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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依附体,但是如今由于广泛关注经济的进步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导致环境日益恶化,由此开始了维护环境利益的漫漫之路。在法律层面上对环境的保护,无外乎环境公益诉讼。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55条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更可靠的法律依据,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开启了新的篇章。但是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审视,法律并没有很详细的描述,需要我们对它进行些许的思考与探索。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理解
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各种各样利益的存在的合理性。而法律程序就是保护这些具有存在合理性的利益的一种方式或途径。在西方国家有句谚语叫做“无利益即无诉讼”。著名的法学家季卫东先生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指出:如果不把利益转换成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是不稳定的,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是程序。既然利益可以划分为“私益”和“公益”,那么诉讼也可以划分为私益诉讼刚和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是针对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那作为私益诉讼的对立面的公益诉讼,就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者全体公民的利益而提起的一种诉讼。环境是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赖以生存的一部分,当它受到损害的时候,一些有资格的人提起诉讼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由此就产生了环境公益诉讼。
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1.检查机关
检查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国内外的法律体系中都有所体现。其中,美国赋予检察机关作为政府代表,对涉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权利。[1]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承担起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责任更是义不容辞。
检察机关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检查机关享有公权力,在提起诉讼方面享有先天的优势,它可以对一些有关主体不确定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以维护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第二,检察机关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这一特征使得它必须肩负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技术性特征,而检查机关恰恰具有人力和物力的优势,无疑又为它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增加了说服力。
2.环保行政机关
环保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环境行政管理权,可以直接对一些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权。但是在环境行政机关在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仍不足以解决相关的环境问题的时候,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司法程序以达到环境行政管理的目的。另外,环境行政机关在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时候,对一些污染企业的惩罚措施有限,有些惩罚措施对于污染企业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根本就对它产生不了任何的威慑力,此时,环保行政机关就可以通过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加大对污染企业的惩罚力度,让它受到它应得的惩罚。此外,当环保行政机关承担起环境公益诉讼职责的时候,检查机关反而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去关注刑事案件上。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强的角度来讲,环保行政机关熟悉了解环境污染,在取证方面具有更加专业的知识、设备和手段,有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3.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组织,更该义不容辞的承担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个光荣而又伟大的责任。首先,环保组织不隶属于任何机关组织,它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其次,环保组织有自己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一些技术性的过程可以自己承担下来,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再次,环保组织具有相当雄厚的群众基础,对于代表人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具有代表性。但是,也并不是说所以的环保组织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环保组织才具有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思考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并没有直接提到公民个人,但这并不代表着公民个人不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是对环境的最直接感受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最有发言权。“环境公民诉讼的产生部分地承认了这样一个事实:美国政府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而了解该污染源的公民或者环保组织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控者。”[2]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该条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了公民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自然而然的也就包括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是一切公共权利的所有者,人民通过行使监督权及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来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活动,一旦发现有违反人民意志的情况发生,人民就可以启动相应的救济权。”[3]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公民的个人素质在不断提高,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例如,2000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300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景观、侵害了市民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法庭。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告规划局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但受案法院认为青岛市民具有主体资格,并受理了本案。[4]鉴于如今司法进程的不断加快,有必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参考文献: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2]王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初探》.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11
[3]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湖北法学,2010
[4]李静云.《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内容介绍》.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
[5]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河北法学,2005
[6]“青岛市民告青岛市规划局案”.http://www.dfpilaw.org/show_news.asp?
作者简介:
吴青(1991~),女,汉族,山东菏泽人,青岛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一年级,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理解
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各种各样利益的存在的合理性。而法律程序就是保护这些具有存在合理性的利益的一种方式或途径。在西方国家有句谚语叫做“无利益即无诉讼”。著名的法学家季卫东先生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指出:如果不把利益转换成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是不稳定的,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是程序。既然利益可以划分为“私益”和“公益”,那么诉讼也可以划分为私益诉讼刚和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是针对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那作为私益诉讼的对立面的公益诉讼,就是指为了维护国家、社会或者全体公民的利益而提起的一种诉讼。环境是人类生活不可或缺的、赖以生存的一部分,当它受到损害的时候,一些有资格的人提起诉讼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由此就产生了环境公益诉讼。
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1.检查机关
检查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国内外的法律体系中都有所体现。其中,美国赋予检察机关作为政府代表,对涉及政府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权利。[1]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承担起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责任更是义不容辞。
检察机关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检查机关享有公权力,在提起诉讼方面享有先天的优势,它可以对一些有关主体不确定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以维护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第二,检察机关具有公共性的特征,这一特征使得它必须肩负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技术性特征,而检查机关恰恰具有人力和物力的优势,无疑又为它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增加了说服力。
2.环保行政机关
环保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环境行政管理权,可以直接对一些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权。但是在环境行政机关在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仍不足以解决相关的环境问题的时候,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司法程序以达到环境行政管理的目的。另外,环境行政机关在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时候,对一些污染企业的惩罚措施有限,有些惩罚措施对于污染企业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根本就对它产生不了任何的威慑力,此时,环保行政机关就可以通过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加大对污染企业的惩罚力度,让它受到它应得的惩罚。此外,当环保行政机关承担起环境公益诉讼职责的时候,检查机关反而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去关注刑事案件上。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强的角度来讲,环保行政机关熟悉了解环境污染,在取证方面具有更加专业的知识、设备和手段,有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3.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一个公益性的组织,更该义不容辞的承担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个光荣而又伟大的责任。首先,环保组织不隶属于任何机关组织,它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其次,环保组织有自己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一些技术性的过程可以自己承担下来,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再次,环保组织具有相当雄厚的群众基础,对于代表人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具有代表性。但是,也并不是说所以的环保组织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环保组织才具有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思考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并没有直接提到公民个人,但这并不代表着公民个人不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是对环境的最直接感受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最有发言权。“环境公民诉讼的产生部分地承认了这样一个事实:美国政府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而了解该污染源的公民或者环保组织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控者。”[2]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该条就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了公民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自然而然的也就包括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是一切公共权利的所有者,人民通过行使监督权及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来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活动,一旦发现有违反人民意志的情况发生,人民就可以启动相应的救济权。”[3]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公民的个人素质在不断提高,环保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例如,2000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300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景观、侵害了市民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法庭。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告规划局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但受案法院认为青岛市民具有主体资格,并受理了本案。[4]鉴于如今司法进程的不断加快,有必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参考文献: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2]王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初探》.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11
[3]李挚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劣分析和顺序选择》.湖北法学,2010
[4]李静云.《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内容介绍》.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
[5]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河北法学,2005
[6]“青岛市民告青岛市规划局案”.http://www.dfpilaw.org/show_news.asp?
作者简介:
吴青(1991~),女,汉族,山东菏泽人,青岛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一年级,研究方向: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