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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國,1994年以前是没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这种情况下,事实婚姻就是一起生活居住的夫妻;在1994年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后,这种行为就被划分为非法同居管理,不在属于事实婚姻了。此时民法对于买卖做出了相关规定,尤其是区分原则给婚姻的缔结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作用。本文作者通过对区分原则的借鉴,为解决我国婚姻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供了很大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民法区分原则;婚姻缔结;重要作用
当今社会存在很多的同居关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解释,这只是一种问题不大的关系状态,但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也很简单。但是这些规定,所覆盖的范围较小,而且同居的人并不是陌生人,因此所需要注意的问题也很多。这些种种问题都表明在婚姻缔结中需要一个合理有效的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婚姻法中引入区分原则的重要作用
(一)区分原则及买卖法的定义
区分原则的两大核心内容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内容,有着无可厚非的作用。在当事人负有某种特定的债务时就属于负担行为;权利归属处的转移就是产生了处分行为。例如:甲方卖出房屋,乙方买进该房屋,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产生了债券债务关系,甲方负有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务责任,乙方负有交付价金的债务责任。甲方所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独立物权行为。同理,乙方将价金转交到甲方,这也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
(二)在婚姻法中使用区分原则的实例
将区分原则引入婚姻法中有着非常显著的效果,下面以结婚实例为依托,阐述下区分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应用状况。当一对男女的条件已经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时,双方准备结婚。双方订立了嫁娶婚约并定于两月后举行婚礼,事后两天,双方在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这其中的关系就是双方拥有了婚约,就属于负担行为,而在婚约彻底成立有效后,男方负有娶女方的债务,女方负有嫁给男方的债务,此后,双方由陌生的人与人关系变为负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关系。双方因权利和债权性质使两人同时具有负担,同时拥有请求。但此时,就一方来讲,只有请求权利,而没有拥有权利,只有在婚礼上,双方自主的成为了彼此的人,这时两者才属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这种关系才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婚姻。由该实例与区分原则相结合来看,我们得知:
第一、只有当事人愿意结婚了才使得结婚具有实质性效力,并不是登记了就拥有了实质性的效力,其本身是一种“处分”。
第二、登记是婚姻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标志,其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公示性的特点。
二、相对意义下的婚姻关系以及其重要意义
(一)相对意义下的婚姻关系的含义
所谓相对意义的婚姻状态指的是男女双方在登记之前就有了相互结合的意思,实质性的发生了独占拥有。此时我们要借鉴的是“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理论。买卖法中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即:不动产的买者和卖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双方还没有办理物品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买方就入住了房屋。这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出人,与此同时,买方拥有房屋的占有权,而卖方没有权利将买方驱赶出房屋。这就是“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两者只有将物品所有权的移交手续登记完事,并将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交给买方,从而完成合同交易。但这种占有也是相对而言的,这也就意味着买方只能对买方使用这种对抗性的占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这种状态下,如果卖方再将此房屋出售给另一方并进行所有权的移交登记并彻彻底低的交付了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这第三人就有权将原买方从住房中赶走。
参考这一制度,在缔结婚姻中我们对双方的内部夫妻关系有力肯定,因此就内部关系而言,其可以准用法律来规范。在双方仅具有相对意义的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的占有都属于“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因此不能否认自己就是另一方的配偶,在内部关系上要履行作为对方配偶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过这种占有性也具有局限性,即只能是内部关系上的占有。如果任何一方利用“一房二卖”的方法来个“一女二嫁”或者“一夫多娶”时,这种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很难对抗具有公示性以及最完善的法律保护效力的绝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换言之就是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一旦涉及到第三人,其关系就岌岌可危了。
(二)相对婚姻状态的具体意义
国家所采取的以登记注册来体现婚姻的有效法定性是具有充分理由的,这是不能予以否认的,只有进行登记了,才能使婚姻对双方家庭的以至社会的重大影响的任何行为的公示性表现出来。但现在的社会现状是,处于恋爱阶段的人们,将共同生活视作考验双方的一种方式,因此在登记之前就存在了共同生活的现象。客观上说,如果我们对这种婚姻不承认那么很有可能给社会弱者——女性带来较大的权利上的损害。
不过,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没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因此不能同已登记的婚姻关系相媲美。但是,由于维持此关系的二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契约关系,是有权力与义务的。在不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与已经登记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区别的,既有了夫妻之实,又有了夫妻之名,只差个登记,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讨论,我们可以看到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只是一种客观上的存在,因此我们有责任对其进行规范,但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上看,此关系同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是相同的,不存在区别的,因此对于此中婚姻关系应准予婚姻法规定的应用。
三、结语
通过将区分原则应用于婚姻结缔中作用,我们可以知晓,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是有必要被承认的,而且适合准用婚姻法对其进行规范,加以规制,这种表现体现了法律复合人民生活需要的原则。并且婚姻法主要是在财产领域对其产生效果,却不会限制于财产关系领域。例如:在相对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与对方的远方亲戚还没有建立一个姻亲关系,但在法律效力上婚姻法确可以作用于这种姻亲关系上。
参考文献:
[1]梁述庆.民法区分原则在婚姻缔结中的启示[J].现代交际,2010,04:109-110.
[2]吴立军.论婚姻自由及其公法限制[D].湖南大学,2011.
【关键词】民法区分原则;婚姻缔结;重要作用
当今社会存在很多的同居关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解释,这只是一种问题不大的关系状态,但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也很简单。但是这些规定,所覆盖的范围较小,而且同居的人并不是陌生人,因此所需要注意的问题也很多。这些种种问题都表明在婚姻缔结中需要一个合理有效的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
一、婚姻法中引入区分原则的重要作用
(一)区分原则及买卖法的定义
区分原则的两大核心内容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内容,有着无可厚非的作用。在当事人负有某种特定的债务时就属于负担行为;权利归属处的转移就是产生了处分行为。例如:甲方卖出房屋,乙方买进该房屋,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产生了债券债务关系,甲方负有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务责任,乙方负有交付价金的债务责任。甲方所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独立物权行为。同理,乙方将价金转交到甲方,这也是一种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
(二)在婚姻法中使用区分原则的实例
将区分原则引入婚姻法中有着非常显著的效果,下面以结婚实例为依托,阐述下区分原则在婚姻法中的应用状况。当一对男女的条件已经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时,双方准备结婚。双方订立了嫁娶婚约并定于两月后举行婚礼,事后两天,双方在民政局注册登记结婚。这其中的关系就是双方拥有了婚约,就属于负担行为,而在婚约彻底成立有效后,男方负有娶女方的债务,女方负有嫁给男方的债务,此后,双方由陌生的人与人关系变为负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关系。双方因权利和债权性质使两人同时具有负担,同时拥有请求。但此时,就一方来讲,只有请求权利,而没有拥有权利,只有在婚礼上,双方自主的成为了彼此的人,这时两者才属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这种关系才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婚姻。由该实例与区分原则相结合来看,我们得知:
第一、只有当事人愿意结婚了才使得结婚具有实质性效力,并不是登记了就拥有了实质性的效力,其本身是一种“处分”。
第二、登记是婚姻得到国家法律认可的标志,其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及公示性的特点。
二、相对意义下的婚姻关系以及其重要意义
(一)相对意义下的婚姻关系的含义
所谓相对意义的婚姻状态指的是男女双方在登记之前就有了相互结合的意思,实质性的发生了独占拥有。此时我们要借鉴的是“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理论。买卖法中明确体现了这一点,即:不动产的买者和卖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双方还没有办理物品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买方就入住了房屋。这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出人,与此同时,买方拥有房屋的占有权,而卖方没有权利将买方驱赶出房屋。这就是“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两者只有将物品所有权的移交手续登记完事,并将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交给买方,从而完成合同交易。但这种占有也是相对而言的,这也就意味着买方只能对买方使用这种对抗性的占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这种状态下,如果卖方再将此房屋出售给另一方并进行所有权的移交登记并彻彻底低的交付了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这第三人就有权将原买方从住房中赶走。
参考这一制度,在缔结婚姻中我们对双方的内部夫妻关系有力肯定,因此就内部关系而言,其可以准用法律来规范。在双方仅具有相对意义的婚姻关系中,任何一方的占有都属于“基于债之关系的占有”,因此不能否认自己就是另一方的配偶,在内部关系上要履行作为对方配偶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过这种占有性也具有局限性,即只能是内部关系上的占有。如果任何一方利用“一房二卖”的方法来个“一女二嫁”或者“一夫多娶”时,这种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很难对抗具有公示性以及最完善的法律保护效力的绝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换言之就是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一旦涉及到第三人,其关系就岌岌可危了。
(二)相对婚姻状态的具体意义
国家所采取的以登记注册来体现婚姻的有效法定性是具有充分理由的,这是不能予以否认的,只有进行登记了,才能使婚姻对双方家庭的以至社会的重大影响的任何行为的公示性表现出来。但现在的社会现状是,处于恋爱阶段的人们,将共同生活视作考验双方的一种方式,因此在登记之前就存在了共同生活的现象。客观上说,如果我们对这种婚姻不承认那么很有可能给社会弱者——女性带来较大的权利上的损害。
不过,这种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没有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因此不能同已登记的婚姻关系相媲美。但是,由于维持此关系的二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契约关系,是有权力与义务的。在不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与已经登记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区别的,既有了夫妻之实,又有了夫妻之名,只差个登记,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讨论,我们可以看到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只是一种客观上的存在,因此我们有责任对其进行规范,但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上看,此关系同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是相同的,不存在区别的,因此对于此中婚姻关系应准予婚姻法规定的应用。
三、结语
通过将区分原则应用于婚姻结缔中作用,我们可以知晓,相对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是有必要被承认的,而且适合准用婚姻法对其进行规范,加以规制,这种表现体现了法律复合人民生活需要的原则。并且婚姻法主要是在财产领域对其产生效果,却不会限制于财产关系领域。例如:在相对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与对方的远方亲戚还没有建立一个姻亲关系,但在法律效力上婚姻法确可以作用于这种姻亲关系上。
参考文献:
[1]梁述庆.民法区分原则在婚姻缔结中的启示[J].现代交际,2010,04:109-110.
[2]吴立军.论婚姻自由及其公法限制[D].湖南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