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维权的配套法律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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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的劳动维权法律法规基本体系已经建立,但私法规范在劳动维权当中的作用甚微,特别是在防范劳动侵权方面没有发挥重要作用。我们必须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起我国的劳动维权法律制度体系,使我国劳动维权真正全方位、立体化。
  关键词职工参与制度 职工股东会 职工董事 职工监事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41-02
  
  一、我国劳动维权的现实困扰
  
  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等劳动关系维护和规制的法律法规,但由于市场经济形势下,各主体和利益集团从各自利益出发考虑,必将带来对这些法律法规的不同角度的理解;加之法律本身和法律在实施中必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大的劳动维权劳动者往往会不顾一切,勇敢举起司法救济的大旗,为自己讨回公道,但还有很多的轻微违法问题,往往劳动者只能无奈放弃,因为一举起司法救济的大旗,劳资关系必将出现裂缝,甚至解体。
  
  二、加强私法救济力量,建立公法、私法救济并列的劳动维权法律体系
  
  我国的劳动维权法律体系,是严重缺失的,仅有政府的单边力量,即只有政府的劳动部门在独举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和严重失衡的“千斤顶”,因此一方面是劳动维权如水中葫芦,按下这个,那个又飘起来了。也似消防队救火,火警太多,刚刚扑灭那边,这边又出新的火警。另一方面却是劳动者抱怨被侵权却没能得到补偿或者劳动者被侵权后敢怒不敢言的事情常有发生。结合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困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不能适时改变我国劳动维权体系单一化,忽视私法规范在劳动维权中的作用,仅靠公法力量来维权的现状,尽快建立起以公法、私法并举的劳动维权法律体系和制度的话,即使我们的救火队员掌握着先进的法律武器(各种劳动维权法律法规),但面对毫无防范意识的民众和防范制度的大量火警,他们也只能是尽力而为,能扑灭多少就多少。
  从市场经济成熟国家的维权发展史看,私法规范对劳动维权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诸如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和美国的工会制度都是这些国家解决劳资纠纷酝酿成祸端的有效手段。当然,公法的力量也是不容忽视的,政府部门在劳动维权中的权威性作用和公正性作用永远都是劳资纠纷彻底化解的最终防线和保障。公法与私法规范和救济在劳动维权,建立明确、稳定和谐的劳资关系中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私法在劳资关系中发挥作用,有利于化解劳资纠纷于萌芽状态,更有利于国家作为中间人出现在劳资纠纷中,使国家更加中立,从而更能代表社会利益,对实现公正维权,真正维护各方的合法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我国目前真的非常需要改革现有的劳动维权法律体系,建立起以政府劳动部门为主导,劳动者及其利益团体共同参与的劳动维权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实际上就是改革和改造我国现有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当然不仅仅是换汤不换药的表面改革,必须是脱胎换骨似的彻底改制。而且整个外延和内涵都必须延长和伸展,即除了职工代表大会本身的改造,还包括一系列以之配套的相关制度建设(下面会一一展开列举),乃至人们在劳动法中的私人自治、契约自由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等。
  
  三、建立我国市场经济形势下的职工参与法律制度
  
  (一)职工参与的法律基础和权利渊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是职工”①。职工(劳动者)应该包括公司中的高中低层的所有雇员,即工人、职员、高级职员、技术人员和工会代表。职工参与制度是指职工以劳动者的身份通过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程度上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中。
  劳动者参与权的来源主要是来自于共同管理权或者是共同决定权。劳动者的劳动权又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劳动者为了个人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平等享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享受社会保险、社会福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以及提请劳动争议和仲裁等权利。共益权是劳动者为了个人利益同时兼为其他人的权利而行使的权利,包括参加集体谈判、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参加公司资本、参与公司治理等。②因此,职工参与主要指的是劳动者充分享受其共益权。我们可以用下面图形来形象的表示出来:
  
  可见,雇员(职工)的参与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企业和公司的决策参与权;二是对公司生产性和收益性财产的参与。对企业和公司的决策参与权主要表现在职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福利待遇方面的话语权;而对公司生产性、收益性财产的参与权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的财务账簿和提留存分配等方面的知情权和话语权。但在公司实际运行中,这些权利都具体体现为各种制度,诸如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代会、工会等等。
  (二)我国职工参与制度的现状及其缺失
  我国的职工参与制度由来已久,新中国成立伊始就倡导对私有化进行改造,工人参与社会和企业管理各个方面。只是一直以来我国的职工参与主要是指工人的主人翁地位,并没有落实到实际生活中,更谈不上用法律制度来保障。随着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规定了监事会中必须有不低于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这就使职工能够参与到董事会和监事会管理和监督中。但我国职工参与制度无论是从制度还是法律上来说,存在不少问题,甚至出现淡化的侵向,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薄弱。我国职工参与制度长期以来都是建立的主人翁地位只适合在宪法层次上进行立法解释。
  第二,制度不完善,各种制度之间的关系没理顺,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赖以建立的制度基础不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虽然初步确立,但仍然不完善。
  (三)其他国家的立法例
  德国自19世纪以来,在三个不同的层次上发展了职工共同管理制度:行业劳资合同和劳资斗争制度、雇员代表参与管理制度以及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制度。③
  美国职工参与表现为是职工持股制度。职工持股计划也称为ESOP(EmployeeStockOwnershipPlans,简称ESOP),是一种员工投资于雇主企业,成为本企业的股票拥有者的员工受益机制,既职工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成为企业的股东,获取股息,企业效益好则有高收益,效益不好则收益少甚至无。
  (四)职工参与的具体法律制度
  1.职代会的法律规制
  (1)明确职代会的法律地位。我国关于职代会的法律地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该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工参与制度的需要了,职代会应该定位在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具体机构而非权力机关,只是表意机关,即职工们充分表达其意志和维护其权利的地方。
  (2)重新调整和明确职代会的职权。关于职代会的职权至少应该综合调整为以下几方面:一是知情权;二是发言权,建议权;三是对涉及职工利益和权益的重大制度和规章的共决权;四是对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五是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罢免权;六是明确职代会设置范围;七是明确职代会责任;八是职代会的会期同样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3)对职代会与其它机关关系的法律规制。首先,把这些机关区分为两个不同的系列。职代会、工会、职工大会、党委会与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区分开,它们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阵营,前者是社会政治组织,后者是公司权力机关和营运机关。其次,清理和划分它们的职权界限:第一,社会政治机关与经营机关的关系和衔接。职代会与股东大会的关系和衔接。以经营机关为主,其中股东大会仍然是权力机关,职代会只是表意机关。表意机关有建议权,权力机关才有最终决定权。第二社会政治机关自身的个性和衔接。工会应该以行业为活动方式,以行业为限建立自己的组织,企业内部不设工会,只有工会代表,工会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通过工会派遣到各企业的工会代表与各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在企业中党委应该成为业余的机关,无论在何种企业中,它都应该是属于业余机关。党对它的成员的领导通过党内会议实现。
  2.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法律规制
  一是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人数比例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明文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三是完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得任职资格和选任、罢免条件;四是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明确规定职工代表的法定身份和地位不得由公司经营者或股东会随意剥夺或终止;五是建立健全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监督制度。
  3.职工参与方式的扩大化和创新模式借鉴
  职工持股作为我国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建立有效激励机制的重要手段,已在全国各地广泛施行。但我国员工持股首先需要解决主体合法性问题。
  集体合同在我国似乎早就存在了,但由于缺乏较为严密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机构社团作为支撑,所以,在解决劳资纠纷,稳定劳动关系中它的作用并不突出。
  除了集体合同,职工斗争也是职工参与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同时,它是集体合同能够真正成为企业协会和雇主的“压力源”的最终动力。允许职工斗争是维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的必须渠道。
  总之,职工参与制度是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和,并非只是某一个单一法律制度,如果我们不能尽早的认识到这点,并有意识的尽快推进我国的职工参与法律制度的建设,则不但很难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更难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①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著.工伤保险条例要点简答.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②石少侠,王福友.论职工参与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3).
  ③乌韦·安德森著.晏小宝等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政策及实践.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87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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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罗伯塔·罗曼诺著.公司法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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