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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初始,颇具争议,不过制度完善也还具有较大的空间。笔者认为,在已确定的适用范围上,可以对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做一定程度的变通,以更好地适应实践的需要。对于适用范围的调整,可以从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衔接、数罪中缺席审判的处理、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纳入和严重疾病缺席审判的限制四个方面作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