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学生伤害事故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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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近年来,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日益增多,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它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不幸和痛苦,而且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教师造成困惑和不安。本文将从法律视角探析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分析
  1.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要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要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种不当之处包括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的义务。相当注意的义务,是指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的义务,构成过失。“过失……是指心理上的状态,即缺乏某种对他人的行为或行为结果的注意。这个意义上的过失并不同于‘故意’,即产生某种侵害他人利益的结果的意愿……在实践中,随着公共意识中的自然正义观念的增长,人们尽管没有说出来,但是越来越感到某人对于由单纯的事故引起的损害不应负责,而只能对于其故意或者缺乏注意的应受谴责的行为负责。”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需承担责任时的主观过错,一般均为过失,而非故意,因为学校通常不会故意让学生受到伤害。
  我国现有的部门规章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强调“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该《办法》还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学校无责任事故两大类,列举了学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12种情形和学校无需承担责任的事故情形,包括“不可抗力”、“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和“学生自杀、自伤”以及“意外伤害”等6种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学校提高防范意识,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积极预防和消除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伤害的隐患,也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正常和健康发展。
  2.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在民法上又称为衡平责任,它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责任领域的表现。公平是法律的最高原则,但必须加以具体化,才能作为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我国民法上,公平责任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这是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一项原则;二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本文中所说的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兼顾适用公平责任,是指后一种情况。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有相当一部分,既非学校及教师行为,也非学校管理失职所致,同时也不存在致害者,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是纯粹的意外事件。由于这些校园伤害事件本身责任难以认定,即双方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因此,法院往往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
  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首先是承认了学校和受害人本身都没有过错,但由于相对于学校方,学生家长处于弱势地位,在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要求校方对受害方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我们看到,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固然有其独特的价值,它是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这些法律概念中推导出来的新原则,它企图以一个公正的视角,通过司法者的衡平手段,重新合理分配已固定的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力和义务。但该原则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同样不容忽视,公平责任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律安全价值的降低。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必须明确,不能模糊不定,以便准确理解和适用。然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依据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抽象而不确定,在实际适用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难以预料,从而导致法律安全价值降低。
  因此,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并符合相应条件:一是必须要有损害事实,也即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要有学生遭受损害的事实发生;二是损害后果严重,如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在社会公众观念上会认为是不合理和不公平。如果损害后果轻微,即使由受害人自己承受也不会造成其经济负担社会公众也不会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也就没有必要由当事人双方分担,就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三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包括推定过错)。如果单方或双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应严格按过错原则承担。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状态下,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四是损害的发生必须属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因为在上述场合,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总而言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谨慎,否则将会导致恶性循环,使“公平责任”变成“不公平责任”,令学校不堪重负。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基本归责必须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解决侵权纠纷时的补充适用。为了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保证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正确,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应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界定,使之易于操作,尽量减少主观臆断,以克服公平责任原则的缺陷。
  3.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为无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对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乃至最终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确实有其非常积极的意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的归责原则。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了这一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它的适用将使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目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法》等一些特别法也把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从我国法律对无过错原则的相关规定来看,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因此,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也就不具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件。
  
  二、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的几点思考
  本文论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防止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并给发生事故后的学生以必要的社会救济,应做好以下几点:
  1.学校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应随时定期检查、维修,确保符合安全标准;体育、理化、劳技等课教师在备课时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施教;学校要仿照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及教育特点建立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要采用学生易于接受的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自我防范伤害事故的能力;学校要教育学生掌握一些必要的安全知识和自我急救的方法;学校卫生室应掌握学生的病史及学校组织的体检资料,对特异体质和患有特定疾病的学生予以特别注意。
  2.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帮助受伤害的学生
  校园内发生伤害事故不能得到妥善处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学校缺乏稳定而充分的资金来源 ,当一个高额赔偿事故发生后,学校常常处于缺乏经费的巨大压力中而进退两难。许多国家采取了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做法,例如德国把学校事故纳入到法律规定的事故之中,中小学以及幼儿园的儿童被包括在事故保险的保护之列,一旦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即可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及帮助。在这方面,《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做法值得借鉴。在学校责任赔偿金的来源及运作机制上,该《条例》规定以责任保险理赔为主,学校举办者筹建专项基金为辅;由学校投保责任事故险,保险公司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而建立社会保险,可转移风险责任,使损害赔偿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一剂良方。
  3.成立专门机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建立了先例,该《条例》明确规定“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调解机构,受理属本条例调整范围内的各类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要求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调解;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调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调解。”由具备丰富经验的专门机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主持争议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可减少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和成本,有利于维护学校与当事人双方利益和长远关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鸣谢:江苏省泰兴市大公律师事务所高山律师
  (江苏省口岸中学22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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