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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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以一个小案例为切入,介绍了背信罪的本质、犯罪构成、与相似罪名的区别,通过讨论以及与其他国家立法经验比较,引出了当前我国有必要设立背信罪的结论。在规定普通背信罪的同时,规定若干特殊背信罪,由此构建起背信罪的完整体系,是背信行为犯罪化的合理路径,值得我国借鉴。
  关键词:背信罪;本质;构成要件;增设必要性
  甲因为事务繁忙,委托乙代其将房屋卖出,在市值7000元/m2的情况下,乙告知甲房屋已经以6000元/m2的价格售出,从中赚取差价,使得甲的遭受了财产损害。对于这样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就如案例中所示,交易双方“不仅否定了特殊的法律,而且同时否定了普遍的范围,即否定了作为法那样的法”时,也就是当他们不只是单纯违背了双方的“共同意志”,而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共意志时,其行为已经超出契约的范围,不再是一般民事违法行为,而是犯罪,刑法自然要介入。而案例中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背信犯罪行为。
  一、背信犯罪的概念及本质
  背信罪(Crime of Breach Trust)所谓背信罪,也就是违背任务罪。这条罪名源于德国和日本,指为他人处理事务,以谋求自己或者第三者利益,或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而实行违背其任务的行为,致使委托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综观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社会上以为只要违背诚信、不守信用,即会成立背信罪之观念有别。
  客观方面:就客观方面,加害人必须有(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义务,也就是说,加害人与本人间需有特定的关系,例如委任关系,加害人有为本人处理事务的义务;此外,行为为(违背其任务之行为),行为结果为(致生损害于本人之财产或其它利益)。
  主观方面:主观上,行为人需要(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为损害本人之利益),也就是说行为人需要故意为此犯罪行为,始构成本罪,故本罪不处罚过失犯,若有过失为上述行为者,则应自民法上就其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例如委任关系)处理之。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背信犯罪的本质存在观点的论争,主要有滥用权限说和背信说两种观点。权限滥用说由德国学者Binding最先提出,从委托人对受托人委予权限的角度入手分析,将这种权限限定在法律上的代理权,一定程度上认识了背信犯罪的本质,明确成立犯罪的基本标准,但是客观上对背信犯罪进行了过分的限制,而且也忽略了背信犯罪对“信任关系”“诚实义务”的侵犯。与此相对应,背信说认为背信犯罪的本质是违背他人的信任、信赖关系及诚实义务而侵害其财产的犯罪,背信行为除了存在于与第三者的关系中外,还存在于与本人(委托人)的对内关系中,并且不限于法律行为,凡是破坏事实上的信任关系的事实行为,都可能成立背信罪。
  二、背信罪的犯罪构成
  1.背信罪的主体
  背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指在财产运转的内部组织体中,作为原主的经济活动的延长体,对原主负有实质性的财产处理义务的人。具体可包括三种人,第一,作为原主的代表者或代理人,具有以原主的身份对原主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人;第二,与原主结成某种内部组织关系,协助原主处理财产事务或者利用原主的财产进行某些经济活动的人;第三,从事财产的运输保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业务.接受原主的委托.与原主结成固定的带有某种组织特征关系的人。
  2.背信罪的客体
  侵犯的客体多为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利益和市场经济领域中的信用机制。主要是导致了委托人的财产损害,因而属于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
  3.背信罪主观方面
  背信罪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任务,会给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4.背信罪客观方面
  背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处理他人事物的人实施了违背任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违背任务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财产上的损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背信行为实际上减少了委托人的财产,二是由于背信行为导致委托人应当增加财产而没有增加。前者为积极的损失,后者为消极的损失。
  三、我国背信罪立法的必要
  (1)背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以犯罪论处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首先,根据滥用权限说,背信行为滥用了法律上的权限;根据背信说,背信行为破坏了信任关系,违反了誠实义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上的代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不仅大量出现,而且起着重要作用;这种代理、委托又要求各方行使合法权利、忠实信任关系、履行诚实义务。
  其次,背信行为给被委托人(包括国家、集体与个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这种财产损害还会大于盗窃、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
  再次,背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背信罪的主体与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是一种对内关系,与第三者又是一种对外关系。为他人处理财产事务的人破坏信任关系、违反诚实义务,不仅直接损害委托人的财产,而且影响委托人的生产与经营,还影响委托人与第三者的交易关系,从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2)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出现了很多我们不曾预料到的情况。国外立法例及司法实践表明,设立背信罪,并未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较大的疑难和困惑,反而在其经济刑法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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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张明楷.关于增设背信罪的探讨[M].中国法学,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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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陈洪兵、安文录.背信行为的刑法探究[J].法治论丛,2005(9)
  作者简介:
  张贻忠(1984~),男,福建晋江市人,法学本科,现为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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