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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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之间常因界限模糊而发生混淆。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均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方交出财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在主观上均以向他人索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限制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文认为只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确把握行为人索要债务的主观目的及其行为是否超出该主观目的,才能正确区分上述罪名。
  关键词 敲诈勒索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勒索型绑架罪
  作者简介:陈佳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9-02
  一、案情介绍
  翁某因曾被罗某(已另案处理)强奸而对罗某怀恨在心。某日晚,翁某纠集其朋友徐某、王某一同到罗某住处,欲教训罗某。
  翁某将罗某骗出后,伙同徐某、王某共同对罗某实施殴打。其间,徐某、王某威胁罗某要么拿10000元“私了”,要么“砍断手脚后再送公安”。罗某被迫答应向徐某等人支付10000元后,徐某、王某、翁某强行将其带至一民宅实施拘禁。拘禁期间,徐某数次以“废掉”罗某相威胁,同时持刀逼迫罗某打电话向家人讨要10000元“私了费”。次日,罗某家人先行汇来2000元,徐某取出后又伙同王某、翁某再次将罗某转至另一民宅继续实施拘禁。为勒索剩余的8000元,徐某、王某先是殴打罗某逼其与翁某签订“私了协议书”,后又以“不给钱就无法保证罗某生命安全”为由继续向罗某的家人进行勒索。第三日晚,警方接罗某家人报案后将徐某等三人抓获归案。
  经公安机关鉴定,罗某全身多处受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徐某、王某、翁某三人以告发罗某强奸行为为由,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向罗某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福建省将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财物,上述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徐某等人向罗某索要的10000元系翁某被罗某强奸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存在“侵权之债”。第二,从本案中行为人实施拘禁行为的目的、场所、手段、时间跨度、造成后果等方面看,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行为人索取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定罪处罚。故本案可依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绑架罪。理由是:徐某等人在最开始对罗某实施殴打过程中,产生以告发罗某强奸行为为由向其勒索钱财的不法目的,在非法拘禁罗某后,徐某等人继续使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使罗某心理产生极大恐惧,并利用罗某家人对罗某人身安全的忧虑勒索钱财,故本案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理由是:
  (一)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主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索财对象不同。绑架罪中的索财对象为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敲诈勒索罪中的索财对象一般为被害人本人。第二,索财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以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向被害人近亲属发出威胁,索要赎金,且威胁内容往往具有现实性和急迫性,“以钱赎人”是该罪的本质特征。而在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内容则不仅仅包括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还包括了被害人的人格、名誉、自由、隐私等,但不要求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威胁内容并不具有现实性和急迫性。
  本案中,徐某等人控制罗某人身自由后,多次威胁罗某家人“再不把剩下的钱汇过来就弄死他、砍断他手脚、废了他”,以此向罗某家人勒索钱财。可见,行为人索财对象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同时,徐某等人在非法拘禁罗某的过程中先后采用暴力殴打、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对罗某进行胁迫,使罗某心理产生极大恐惧,并逼迫其打电话向家人要钱,以亲身感受告诉家人其所受到的人身安全方面的威胁具有现实性和急迫性,从而加剧家人对其人身安全的担忧,有利于行为人尽早实现勒索钱财的目的。
  综上,本案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主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前者主要是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等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目的在于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欠债务,并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侵犯的客体只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主要是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他人人身安全为由向其近亲属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因而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公民的财产权;第二,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前者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后者小。后者对他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尤其是行为人扬言要对人质“撕票”的时候,此时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以及给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远比前者要大得多;第三,债务是否真正存在对区分两罪也至关重要。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基于索债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而索取的债务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表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索取债务,此时应定非法拘禁罪;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方向债务方索取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转变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已成为次要目的,此时应定绑架罪。
  笔者认为,正确判断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所谓的“侵权之债”是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第二种意见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其并未注意到被害人罗某是在何种环境下、基于何种心态同意承担这份所谓的“侵权之债”。本案证据证实,徐某等人是在“教训”完罗某后才产生向罗某勒索“私了费”的想法的,而罗某是在被徐某等人实施暴力殴打、言语威胁后才被迫同意拿钱“私了”的;在被非法拘禁后,罗某又是在遭受徐某等人殴打、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的情况下,被迫与翁某签订“私了协议书”的。上述两个“被迫”充分反映出罗某是在其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胁的情况下才同意承担这份所谓的“侵权之债”的,事实上,双方案发前既不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如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所谓“侵权之债”,完全是徐某一方在犯罪过程中凭空捏造并强加在罗某身上的,其实质只是徐某等人向罗某勒索钱财时用于掩盖自身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的一个借口、一种手段而已,并非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由此,不难看出,该“侵权之债”原先并不存在。既然不存在所谓的“侵权之债”,那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也就失去了其成立的基础,自然更谈不上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了。
  综上所述,徐某、王某、翁某在本案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控制被绑架人罗某的人身自由,并利用罗某的近亲属对罗某人身安全的忧虑勒索钱财,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对上述三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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