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债型非法拘禁中“他人”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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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不详细,影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此种类型犯罪的定罪量刑。通过对此法条的分析,从法理和立法目的着手,通过对比其与绑架罪的区别,用“当事人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中犯罪对象的确定加以阐释,论证“他人”只能是债务人本身。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此种类型犯罪的明确。
  关键词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犯罪对象 法律拟制 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简介:张延武,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我国《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对于“他人”的范围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混淆。此处的“他人”究竟是指债务人本人还是指其他所有能为索债目的起到作用的人呢?
  一、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法理分析
  1997刑法颁布后,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中对于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绑架罪法定刑过于严厉,考虑到处罚的合理性,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①;二是行为人扣押、拘禁他人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的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②。这也符合司法实践当中突出打击典型的绑架罪的需要。笔者认为以上的两种观点仅仅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理解立法的目的和意图,并没有深入的分析隐藏起背后的法理因素。
  对于此法条的理解,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此法条是注意规定,起强调的作用
  没有此法条我们仍然应该把为索要债务,拘禁绑架他人的行为定义为非法拘禁罪。通过对比发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联系为主体为所有人,是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两罪都是目的犯,主观方面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都有可能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但是此二罪细微之处仍有明显的差异。
  1.犯罪的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索要债务(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甚至是主观认识错误造成的债务)为目的,行为人与债务人本身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则是赤裸裸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是其他非法要求。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一般不会杀害债务人,债务人的生命和健康较为有保障;绑架罪则以非法占有非法要求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往往非常激烈,并且通常以杀伤被害人为要挟,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甚至在达成目的以后,为了逃避侦查、泄愤等等原因,依然会杀死伤害被害人。
  3.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被害人人身自由,对于财产的侵害往往比较小,对社会的影响比较小;绑架罪则侵害被害人的财产、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对社会影响恶劣。
  对于行为人扣押和拘禁的人员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其主观目的不一定是完全恶意勒索财物,极少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应当与绑架犯罪区别开来,仍然以非法拘禁定罪处罚。③
  (二)此法条属于法律拟制,“明知不同而故意等同视之”
  此行为本该属于绑架罪,基于合理性考虑,故意规定为非法拘禁罪。
  1.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债务,在刑法上予以认可,恐怕有失合理。在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况下,同样不仅侵犯了被扣押、拘禁人的人身自由和造成其近亲属等的恐惧心理,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是一种严重威胁人身安全、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行为。④这样的一种行为在采取暴力杀伤的方式下进行,社会影响甚至会比绑架罪更恶劣,但是却以性质轻的多的非法拘禁定罪,在定罪量刑上不合理。
  2.绑架罪的核心特质是“以人为质,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笔者认为索要非法债务同样包涵一定的勒索的意思在内,比如赌债、高利贷。赌债、高利贷本身是一种严厉打击的行为,任何一个法治社会的自然人都不应该参与,此种情况下的债务,刑法予以保护,本身保护的就是一种非法的诉求。
  3.我国的绑架罪法定刑已经降低,在绑架罪的范围内解决这类行为,有利于区别此罪彼罪,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以上第一种观点,此法条属于法律上的注意规定。因为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目的上区别。对此我们需要引入另外的一个概念“被害人过错”予以说明。
  二、被害人过错
  最早研究涉及被害人问题的要数20世纪上半期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真正将被害人这一概念引入犯罪学领域的是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等人。⑤
  犯罪从来都是被害人与行为人在一定互动关系作用下发生的。犯罪不仅仅是被害人单独造就的,更多的时候是被害人与行为人共同使这一社会事件发生的,为此,被害人对此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⑥。对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有的学者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过错定义为: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侵害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⑦笔者对此其本持赞同意见。
  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上,现代中国社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却赖债横行,这与社会诚信的降低、公力救济不力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最根本的还是债务人自身道德因素在起作用。“一定加害——被害关系的性状势必对处于其中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性状构成某种影响。”⑧对于索取债务的种种困难:债务人言语上的挑衅、戏弄,甚至暴力驱逐,这与此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密切不可分的联系。
  在理论学界,对于被害人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争论由来已久。西方学者对此形成了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害人应当承担责任
  西方学者提出分担责任的概念,被害人与犯罪人同样作了一些错事,并且这些错事导致了他们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增大。比如面对一个人粗鲁的挑衅,从而受到他人的暴力侵害。德国学者霍勒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⑨   (二)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
  在西方主张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的理论依据是解释为部分辩护理由,还是部分正当化事由,还是两者的混合,西方学者看法并不一致。部分辩护理由说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人丧失自我控制能力。而部分正当化事由说得理论依据是比较犯罪人对被害人所作所为与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行为之后,认为一定程度上罪刑是被害人所要求的。
  我国的学者主要观点是主客观合并说,是结合了“责任分担说”与“谴责性降低说”而提出的,责任分担说和谴责性降低说虽然都有缺陷,但它们的合理内核是不容质疑的。两种学说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分别从不同的路径揭示了被害人过错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一个方面。两种学说花开并蒂且彼此互补,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说明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因为刑事责任及其程度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只强调客观方面而忽视主观方面,或者相反,都是片面的。⑩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引进都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不得与其他相关制度矛盾冲突,否则将失去其应有的效果。
  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当中已有体现,如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有全部的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在区分此罪、彼罪上,如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抢劫罪的界分等。豘
  “被害人过错”的适用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但是基本上在以下两个方面达成了共识:
  1.过错行为与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或结果有密切的关联。
  2.被害人过错首先表现为一种在客观上能够导致或增加行为人侵害其本身危险的行为。豙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本身
  基于被害人过错理论,我们也可以推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罪本质的区别:被害人的过错导致了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评价降低。并且这种被害人的过错直接诱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观上的恶性相对于绑架罪比较小,是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假如行为人非法拘禁债务人以外的人,他打破的是这个社会的常理和道德底线,对这种行为刑法应当给予更“恶”的评价。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中,债务人本身是有重大过错的:欠了一定数量的金钱。但是除了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则并没有过错。针对债务人以外的他人进行人身上的禁锢仍然成立非法拘禁罪,则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边界彻底模糊,增加司法上实践和操作的难度。
  注释:
  ①阮齐林.绑架罪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2).36.
  ②赵秉志,肖中华.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下):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检察日报.2002-02-05.
  ③欧阳钊.如何正确区分认定索取债务型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法制与社会.2009.11(下).
  ④谢宏魁.非法拘禁罪疑难问题浅析.法律经纬.2011.11(上).
  ⑤康树华.巳罪学一历史·现状·未来.五洲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l04页;齐文远,魏汉涛.论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
  ⑥高维检.试论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制度.现代法学.2005(3).
  ⑦王新清,袁小刚.轮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过错.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
  ⑧北大法学评论.第5卷第2辑.389.
  ⑨Tatjana H?rnle.Distribution of Punishment:The Roleofa Victim’sPerspective.BuffaloCriminal Law Review.1999.
  ⑩齐文远,魏汉涛.论被害人过错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1).
  豘张凌,王拓.被害人过错的刑法展开.政法论坛.2002(5).
  豙黎邦勇.关于被害人的法理探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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