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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洛克在继承先辈们分权理论和权利制衡思想的基础上,根据现实政治的变化和需要,创立了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洛克的分权学说,突出了权利的分立和制衡,特别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和相互制约。它对英国的政治制度的建设、孟德斯鸠对“三权分立”学说的完善以及对当今的政治建设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启示作用。本文通过对洛克分权学说的阐述,论述了洛克提出的三权之间的关系,并进一步分析了洛克分权学说的历史进步性和它的局限性。
关键词: 洛克;分权学说
分权理论与权利制衡的思想,其源头可追溯到古希腊。从柏拉图的混合政体理论,到亚里士多德的政体三要素论(议事、行政、审判)和波里比阿提出的权利制衡,这些观点都为后来的分权学说奠定了理论基础。17世纪时,英国著名的思想家约翰洛克就是在前人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创建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学说的。洛克的这一思想主要体现在其著作《政府论》之中。洛克在书中第一次论述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理论。
一、洛克的三权学说
洛克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种自然状态,它是一种平和、平等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之中,人们享有着在理性支配下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缺陷渐渐显露出来,并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便让渡出部分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来组建国家。洛克认为,契约国家的权利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1];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他说:“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是最高权利,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立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2]立法权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它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制的。这个限制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最高权利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第二,最高权利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第三,最高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利转让给任何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第五,立法权不需要经常存在,因为持续有效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间内制定,为了保证公共福利,立法权应属于若干个人,而不是集于一人之手。
执行权,是指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3]的权利;对于执行权,洛克认为它是经常存在的权利,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执行权属于单独一个人,这个人也参与立法。洛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被称为至高无上的权利者,不过,这并不是因为他本身握有一切最高的制定法律的权利,而是因为由于他参与立法,没有他的同意就不可能制定法律。但是,他这种至高无上,要求别人服从的地位只是因为他被赋予有法律权利,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洛克认为实际上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利,有的只是法律的意思、法律的权利。如果他离开公共意志而行动,社会成员便没有服从他的义务了;第二种情形,执行权不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归属于其他地方。洛克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执行权显然是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而且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调动和更换。
所谓对外权,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利”[4]。洛克认为,对外权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它与加入社会之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利相当。 洛克指出,虽然在一个国家中,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个人,并以这种地位受社会的法律的统治,但是,以他们同其余人类的关系而论,他们构成一整体,这个整体作为一个单元同其余的人类社会仍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的任何成员与社会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对于他们整体的一员所造成的损害,全体都与要求赔偿有关。因为“整个社会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在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是处在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5]
二、三权之间的关系
三权之中,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利,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从属于立法权。当立法机关把执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权利交给别人之后,他们认为必要时仍然有权加以收回和处罚任何违法的不良行政。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立法权和执行权应该分开,并由不同的机关来掌握。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窃取权利,借以使他们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6]。所以,洛克断定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开的,不同人执掌不同的权利。这在“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执行权虽然从属于立法权,但执行权也享有一些特权。这些特权是对立法机关的一种牵制和对立法权补充。其特权之一,主要是执行机关有权决定在适时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这是因为未来的事具有不可预见性,为了公众的福利免于威胁,所以立法机关把适时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利委托给执行机关。另外,“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其组织法所规定的时间或在其休会时指定的时间,或者在他们认为合适的时间集会和行使其职权。”[7]这样做,也是为了对执行机关构成一种牵制,从而避免它为了专制而无限期休会。除此以外,执行机关还拥有自由裁量的特权。洛克认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所有事情,那么执行机关可以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利用自然法,便宜行事,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然而,这种特权只有在得到人民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洛克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虽然有区别,但应该掌握在同一机关之手。这是因为执行权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而对外权是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但这两种权利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洛克指出,对外权和执行权比较起来,它不能为早先规定的、经常有效的文法所指导,所以有必要有掌握这种权利的人们凭他们的深谋熟虑,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利。执行权所执行的法律涉及的是臣民之间的关系,目的是指导他们的行动,所以可以预先制定;但对外国人应怎样做在很大程度上要视外国人的行动及意图而定,所以就应该把这种权利交由相应的人,以便为国家谋利益。洛克认为,对外权和执行权本身确实有区别,但很难分开由不同人掌握,因为“两者的行使既然都需要社会的力量,那么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几乎是不现实;而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们的手中,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于不同的支配下,迟早会导致纷乱和灾祸。”[8]
三、洛克分权学说的进步性与局限性
洛克在继承先辈们分权理论和权利制衡思想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社会政治的变化,把人们的自然权利与分权紧密联系起来,从而创立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学说,其在历史上的作用是积极的、进步的。
首先,洛克的分权学说在继承了先辈们分权思想的基础上,创建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学说,并对资产阶级的国家分权理论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孟德斯鸠在继承了洛克的分权学说的基础上,以英國的政治制度为原型,把经验升华为理论,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立,相互制衡的“三权分立”学说,从而完善了洛克的分权学说,并发展了这一政治理论思想。所以说,洛克的分权学说在这一政治理论的发展上具有着承上启下历史作用。
其次,洛克的分权学说是在资产阶级对社会地位、政治和经济利益的要求下产生的。它直接为资产阶级能够从封建王权中分得更多的权利做了理论上的论证和辩护。“光荣革命”胜利后,英国按照洛克的分权学说确立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度,此后,英国的社会生产、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等方面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从当时世界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潮流来看,洛克的分权学说无疑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
再次,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在新的政体理论的基础之上。洛克认为:“制定法律的权利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9]根据这个标准,洛克把国家分为三种形式,即民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君主政体。然而,洛克并不满意这三种政体形式,他认为,政治社会可以依照这些形式建立复合或混合的政体形式。他所谓的复合或混合的政体形式就是后来英国所确立的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度。根据时代的要求,洛克从论述政体入手,针对封建专制国家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进行了批判,破除了“君主至上”的迷信。从而为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铺平了道路,为资产阶级从封建王权中分得更多的权利作了舆论上的准备。
第四,洛克认为,国家的权利应该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且由不同人掌握不同的权利。洛克极力主张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和相互制约,因为这是防止权利滥用、防止国家权利腐败、保障合理健康的社会秩序、避免并防止封建专制制度祸害的最重要的手段。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和相互制约,这无疑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
恩格斯曾说过:“十八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给予他们的限制。”[10]作为“先驱者”的洛克,其分权学说是在适应当时历史条件下所提出的,因此有它的局限性。
首先,洛克的分权学说,反映了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要求。他提出分权的目的虽然在于限制王权,但其实质是新兴的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两个阶级集团的分权,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新兴的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关系,而非真如他所说的“为保障社会每个成员的自由、财产和生命。” 洛克的分权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原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洛克分权学说“和其他一切永久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一样,这个原则只是在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的时候才被采用。”[11]
其次,洛克的分权学说是不彻底的。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分立,所言的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而“洛克的权利分立,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即立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对外权和执行权是联合在一起的。......在洛克的时代,司法权已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并表现出独立的精神。”[12]由于时代的局限,洛克并没有把司法机关从执行机关中分离出来,并未明确地提出司法权独立的概念。因此,洛克的分权学说是不彻底的。庆幸的是,这一问题后来为孟德斯鸠所解决。此外,洛克不仅主张拥有执行权的君主拥有部分立法权,而且还主张君主拥有不受立法权控制的特权,这种主张显然是洛克的分权学说不彻底性的又一表现。
虽然洛克的分权学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无论是从政治理论的发展,还是从人类社会政治实践的历史来看,洛克的分权学说无疑具有着历史进步意义。它不仅对早发现代化国家的政治革新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它的一些政治思想和主张直到今天,仍然对我们的政治建设产生着很大的启迪作用。
参考文献:
[1][2][3][4][5][6][7][8][9] 洛克.政府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第89页、第92页、第90页、第90页、第90页、第89页、第99页、第91页、第81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第57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第225页.
[12]王彩波.西方政治思想史--從柏拉图到约翰密尔[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第265页.
关键词: 洛克;分权学说
分权理论与权利制衡的思想,其源头可追溯到古希腊。从柏拉图的混合政体理论,到亚里士多德的政体三要素论(议事、行政、审判)和波里比阿提出的权利制衡,这些观点都为后来的分权学说奠定了理论基础。17世纪时,英国著名的思想家约翰洛克就是在前人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创建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学说的。洛克的这一思想主要体现在其著作《政府论》之中。洛克在书中第一次论述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理论。
一、洛克的三权学说
洛克认为在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种自然状态,它是一种平和、平等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之中,人们享有着在理性支配下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缺陷渐渐显露出来,并干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便让渡出部分权利,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来组建国家。洛克认为,契约国家的权利分为三种: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1];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他说:“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是最高权利,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立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2]立法权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它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制的。这个限制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最高权利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第二,最高权利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第三,最高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利转让给任何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第五,立法权不需要经常存在,因为持续有效的法律可以在短期间内制定,为了保证公共福利,立法权应属于若干个人,而不是集于一人之手。
执行权,是指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3]的权利;对于执行权,洛克认为它是经常存在的权利,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执行权属于单独一个人,这个人也参与立法。洛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被称为至高无上的权利者,不过,这并不是因为他本身握有一切最高的制定法律的权利,而是因为由于他参与立法,没有他的同意就不可能制定法律。但是,他这种至高无上,要求别人服从的地位只是因为他被赋予有法律权利,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所表示的社会意志而行动。在这个意义上,洛克认为实际上他没有意志,没有权利,有的只是法律的意思、法律的权利。如果他离开公共意志而行动,社会成员便没有服从他的义务了;第二种情形,执行权不属于同时参与立法的人,而归属于其他地方。洛克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执行权显然是受立法机关的统属并对立法机关负责,而且立法机关可以随意加以调动和更换。
所谓对外权,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利”[4]。洛克认为,对外权是国家的自然权利,它与加入社会之前人人基于自然所享有的权利相当。 洛克指出,虽然在一个国家中,社会成员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个人,并以这种地位受社会的法律的统治,但是,以他们同其余人类的关系而论,他们构成一整体,这个整体作为一个单元同其余的人类社会仍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的任何成员与社会之外的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是由公众来解决的,对于他们整体的一员所造成的损害,全体都与要求赔偿有关。因为“整个社会在与其他一切国家或在社会以外的人们的关系上,是处在自然状态的一个整体。”[5]
二、三权之间的关系
三权之中,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利,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从属于立法权。当立法机关把执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权利交给别人之后,他们认为必要时仍然有权加以收回和处罚任何违法的不良行政。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立法权和执行权应该分开,并由不同的机关来掌握。洛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利,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窃取权利,借以使他们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6]。所以,洛克断定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开的,不同人执掌不同的权利。这在“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执行权虽然从属于立法权,但执行权也享有一些特权。这些特权是对立法机关的一种牵制和对立法权补充。其特权之一,主要是执行机关有权决定在适时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这是因为未来的事具有不可预见性,为了公众的福利免于威胁,所以立法机关把适时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利委托给执行机关。另外,“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其组织法所规定的时间或在其休会时指定的时间,或者在他们认为合适的时间集会和行使其职权。”[7]这样做,也是为了对执行机关构成一种牵制,从而避免它为了专制而无限期休会。除此以外,执行机关还拥有自由裁量的特权。洛克认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所有事情,那么执行机关可以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利用自然法,便宜行事,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然而,这种特权只有在得到人民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洛克认为,执行权和对外权虽然有区别,但应该掌握在同一机关之手。这是因为执行权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而对外权是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但这两种权利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洛克指出,对外权和执行权比较起来,它不能为早先规定的、经常有效的文法所指导,所以有必要有掌握这种权利的人们凭他们的深谋熟虑,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种权利。执行权所执行的法律涉及的是臣民之间的关系,目的是指导他们的行动,所以可以预先制定;但对外国人应怎样做在很大程度上要视外国人的行动及意图而定,所以就应该把这种权利交由相应的人,以便为国家谋利益。洛克认为,对外权和执行权本身确实有区别,但很难分开由不同人掌握,因为“两者的行使既然都需要社会的力量,那么把国家的力量交给不同和互不隶属的人们,几乎是不现实;而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们的手中,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于不同的支配下,迟早会导致纷乱和灾祸。”[8]
三、洛克分权学说的进步性与局限性
洛克在继承先辈们分权理论和权利制衡思想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社会政治的变化,把人们的自然权利与分权紧密联系起来,从而创立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学说,其在历史上的作用是积极的、进步的。
首先,洛克的分权学说在继承了先辈们分权思想的基础上,创建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学说,并对资产阶级的国家分权理论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孟德斯鸠在继承了洛克的分权学说的基础上,以英國的政治制度为原型,把经验升华为理论,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立,相互制衡的“三权分立”学说,从而完善了洛克的分权学说,并发展了这一政治理论思想。所以说,洛克的分权学说在这一政治理论的发展上具有着承上启下历史作用。
其次,洛克的分权学说是在资产阶级对社会地位、政治和经济利益的要求下产生的。它直接为资产阶级能够从封建王权中分得更多的权利做了理论上的论证和辩护。“光荣革命”胜利后,英国按照洛克的分权学说确立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度,此后,英国的社会生产、社会经济和科学文化等方面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从当时世界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潮流来看,洛克的分权学说无疑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
再次,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在新的政体理论的基础之上。洛克认为:“制定法律的权利归谁这一点就决定国家是什么形式。”[9]根据这个标准,洛克把国家分为三种形式,即民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君主政体。然而,洛克并不满意这三种政体形式,他认为,政治社会可以依照这些形式建立复合或混合的政体形式。他所谓的复合或混合的政体形式就是后来英国所确立的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度。根据时代的要求,洛克从论述政体入手,针对封建专制国家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进行了批判,破除了“君主至上”的迷信。从而为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铺平了道路,为资产阶级从封建王权中分得更多的权利作了舆论上的准备。
第四,洛克认为,国家的权利应该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且由不同人掌握不同的权利。洛克极力主张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和相互制约,因为这是防止权利滥用、防止国家权利腐败、保障合理健康的社会秩序、避免并防止封建专制制度祸害的最重要的手段。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和相互制约,这无疑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
恩格斯曾说过:“十八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给予他们的限制。”[10]作为“先驱者”的洛克,其分权学说是在适应当时历史条件下所提出的,因此有它的局限性。
首先,洛克的分权学说,反映了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要求。他提出分权的目的虽然在于限制王权,但其实质是新兴的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两个阶级集团的分权,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新兴的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关系,而非真如他所说的“为保障社会每个成员的自由、财产和生命。” 洛克的分权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原则。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洛克分权学说“和其他一切永久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一样,这个原则只是在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的时候才被采用。”[11]
其次,洛克的分权学说是不彻底的。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分立,所言的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而“洛克的权利分立,实际上是两权分立,即立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对外权和执行权是联合在一起的。......在洛克的时代,司法权已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并表现出独立的精神。”[12]由于时代的局限,洛克并没有把司法机关从执行机关中分离出来,并未明确地提出司法权独立的概念。因此,洛克的分权学说是不彻底的。庆幸的是,这一问题后来为孟德斯鸠所解决。此外,洛克不仅主张拥有执行权的君主拥有部分立法权,而且还主张君主拥有不受立法权控制的特权,这种主张显然是洛克的分权学说不彻底性的又一表现。
虽然洛克的分权学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无论是从政治理论的发展,还是从人类社会政治实践的历史来看,洛克的分权学说无疑具有着历史进步意义。它不仅对早发现代化国家的政治革新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它的一些政治思想和主张直到今天,仍然对我们的政治建设产生着很大的启迪作用。
参考文献:
[1][2][3][4][5][6][7][8][9] 洛克.政府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第89页、第92页、第90页、第90页、第90页、第89页、第99页、第91页、第81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第57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第225页.
[12]王彩波.西方政治思想史--從柏拉图到约翰密尔[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第2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