认为,A、B两船发生碰撞的事实与B船发生原油泄漏的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A、B两船发生碰撞并不必然导致海洋油污损害时结果的发生。在船舶碰撞同时也造成海洋环境油污损害的时候,存在两种侵权责任:一种是碰撞双方的侵权责任;另一种是漏油方与油污受害方的侵权责任。A船并不对油污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船舶碰撞事实与油污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油污受害方只能向漏油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向非漏油方主张侵权责任。此外,还有观点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此观点强调的是侵权行为与法律后果的或然关联性。它认为A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A、B两船的船舶碰撞事实与B船的原油泄漏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发生两船碰撞导致一船原油泄露造成海洋油污损害时,应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假如仅一方有过失造成碰撞而导致油污损害时,仅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倘若有过失一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无过失方追偿,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假如碰撞双方互有过失,则可向碰撞双方追偿。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两船的船舶碰撞事实与B船的原油泄漏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油污损害是由于油类的污染特性决定的,碰撞能否造成污染损害取决于船载货物而不是船舶碰撞。油类的污染特性并不一定造成海洋油污污染,只有原油泄漏,并且泄漏的油流入海洋时才能造成油污污染。所以,只有在有外力作用使原油流入海洋时,才能造成油污污染,但此种外力作用并不一定是船舶碰撞,还可能是其他原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和原油泄漏共同作用的结果:船舶碰撞导致原油泄漏,而原油泄漏又造成了油污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油污损害的两个原因是中间没有中断的原因链。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船舶碰撞,就不会发生原油泄漏,也就不会造成油污损害。从因果关系上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生了作用,各个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虽然A船与B船碰撞并最终导致了B船发生原油泄漏,但显然两船互有过失的碰撞构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双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碰撞双方均无过失,则由漏油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当漏油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未漏油一方补偿,但不要超过一定的比例,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A船与B船发生碰撞,两船均漏油时,根据《1969年油污公约》第4条确立的规则,如果两船漏油的数量和范围能够确定,则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各负其责,互不干涉;如果造成的损害不能被合理区分时,笔者认为,应先确认船舶碰撞发生的原因,假如船舶碰撞双方互有过失且过失比例均等或比例无法判定,碰撞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船舶碰撞双方互有过失且比例不等时,则按过失比例承担责任;船舶碰撞双方仅有一方有过失,则有过失一方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无过失一方应承担小比例的责任;假如船舶碰撞双方均无过失,碰撞双方也应平均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三、结论
因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两船碰撞导致一船原油泄露造成海洋油污损害时,应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仅一方有过失造成碰撞而导致油污损害时,仅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倘若有过失一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无过失方追偿,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假如碰撞双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双方为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三种情况是碰撞双方均无过失,则由漏油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当漏油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未漏油一方补偿,但不要超过一定的比例,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2,两船发生碰撞,则应根据两船漏油的数量和范围、能否被区分及两船各自的过失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韩立新、刘红,《油污损害赔偿中非漏油方的责任主体地位探析》,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9期。
[2]余妙宏,《船舶碰撞责任下因果关系之考量》,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作者简介:潘淑真(1986.10-),女,汉族,山东潍坊市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关键词:船舶碰撞 油污损害
一、引言
世界航运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经济的繁荣。船舶油污损害是造成海洋石油污染的重要原因。应该由谁来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谁漏油谁赔偿"。根据1969年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相关规定,油污责任方应为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即漏油方。
第二种观点主张按碰撞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碰撞双方,不管是否漏油,都对油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碰撞双方与油污损害事实之间均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不管是否漏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为碰撞双方对油污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双方内部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与第二种观点相比,不须等待船舶碰撞案件的过失比例判决,可以尽快审结油污案件,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
笔者认为,由于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二、具体分析
船舶碰撞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大致可分为两类,即适用1969年或者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的船舶漏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和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造成的油污损害。
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发的非适用CLC公约的油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即:
(1)油污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漏油船是油污损害赔偿唯一的责任主体,但可以向互有过失的其他碰撞当事船舶追偿。
(2)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后果,互有过失碰撞的当事船舶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且油污损害系当事船舶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而互有过失船舶应承担连带责任。
(3)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造成的直接后果,互有过失碰撞的当事船舶均是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这种损害属于财产损害范畴,因而当事船舶应当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9条2款的规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两船发生碰撞,导致有关船舶货船上人员 、财产遭受损害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船舶碰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有过失、碰撞事实、损害的事实、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这四个构成要件同时得到满足,才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两船碰撞仅致使一船漏油造成海洋油污损害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非漏油方是否是该侵权案件的责任主体?
假如A、B两船互有过失发生了碰撞,且碰撞造成了B船发生原油泄漏,造成海洋油污污染,此时是由B船就油污损害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由A、B两船就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呢?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油污受害人是否可以就油污损害要求A船承担侵权责任。
有学者从因果关系角度对船舶碰撞产生的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必然因果关系论。它强调的是侵权行为与法律后果的必然关联性。它认为A船不应该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此观点认为,A、B两船发生碰撞的事实与B船发生原油泄漏的结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A、B两船发生碰撞并不必然导致海洋油污损害时结果的发生。在船舶碰撞同时也造成海洋环境油污损害的时候,存在两种侵权责任:一种是碰撞双方的侵权责任;另一种是漏油方与油污受害方的侵权责任。A船并不对油污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船舶碰撞事实与油污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油污受害方只能向漏油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向非漏油方主张侵权责任。此外,还有观点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此观点强调的是侵权行为与法律后果的或然关联性。它认为A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A、B两船的船舶碰撞事实与B船的原油泄漏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发生两船碰撞导致一船原油泄露造成海洋油污损害时,应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假如仅一方有过失造成碰撞而导致油污损害时,仅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倘若有过失一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无过失方追偿,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假如碰撞双方互有过失,则可向碰撞双方追偿。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两船的船舶碰撞事实与B船的原油泄漏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油污损害是由于油类的污染特性决定的,碰撞能否造成污染损害取决于船载货物而不是船舶碰撞。油类的污染特性并不一定造成海洋油污污染,只有原油泄漏,并且泄漏的油流入海洋时才能造成油污污染。所以,只有在有外力作用使原油流入海洋时,才能造成油污污染,但此种外力作用并不一定是船舶碰撞,还可能是其他原因。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是船舶碰撞和原油泄漏共同作用的结果:船舶碰撞导致原油泄漏,而原油泄漏又造成了油污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油污损害的两个原因是中间没有中断的原因链。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船舶碰撞,就不会发生原油泄漏,也就不会造成油污损害。从因果关系上看,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生了作用,各个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是它们都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虽然A船与B船碰撞并最终导致了B船发生原油泄漏,但显然两船互有过失的碰撞构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双方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碰撞双方均无过失,则由漏油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当漏油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未漏油一方补偿,但不要超过一定的比例,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A船与B船发生碰撞,两船均漏油时,根据《1969年油污公约》第4条确立的规则,如果两船漏油的数量和范围能够确定,则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各负其责,互不干涉;如果造成的损害不能被合理区分时,笔者认为,应先确认船舶碰撞发生的原因,假如船舶碰撞双方互有过失且过失比例均等或比例无法判定,碰撞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船舶碰撞双方互有过失且比例不等时,则按过失比例承担责任;船舶碰撞双方仅有一方有过失,则有过失一方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无过失一方应承担小比例的责任;假如船舶碰撞双方均无过失,碰撞双方也应平均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三、结论
因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两船碰撞导致一船原油泄露造成海洋油污损害时,应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仅一方有过失造成碰撞而导致油污损害时,仅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倘若有过失一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无过失方追偿,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假如碰撞双方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双方为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三种情况是碰撞双方均无过失,则由漏油一方承担油污损害责任,当漏油方无法全额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无力承担部分可以向未漏油一方补偿,但不要超过一定的比例,以确保油污受害人的利益。
2,两船发生碰撞,则应根据两船漏油的数量和范围、能否被区分及两船各自的过失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韩立新、刘红,《油污损害赔偿中非漏油方的责任主体地位探析》,河北法学,2008年第26卷第9期。
[2]余妙宏,《船舶碰撞责任下因果关系之考量》,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作者简介:潘淑真(1986.10-),女,汉族,山东潍坊市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