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礼和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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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的规范,完全具备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礼被认为是“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的头等大事,渗透到各个社会领域。一方面它是当时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统称,即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律。其中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内容为主,即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另一方面它又兼指各种具体的刑罚。前一方面是主要的字义,后一方面为后起的衍生义。
  关键词:西周;礼和刑;关系
  一般认为,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概括而言,礼刑一般关系是这样的,“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是对于一切违背礼行为进行的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
  具体而言,其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礼和刑密不可分
  1.在西周甚至是夏商,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
  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法。习惯法又来源于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
  2.夏商西周以礼为社会规则与行为规范,礼同样发挥着法的功能和作用。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
  礼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的规范要求。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寓刑于礼”。
  3.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
  二、礼和刑的区别
  1.二者在规范内容上不尽相同
  从规范内容上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范畴,他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从社会功能来看,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侧重于积极的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由于礼的作用在于强调道德教化,刑则强调惩罚镇压,道德教化不成方才使刑罚镇压,故二者之间的关系为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2.二者在实施方式上不尽相同
  礼主要是通过舆论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且礼与刑适用原则不同。夏商西周宗法等级制度以维护统治阶级权利为核心,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原则。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备物”,即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因为礼所强调的是等级差别,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不能僭越,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
  “礼不下庶人”其含义有二,首先,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特权性礼,庶人以下平民百姓不得违法享用。其次,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调整,而庶人之类普通民众则主要使用刑来威慑。由于礼本身也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规范,因此,“礼不下庶人”绝不是说礼的规范要求对庶人没有约束力。庶人以下平民百姓,既要遵守强制性社会规范的礼,又不得违法僭越享有贵族适用的特权性礼。一旦他们违反了礼的规范要求,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刑不上大夫”其含义亦有二,第一,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平民百姓。第二,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一般不适用普通平民百姓所使用的刑罚。
  但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构成了西周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礼和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方面。
  从宏观上看,西周时期的“礼”与西周时期的“刑”都是当时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则。两者相互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社会法律体系。其中,以礼为主,以刑为辅。“礼”是积极的、主动的典范,是禁止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是消极的处罚,是罚恶于已然的制裁。也就是说,“礼”总是从正面主动地提出要求,他的功能重在“教化”;“刑”相对处于被动状态,对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刑法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行为,亦必然为“刑”所不容。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刑”的功能,重在制裁。因此礼和刑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总之《周礼》记载的司法制度例如刑罚和周礼都体现了仁道矜恤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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