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知识产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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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认识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探究知识产权领域其他问题的基础。本文以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特征为视角,通过对学界观点进行梳理,提出知识产权是一种以智慧财产为客体并具有专有性特征的权利。
  【关键词】客体;特征;智慧财产
  Tourtoulon在《法律成长的哲学》一书中提到:在讨论任何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将讨论对象界定清楚,这是再平常不过的真理。如果缺乏这一铺垫,论辩双方说得再多也毫无进展,乃至于就实际上意见统一的观点而争得面红耳赤。这一道理众所皆知,但实践中却常常被忽略。在法律领域,“定义”长时间被省略,甚至一些精妙高深的法律著作也假定每个人都知道他们在谈论什么,对那些相当复杂的思想观点不做任何解释。与此截然相反的是,定义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居于法律学科的支配地位。这可以从立法者、法官及法学家等的文本中得到印证。“定义”的功能绝不仅仅是澄清争论,它在法律生成的过程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它启迪了无可辩驳的法律实践方案,引导了法律的进展。
  正如Tourtoulon所言,知识产权的概念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问题,正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对其他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然而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认识不一,并将原因归咎于难以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及法律特征进行清晰的归纳。本文将对知识产权客体及法律特征的不同学说进行梳理,以期对认识知识产权的概念有所助益。
  围绕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智力成果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二是信息说,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将知识产权称为信息权更加准确。三是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与结构,而非信息本身,在公众信息基础之上的创新性结构组合才是发明创作人新的社会贡献。四是符号说,李琛教授认为应以法的规范意义统辖概念论争,检视的标准是“概念能否最完美地体现规范功能”,最具规范功能的知识产权概念必定最完美地揭示了财产形态与权利行使的方式,而这种财产形态则为“符号”。五是知识说,知识说在国内最早由刘春田先生提出,他言道,知识产权的对象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以“形式”、“结构”为存在方式的“知识”。六是无形(体)财产说,知识产权是指对通过智力创造性劳动所创造的无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七是差异说,将知识产权对象界定为智力(创造)成果、知识、信息或是符号等,其差别仅在于从不同的学科范式出发使用不同的概念术语而已,它们的本质都是“差异”。八是智慧产品说,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直接支配智慧产品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九是知识产权虚设说。黄勤南先生认为,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
  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知识产权的特征为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且其为对世权、支配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其权能可分别授予多人行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需依法审查确认、具有独占性或者排他性、地域性以及时间性;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而这些特征的描述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也并不是各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每一基本特征都存在着若干例外。有学者认为,有些特点存在例外情况,并不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但是不能因为有例外就不能将其列为特点,那么可能世间一切事物均无特点可言了。然而,有些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应当能够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并且应为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
  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及法律特征入手认识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学界普遍遵循的一种路径。通过以上对关于知识产权客体及法律特征的学说进行梳理,有以下几点需要阐明:
  一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有智力成果说、信息说、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说、符号说、知识说、无形(体)财产说、差异说、智慧产品说、知识产权虚设说几种学说。那么知识产权的客体究竟为何?本文主张知识产权的客体应为“智慧财产”。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多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这一称谓实际上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即法律对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确认了其财产法意义的财产价值,反映了智力成果的财产属性,这也是“智慧财产”这一概念的合理性所在。
  二是在探讨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时,极易出现的问题是将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误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征,本文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以及“专有性”的特征, 而上述提到的“非物质性”、“可复制性”、“非消耗性”、“公共产品属性”皆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而非无形性或无体性。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不以物质性存在,不能被占有、不能交付、不能事实处分。此处的非物质性不同于有学者主张的无形性。无形性是物理上的概念,无形财产与有形財产相对,表达该财产虽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仍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比如空气、光等。因此,用无形性表达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其无法被占有,因而知识产权不具有支配权的性质。
  三是在进行综述的过程中,发现大多学者在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对权利主体进行了模糊处理,而且争议多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上,这也是本文以此为切入点的原因。然而,权利主体的明确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有些学者则直接以“民事主体”表述或模糊概括。本文赞同以“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不一定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比如在职务发明、职务作品的情形下,知识产权归属于单位;抑或在美术作品转让时,继受人可以取得作品的展览权。无论单位还是知识产权的继受人,其都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如此限制,将会缩小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因此,本文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为“民事主体”。   综上所述,在认识知识产权的概念时,需要明确的要素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为“民事主体”,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为“智慧财产”,并体现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特征。
  参考文献:
  [1] 转引自熊文聪:《论“知识产权”概念的科学性——关于权利对象的本体探究》,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7期。
  [2]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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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国光:《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8] 熊文聪:《论“知识产权”概念的科学性——关于权利对象的本体探究》,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7期。
  [9]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0] 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 郑成思教授对知识产权特征的归纳。其中,“无形”、“专有性”、“地域性”以及“时间性”指的是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可复制性”指向的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 张玉敏教授对知识产权特征的归纳。见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3] 李国光先生对知识产权特征的归纳。见李国光:《知识产权诉讼》,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14] 吴汉东教授对知识产权特征的归纳。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5] 郑成思:《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见96知识产权学术研讨会专题。
  [16] 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17] 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刘春田教授和吴汉东教授都将知识产权的主体界定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
  [18] 张玉敏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作者简介:张乃琪(1993-),女,河北石家庄人,汉,2016级法学硕士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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