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诉案件赔偿主体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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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存疑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可见,存疑不起诉案件是一种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思考
  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各界众说纷纭,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特征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总之,存疑不起诉案件都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存疑不起诉案件中有一定的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第二,证明发生犯罪事实或者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不够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存疑不起诉案件主要有如下原因:一是审查批捕阶段,证据、事实就存在疑问,但检察机关在审查时,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人为放宽逮捕条件。
  审查批捕阶段未存在疑点,但批捕以后,在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发生变化,形成疑问。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赔偿问题的现状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具体,司法实践中对理赔的标准很难掌握。对于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承担赔偿义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一)理论界的争鸣
  在理论界,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应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各执己见,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应承担赔偿义务。其理由是,l、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存疑案件是不能在法律上認定为有罪的,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定罪,对无罪的人进行逮捕,自然是错捕;2、存疑不起诉案件是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以上,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也就是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嫌疑人所为,还存在有其他可能性,不符合逮捕应具备的严格条件,属于错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不应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存疑不起诉案件不能完全排除具有犯罪事实,只是认定上不充分;2、存疑不起诉案件很有可能过后发现新的犯罪证据,可以重新起诉;3、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标准含糊不清,过于原则,审查逮捕的标准较审查起诉和审判要求低;4、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国家赔偿的只能是完完全全无辜的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不能简单确认该赔或不该赔,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三、司法实践的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梁钦申请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便有部分可以证明有罪的证据,但如果在起诉时仅凭这些证据仍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成为赔偿主体。
  四、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理赔原则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争议,对一部法律为何出现如此大的争议,关键是对法律的理解。国家赔偿适用的是归责原则,对存疑不起诉的理赔也毫不例外适用此原则。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既有结果原则又有过错原则和违法原则,三者要综合考虑。如果案件是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或审查起诉过程中,证据发生了变化,而这种变化在审查批捕阶段是无法察觉的,因此造成的存疑不起诉不可归责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过错责任,不符合刑事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检察机关不应赔偿。理由如下:1、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就是为了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为了促进国家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行政。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机关承担赔偿义务,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另行侦查,只对移送的材料作书面审查,那么检察机关对取证的背景不得而知,在审查时必然会出现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对于一些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检察机关审查的局限性更大,这些都是客观因素,是检察活动中天然具有的危险性,因此有些存疑不起诉案件是人为不可避免的。3、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要求较1979《刑事诉讼法》有所放宽,这意味着逮捕阶段所要求的证据不如起诉阶段严格,逮捕的标准与起诉标准或多或少存在不一致。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属于下列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l.逮捕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逮捕条件,但经进一步侦查、审查后确定证据不足。
  2.逮捕以后,主要证人翻证,导致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
  3.审查逮捕阶段未发现有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导致证据不足。
  4.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使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发生变化,导致证据不足的。
  5.由于公安机关的过错导致证据发生变化,最终不起诉,并且检察机关经过书面审查不可能发现错误的。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查批捕案件,尽量避免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出现,但由于审查批捕的法定时间较短,书面审查材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等,致使存疑不起诉案件会或多或少发生。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理赔问题在遵守国家赔偿法总原则的基础上,应尽快制定出一个具体、客观、公正的理赔标准,以避免产生较大的争议,影响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也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保证国家赔偿工作高效、公正、有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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