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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具体案件的两种解析可以发现 ,只要把农地承包权定性为物权 ,则不论其权利主体的性别如何 ,都可有效利用其物权性效力对抗干预或侵犯其权利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0条和第 54条除了具有高度重视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价值宣示作用外 ,并无法律适用上的实际价值 ;第 30条的规定本身也存在弊端。此外 ,在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农地时 ,为增强对其权利的保护 ,需要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设关于妇女出嫁时承包户分割承包地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